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亮點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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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公佈了法釋〔2009〕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下面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亮點進行解讀!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亮點解讀

《合同法解釋二》六大亮點

《合同法》又稱“交易法”,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基礎與動力。

現行《合同法》從1999年實施十年來,我國的經濟、社會等發展迅速,出現了各方面的變化,因此,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也凸顯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合同法》缺少一些先進制度的規定,如效率違約、不當影響、情勢變更等先進制度的規定。這使得實踐中有些情況下很難兼顧一般公平和個別公平的關係。

合同法分則中遺漏了一些具體的合同,特別是新形勢下合同立法調整的範圍也在日益擴大。

由於在旅遊、儲蓄、結算等諸多領域的具體合同存在的問題很多,其各具特點,然而由於立法技術、行業利益、部門利益等因素的影響,一系列具體合同形式在我國合同立法中被遺漏,使得《合同法》在某些領域的適用上顯得有些蒼白無力。

除了常態形勢下亟待解決的問題,從去年開始的金融危機也引發了許多新的問題。

地方法院受理的合同糾紛案件明顯增多,種類也更多、更復雜,從實際代理案件的情況分析,本律師認為,近幾個月來合同糾紛案件明顯增多。突出表現在一些當事人在已經簽署買賣合同情況下,由於受金融危機影響價格大幅波動,為降低風險和減少損失,不能全面、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其次是房地產類案件影響突出,違約主體從開發商居多轉為購房人;而建築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也因此明顯增加。另外,因企業不能按期還貸引起的金融機構“扎堆訴訟”的情況也十分突出。

八年磨一劍,最高院出臺《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並於2009年5月13日起正式實施。

據瞭解,這個司法解釋是對《合同法》實施十年來,合同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遇到的難題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應對。它是以合同法為基本依據和基本前提,條款注重針對性,避免了條文抽象、籠統、原則,力求嚴謹、明確、具體可行。在堅持從中國國情出發,從當前的實際出發的前提下,注意吸收國外立法例和判例精華,參照國際公約,兼顧了國際慣例。

這個共計30個條文的司法解釋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問題,主要針對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違約責任等作了解釋。

就解釋的內容,其總結了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合同糾紛案的經驗,尤其注重解決司法實踐中碰到的具體問題,明確了情勢變更原則、支援違約金調整、強調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使司法解釋條款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一大亮點——“情勢變更”原則正式獲得中國司法體制的認可。

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了法學界長期呼籲引入的“情勢變更”條款。

“情勢變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後,發生了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情,動搖了合同訂立的基礎。在此情況下,應允許合同雙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該原則是合同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世界各國,包括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均有規定。我國在20世紀90年代末制訂《合同法》的時候,“情勢變更”原則也一度被寫入草案,但最終沒有被立法者採納。

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將“情勢變更”原則納入,使合同法原則與國際合同規範更加接近,而這個原則的確立,實際上也是司法機關應對金融危機的積極對策。

不僅僅是“情勢變更”原則的引入,合同法解釋(二)的多項條款,均顯示出應對金融危機的痕跡。其中,對於格式合同從嚴認定的規定是比較明顯的例子。

確認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是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原則,是對於“合同必須信守”原則的例外。因為在某種情況下,固守絕對契約的觀念則會給當事人造成極其不公的後果,因此,大陸法和英美法兩大法系國家大多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並在司法實踐發揮作用。

可以說,“情勢變更”原則是一個國際通例。國際示範立法——《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情勢變更原則也明確規定說,因發生根本改變雙方當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請求法院變更或者終止該合同。

而我國的《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七十七條也曾借鑑上述規定,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不寫入的主要原因是由於擔心司法裁量的問題。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其實並不排斥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很早就有相關的司法案例。

而早在《合同法》出臺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就提出,“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

而《合同法》出臺後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第二十七條也明確提出,“因情勢變更導致建材價格大幅上漲而明顯不利於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請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漲價屬正常的市場風險範疇,漲價部分應由承包人承擔。”

據於此,合同法解釋(二)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章,第二十六條提出,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規定“情勢變更”制度 解決合同訂立後顯失公平

在當今世界經濟的動盪時期,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著重要的價值。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說,由於整個社會處於高速發展的環境中,一些從未發生過的事件、情況層出不窮,如“非典事件”。因此,因為情勢變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困擾著司法實務部門。全球金融風暴也驗證了當代社會的複雜多變性與不可預見性。“引入情勢變更原則,平衡當事人利益平衡因經濟的激烈動盪而導致不公正結果時,施以法律的救濟。”

但解釋同時要求嚴格區分變更的情勢與正常的市場風險之間的區別,審慎適用。對必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裁判的個案,要呈報高階人民法院審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大的衝擊。

第二大亮點——格式條款從嚴認定

除了情勢變更原則引入,對於格式條款的限縮認定,也是這次解釋的重要內容。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由於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的特點及消費者的弱勢地位,造成其對消費者權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費活動中的不平等格式條款則被稱為霸王條款,是為消費者投訴的重點。

本次合同法解釋(二)對於格式合同的無效做了“限縮的認定”。

該解釋第六條提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的效力。但是,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司法解釋嚴格適用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效力上堅持從寬認定有效的態度。譬如,對合同的必備條款從寬認定,對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不作限制一體承認,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作了限縮型解釋,對格式條款無效的從嚴掌握。

那麼這會不會導致對於消費者權利的損害?曹守曄表示,這個主要是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維護市場經濟執行,避免、緩解交易鏈條的斷裂,促進經濟活躍的措施,而對於消費者權利的保護,也有相關的規定。

第三大亮點——維護合同效力 堅持從寬認定有效

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釋嚴格適用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效力上堅持從寬認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說,譬如,對合同的必備條款從寬認定,對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不作限制、一體承認。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作了限縮型解釋,對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進行從嚴掌握。

新的《解釋》嚴格了適用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明確了合同法中規定的 “強制性規定”的範圍,特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不是所有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效力上採取從寬認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積極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援合同的履行,緩解交易鏈條的斷裂,促進經濟的活躍,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這也是一項重要的應對措施。”這位負責人說。

第四大亮點——因違約金過高或過低可申請法院予以調整有更詳細的規定

現行《合同法》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適當減少。至於何為“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卻沒有統一的尺度。

對此,解釋作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規定,即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這一規定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提供了具體的操作原則和辦法,避免了調整的隨意性。

司法解釋(二)還具體明確,如果是當事人請求增加違約金,增加後的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如果是請求減少違約金,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第五大亮點——摁手印與簽字、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中,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司法解釋很注重廣泛吸收民意。”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說,譬如曾經聽取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北京律師協會部分律師的意見。

據瞭解,司法解釋第五條關於“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則是來源於河北省一位律師的建議。

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大亮點——對合同形式作出更寬泛的解釋更有利於日常交易

司法解釋(二)規定,除了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訂立合同外,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可以認定當事人以其他方式訂立了合同。

司法解釋還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上述規定特別有利於中小企業及批發貿易商戶日常交易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