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合同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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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的標的是勞務委託人和受託人訂立委託合同的目的,下面就大家精心整理了委託合同司法解釋,僅供參考!

委託合同司法解釋

  委託合同司法解釋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釋義】本條是對委託合同概念的規定。

委託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人同意為其處理事務的協議。在委託合同關係中,委託他人為自己處理事務的人稱委託人,接受委託的人稱受託人。

委託合同是一種歷史悠久的合同型別,早在古代巴比侖漢漠拉比法典中,就對委託合同作了專門的規定。以後法國、德國、日本民法典及我國臺灣地區的 “民法”對委託合同也都作了規定。委託合同有廣泛的適用範圍,它可產生於任何一種民事主體之間,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或者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締結; 可以為概括的委託,也可以為特別的委託。委託合同的目的是有利於生產經營,方便人們日常生活,加強國際經濟貿易的聯絡。具有人身屬性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一般不適用委託合同,如收養關係的建立或終止、婚姻關係的產生和消滅、立遺囑、結婚、收養子女等。

1.委託合同的特徵

(1)委託合同的標的是勞務委託人和受託人訂立委託合同的目的,在於通過受託人辦理委託事務來實現委託人追求的結果,因此,該合同的客體是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行為。

(2)委託合同是諾成、非要式、雙務合同委託人與受託人在訂立委託合同時不僅要有委託人的委託意思表示,而且還要有受託人接受委託的承諾,即承諾與否決定著委託合同是否成立。委託合同自承諾之時起生效,無須以履行合同的行為或者物的交付作為委託合同成立的條件。

委託合同成立不須履行一定的形式,口頭、書面等方式都可以。

委託合同經要約承諾後合同成立,無論合同是否有償,委託人與受託人都要承擔相應的義務。對委託人來說,委託人有向受託人預付處理委託事務費用的義務,當委託合同為有償合同時還有支付受託人報酬等義務。對受託人來說,受託人有向委託人報告委託事務、親自處理委託事務、轉交委託事務所取得財產等義務。

(3)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委託合同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礎上。委託合同是否有償,應以當事人雙方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與難易程度協商決定,法律不作強制規定。

2.關於委託事務的範圍委託合同的目的在於受託人處理委託人的事務。關於“事務”的解釋,直接關係委託合同的適用範圍,對此,日本民法典第 643條和656條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始得為委任合同之標的。就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務所成立的合同,稱為“準”委任合同,準用委任合同的規定。

本條雖然未對受託人辦理事務的內容作具體解釋,但依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只要能夠產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任何事務,委託人均可請受託人辦理,既包括實體法規定的買賣、租賃等事項,也包括程式法規定的辦理登記、批准等事項,還包括代理訴訟等活動。但委託人所委託的事務不得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如委託他人代為銷售、運輸毒品、淫穢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務的性質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的事務,如與人身密切聯絡的婚姻登記、立遺囑等。

3.受託人以誰的名義處理委託事務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對於委託合同是否要以委託人的名義處理委託事務,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委託合同應當規定受託人以委託人而非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這樣,也能夠劃清和行紀合同的關係。另一種觀點認為,委託合同不應規定受託人以誰的名義處理委託事務。委託只涉及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則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關係。委託是產生一切委託事務的基礎,如代理、行紀、居間等均由委託而產生。委託合同是一基礎合同,法律應予專門規定。合同法基本採納了後一種觀點,側重解決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問題。

第三百九十七條 委託人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託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

【釋義】本條是對委託許可權的規定。

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應以委託人指示的許可權為準。以受託人許可權範圍為標準把委託劃分為兩大類,即特別委託和概括委託。

劃分特別委託與概括委託的意義在於,使受託人能夠明確自己可以從事哪些代理活動,也使第三人知道受託人的身份和許可權,使之有目的、有選擇地訂立民事合同,以防止因代理許可權不明確而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如果發生了糾紛,也便於根據代理許可權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相互責任。

