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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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為應對金融危機、保障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提供司法服務的重大舉措。這個司法解釋是對《合同法》實施十年來,合同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難題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應對。它是以合同法為基本依據和前提,條款注重針對性,避免了條文抽象、籠統、原則,力求嚴謹、明確、具體可行。在堅持從中國國情出發,從當前的實際出發的前提下,注重吸收國外立法例和判例精華,參照國際公約,兼顧了國際慣例。司法解釋共計30個條文,內容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問題,主要針對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違約責任等作了解釋,本文擬對本司法解釋中的幾個要點進行解讀。

2014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釋

一、正式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

《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合同簽訂後因金融危機、“非典”等非當事人原因,導致繼續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同時,這些客觀原因又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因為情勢變更而造成的合同履行的障礙,一直困擾著司法實務部門。引入情勢變更原則,有利於在因經濟激烈動盪而導致不公正結果時,施以法律的救濟。

該原則是合同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世界各國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均有規定。我國在20世紀90年代末制訂《合同法》的時候,“情勢變更”原則也一度被寫入草案,但最終沒有被立法者採納。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將“情勢變更”原則納入,使合同法原則與國際合同規範更加接近,實際上也是司法機關應對金融危機的積極對策。

而早在《合同法》出臺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就提出,“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法》出臺後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第二十七條也明確提出,“因情勢變更導致建材價格大幅上漲而明顯不利於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請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漲價屬正常的市場風險範疇,漲價部分應由承包人擔。”

據此,《解釋(二)》作出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當今世界經濟的動盪時期,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著重要的價值。由於整個社會處於高速發展的環境中,一些從未發生過的事件、情況層出不窮,如“非典事件”。全球金融風暴也驗證了當代社會的複雜多變性與不可預見性。引入情勢變更原則,能夠更好的避免當事人因經濟的激烈動盪而導致不公正結果時,維護了公平正義原則。

二、格式條款從嚴認定

《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格式條款的限縮認定,也是這次解釋的重要內容。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由於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及消費者處於弱勢地位,具有對消費者權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費活動中的不平等格式條款被稱為霸王條款,是消費者投訴的重點。

本次《解釋(二)》對於格式合同的無效做了“限縮的認定”。該解釋第六條提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的效力。但是,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這個主要是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維護市場經濟執行,避免、緩解交易鏈條的斷裂,促進經濟活躍的措施,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免除或限制責任的合理提示說明義務有了更具體的規定。

三、合同書上摁手印與簽字、蓋章法律效力等同

《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介紹,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中,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曾經聽取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北京律師協會部分律師的意見。司法解釋第五條關於“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規定是來源於河北省一位律師的建議。本條規定也是合同成立生效從寬認定的體現,方便交易,也符合現實中的交易習慣。

四、對合同形式及訂立方式作出更寬泛的解釋,更有利於日常交易

《解釋(二)》第二條規定:“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