特別委託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的委託。特別委託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1.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贈與。由於贈與屬於無償行為,所以需要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3.和解。在發生糾紛後,有關人員在處理問題時需要雙方當事人彼此作一定的妥協與讓步,以終止爭執或者防止爭執的協議,它包括民法上的和解或者訴訟法上的和解,以至破產法上的和解;4.訴訟。當事人就有關事宜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審判的行為。5.仲裁。仲裁是指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不訴請法院判決,而是提請仲裁機構判斷,其效力同法院的判決一樣。受託人接受特別委託時,對於委託事務的處理,可以採取一切為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而必要的合法行為。

概括委託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一切事務的協議。例如,委託人委託受託人處理其買賣業務或租賃業務的所有事宜,即是概括委託。

第三百九十八條 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釋義】本條是對委託人應當預付費用及償還費用的規定。

受託人在處理事務過程中往往需要花費一定的費用,無論委託合同是否有償,委託人都有義務事先提供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和補償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所墊付的必要的費用。

1.委託人預付費用的義務

由於委託合同的特點是受託人用委託人的費用處理委託事務,因此,受託人對於費用沒有墊付的義務,預付費用可以說是委託人的義務。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如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就應當先預付訴訟費。因為費用是為了委託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與合同約定的報酬不是一個概念。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對於委託人支付的預付款,如果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尚有剩餘,受託人應當返還給委託人。

2.委託人償還受託人支出必要費用的義務

由於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應當由委託人事先預付費用,受託人就沒有墊付費用的義務,但如果墊付了,則有請求償還的權利,即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所墊付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應當把委託人支付報酬與償還處理委託事務所應負擔的費用相區別。償還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不是對價關係。所謂必要費用,比如差旅費用、有關財產的運輸費、倉儲費、交通費、郵費等等。受託人處理事務所支出的費用,不僅會有金錢支出,有時也會有物的消耗。至於判斷費用的支出是否必需,應當依據所委託事物的性質及處理時的具體情況來定。何為“必要”,其標準是什麼,我們認為,支出費用的合理原則應從三個方面考慮,其一,直接性原則。受託人支出的費用應與所處理的事務有直接聯絡;其二,有益性原則。受託人支出的必要費用應有利於委託人,目的是使委託人受益;其三,經濟性原則。受託人在直接支出費用時,應盡善良人的行為,採用儘量節約、適當的方法處理事務。也就是說,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必要,才可以請求償還,以防其濫用。不能以受託人主觀上是否認為支出為必要為標準。而應以受託人實施行為時的客觀狀態作為標準。

3.委託人償還利息的義務

償還費用還應包括自受託人暫付費用之日起的利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利率有約定的,事後就應按其約定,如果對利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的不明確時,就應當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例如,甲因出國數年將自己的房屋委託乙看管並出租。數年後甲回國,乙應將房屋及其歷年的房屋出租費交付給甲,但甲應當將乙為管理該房屋支出的維修等必要費用,連同自乙支付時起的利息,償還給乙。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絡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

【釋義】本條是對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的規定。

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這是受託人首要的義務。委託合同是受託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而訂立,因此,受託人應當一絲不苟地按照委託人的指示,在委託人授權的範圍內認真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想方設法完成委託事務。受託人原則上不得變更委託人的指示,如果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的過程中,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為了維護委託人的利益而需要變更委託人的指示時,法律規定應當經委託人同意。

受託人只有在具備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不按這些指示辦事:1.因情況緊急,需要立即作出新的措施;2.由於客觀上的原因,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絡;3.依據情況這樣辦是為了委託人的利益所必須。例如,甲委託乙為其出售股票,明確指示了某日以後再丟擲,但突然股票價格驟跌,如果等到甲指示的某日再出售,股票價格將低落不堪;委託人又外出辦事,短時間難以取得聯絡;在這種情況下,乙推定如果委託人知道此情況,也會變更其指示,受託人就有變更指示的權利,應當機立斷妥善處理。如果受託人在不應該變更指示的時候而變更了,就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外民法典對此也有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條規定:“受託人受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時,依情形認為委託人如知其情事亦能允許變更其指示者,得違反委託人的指示。”

第四百條 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對受託人有義務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的'規定。

委託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是以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委託人選擇受託人是以對其能力(業務能力、專門知識)和信譽的信賴為前提,該合同的訂立,既體現了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信任,也表明受託人瞭解委託人和願意為其辦理委託事務的意志。這種彼此信任是委託合同賴以訂立和存續的基礎。因此,委託合同強調當事人的人身屬性。這樣就要求受託人應當親自辦理委託事務,受託人不得擅自將自己受託的委託事務轉託他人處理。

合同法對於轉委託的情況作了如下規定:第一,轉委託須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同意。法律上所以不許任意轉委託,是恐妨害委託人的利益。但如果委託人同意轉委託時,則法律就沒有禁止的必要,因為合同是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原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受託人才可以再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委託事務。第二,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轉委託的,對第三人的行為不承擔責任。例如委託人臨時患急病,不能前去處理,由於情況緊急,如果不轉託第三人代為處理,就會使委託人受到很大的損失。

第四百零一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

【釋義】本條是對受託人負有報告義務的規定。

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的過程中,應當根據委託人的要求,向委託人報告事務處理的進展情況、存在的問題,以使委託人及時瞭解事務的狀況。如果委託合同約定了報告的時間,受託人應按時進行報告。

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就辦理委託事務的情況,向委託人全面報告辦理經過和結果,如處理委託事務的始末、各種帳目、收支計算等,並要提交必要的書面材料和證明檔案。

對此問題,各國的規定各有不同:法國民法典第1993條規定,“受託人應將處理的事務向委託人報告”。瑞士債法第400條和日本民法典第645 條規定,只在委託人請求報告時,受託人才有報告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666條規定,除在委託人請求報告時受託人有報告義務外,在自己認為有必要報告時,及在合同終止時,均有報告的義務。

第四百零二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對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和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與第三人的規定。

委託合同產生代理關係。大陸法系有關代理的規定,一般是在民法總則中作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活動,活動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委託合同產生行紀關係。屬於大陸法系的有的國家或者地區,一般在民法的債編中對行紀合同作出規定,行紀人接受委託後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活動的直接後果由行紀人承擔,並按照行紀合同解決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問題。

行紀合同的有關規定可以適用經濟貿易中的特殊情況,但不能適用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的所有情況。英美法系有關間接代理的規定,以及大陸法系有關商事代理的規定,都允許在一定的條件下,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的活動,其活動後果直接由委託人承擔。我國在對外開放過程中,因外貿經營權以及其他原因,也出現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貿易代理活動。根據代理制度的原理,適應經濟貿易中有關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顧委託人、受託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借鑑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等有關規定,對本條以及委託人的介入權、第三人的選擇權作出了規定。

依照本條的規定,在下列條件下,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該合同不是直接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

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也就是說第三人知道受託人是委託人的代理人;

第二,第三人是在訂立合同時就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如果是訂立合同的當時不知道,是事後知道,不適用本條的規定;第三,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與第三人的,也不能適用本條的一般規定。這裡講的有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與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託人與第三人約定該合同只約束第三人與受託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習慣表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與第三人,如行紀合同;有證據證明如果委託人作為該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就不會訂立該合同等。

第四百零三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釋義】本條是對委託人的介人權、第三人的選擇權的規定。

委託人的介入權指的是在受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中,委託人取代受託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中。委託人行使介人權的條件是:第一,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也就是說受託人與第三人是該合同的當事人,該合同對受託人與第三人具有約束力;第二,當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間接影響到委託人的利益,這時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託人的披露,委託人可以行使介入權。委託人行使介入權的,應當通知受託人與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後,除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以外,委託人取代受託人的地位,該合同對委託人與第三人具有約束力;第四,因受託人的披露,委託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權,仍然由受託人處理因第三人違約而產生的問題。

第三人的選擇權指的是在受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中,因委託人的原因造成受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即第三人可以選擇請求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請求仍然由受託人承擔違約責任。但第三人只能選擇其一,選定後不得變更。

規定委託人的介入權、第三人的選擇權,有利於解決因代理產生的合同糾紛,有利於貿易代理制度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但委託人的介入權、第三人的選擇權是有條件的,不能濫用。

第四百零四條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

【釋義】本條是對受託人轉移利益的規定。

受託人應當將自己因處理委託事務而取得的各種利益及時轉交給委託人。這是受託人的義務。這裡所說的“取得的財產”包括取得的金錢、實物,以及金錢與實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其他財產權利。例如受託人因出售委託人的物品而取得的價金,或為委託人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等。

受託人轉移利益的義務,不僅適用於受託人,還適用於轉委託的第三人。

第四百零五條 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釋義】本條是對委託人支付報酬的規定。

有償的委託合同,在委託事務完成後,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受託人支付報酬。即使是委託合同中並沒有約定報酬的,但依據習慣或者依據委託事務的性質應該由委託人給付報酬的,委託人仍然有支付給受託人報酬的義務。

一般處理事務完畢,委託關係才終止。但在委託事務未全部完畢之前合同提前終止的情況也很多,提前終止委託人是否還要給付報酬呢,各國的民法典對此有不同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48條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來自三個方面:

第一,是因委託人的原因,如委託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受託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託人不給付處理事務的費用,致使事務無法進行的。

第二,由於客觀原因,如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委託人死亡、破產,委託合同終止的,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無法使委託事務完成的等。上述事由都不是因受託人的過錯造成的,不能歸責於受託人,委託人應當根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所付出的工作時間的長短或者所提供事務的大小,給付受託人相應的報酬。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是對受託人過錯致委託人損失的責任的規定。

在有償的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只要有過錯,並給委託人造成損失,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在無償的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在一般過失下並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所謂重大過失是指一般人對該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後果都能預見到,而行為人卻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致使損害後果發生。由於無償委託合同,受託人沒有報酬,因此,其承擔責任相比有償委託合同要輕一些。

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無論委託合同是否有償,都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是對委託人對受託人損失承擔責任的規定。

受託人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認真處理委託事務,在自己毫無過錯和過失的情況下,使自己的財產或者人身造成損害的,有向委託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遭受損害的情況有很多,如,由於委託人在受託人無過錯的情況下,解除委託合同的;委託人未經受託人同意,又委託第三人處理同一事務致使受託人報酬減少的等等。

第四百零八條 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可以在受託人之外委託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因此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受託人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是對委託人另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的規定。

相互信任是委託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基礎,它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因此,委託人如果要把委託事務再委託他人處理,需要徵得受託人的同意。

委託人另行委託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可能給受託人造成損失,如報酬減少。造成受託人損失的,受託人可以向委託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 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共同委託的規定。

共同委託是指委託人委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行使代理權處理事務。但是,如果委託人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數人時,而受託人只有一個人時,則不是共同委託。

共同委託的特點:

1.共同委託的代理權必須是由數個受託人共同行使的所謂共同行使,是指數個受託人享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即平等享有、共同享有的代理權,處理事務時只有經過全體受託人的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權。這並不是一個委託人同時委託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受託人,都產生共同委託的問題,如委託人在受託人之外另行委託他人處理委託事務的情況。又如,有時受託人雖然為數人,卻不能認定是共同委託。例如,一個大商場委託甲代為購進家用電器,委託乙幫助銷售電視機,又委託丙幫忙銷售冰箱。這裡雖然甲、乙和丙都是委託合同的受託人,他們都是共同接受一個委託人的委託,但是受託人甲、乙、丙之間並不存在聯絡,他們是各自獨立的接受委託、各自行使代理權、各自承擔責任,是同時存在的三個獨立的委託合同,而不是共同委託。

2.受託人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委託中的一個受託人與其他受託人協商後或者數個受託人共同協商後,單獨或者共同實施的委託行為,其實施的委託行為應該被認為是全體受託人的共同行為,由此而造成損失的,若干個受託人依法應當對委託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如果共同受託人中的一個受託人或者數個受託人沒有經過協商而擅自單獨行使代理權的,由此造成的損失,仍然承擔連帶責任。當然,當事人事先約定了按份責任的除外,即合同中無特別規定,他們應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是對解除合同的規定。

委託合同是以雙方信任為存在的條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於另一方,繼續履行合同已無必要,法律賦予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即只要一方想終止合同,就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且不須有任何的理由。

1.委託人可以隨時撤銷委託。如果互相沒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辦理委託的事項,委託人即可單方解除委託合同,無須徵得受託人的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但是受託人可以要求委託人賠償相應的損失。

2.受託人可以隨時辭去委託。委託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託人對受託人的瞭解和信任,也需要受託人對委託人的信任。如果受託人不願意辦理受委託的事務,受託人無須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

委託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時期解除委託合同而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謂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時期,就不利於委託人方面而言,當受託人在未完成委託事務的情況下解除合同時,委託人自己不可能親自處理該項事務,而且又不能及時找到合適的受託人代他處理該委託事務而發生損害的情形;就不利於受託人方面而言,是指由於委託人在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託人因不能繼續履行義務而少獲的報酬。委託人除對受託人已履行的部分給付報酬外,對在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情況下,因解除委託合同給委託人造成的報酬減少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受託人處理事務不盡注意義務,怠於委託事務的處理,委託人無奈而解除委託合同,雖會給受託人造成一定損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歸責於委託人或者不能完全歸責於委託人,委託人對受託人因合同終止而遭受的損失不予賠償或者只賠償其部分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託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對委託合同終止的規定。

委託合同的成立,是以雙方信任為基礎,為人格專屬的法律關係,如果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破產,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與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能否取得互相的信任還是未知數,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出現,法律規定在這些情況下,委託合同可以終止。

以上三種情況是法定事由的發生時合同應當終止,但也有例外情況:

1.合同另有約定時除外。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既使有死亡、破產及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發生,委託關係仍不消滅,有此約定的,當然依照其約定。例如,委託律師訴訟,委託合同可以約定,不因委託人死亡而停止代理訴訟。

2.因委託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國外及有關地區對此也作了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如德國民法典第672條規定,委託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原則導致委託合同的終止,但以下兩種情況為例外:其一,對委託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發生疑問;其二,不宜立即終止的委託合同。瑞士債務法則規定,除有相反約定或因委託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委託合同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而消滅。

第四百一十二條 因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受託人應當繼續處理委託事務。

【釋義】本條是對受託人應繼續處理委託義務的規定。

委託人出現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破產這三種法定事由時,一般來說,委託關係終止。但是,如果出現了本條規定的情況,委託合同不能終止,受託人還應當負有繼續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直至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了委託事務為止。

受託人繼續處理事務,如果委託合同是有償的,則受託人仍得請求報酬。因此,對委託人來說,並未增加負擔,對受託人的利益則起到防止損害發生的作用。

受託人負有繼續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但是,繼續處理委託事務應到何時為止?筆者認為,應繼續到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時為止。例如委託人死亡,委託人的繼承人有時因遠在外國,一時不能趕回來,如果受託人不繼續處理其事務,勢必使委託人的繼承人發生損害。受託人應繼續處理至委託人的繼承人能夠接受時為止。

第四百一十三條 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釋義】本條是對受託人繼續處理義務的規定。

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負有兩項義務:一是及時通知委託人的義務。二是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情況下,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委託人的利益。例如,儲存好委託事務有關的單證和資料;保管好委託事務的財產,以便交付給委託人。法律規定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擔上述通知義務和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是因為受託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繼承其財產的權利;受託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動;法人破產後,由清算組織接管,對破產財產清理、保管、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代表破產企業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清算組織,在承受受託人遺產或者處理受託人事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將受託人的有關事宜妥善處理。

繼續處理委託事務應到何時為止?一直處理到委託人能夠接受時為止。委託人在知道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需要有一段時間進行善後處理,如需要找新的受託人代替前一受託人的工作,尋找的過程需要時間等等,在委託人處理好以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有義務採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繼續處理委託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