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最高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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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合同法:《最高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解讀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解讀:本款主要是講事實合同關係的認定,即“一有一無看慣例”。一有是指有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非合同性書面材料;一無是指無書面合同,如通常所講的“老客戶生意”;因而,通過考查雙方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證據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係,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讀:本款主要是講證明合同關係存在的書面材料的所反映的主體缺失的合同關係認定。1、一般認為,對帳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本身就是經過合同相對方的確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雙方真實的合同關係。2、債務人在向債權人出具對帳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時,往往由於疏忽或主觀故意製造法律障礙,漏寫債權人的名稱,此種情況下,法院推定原件持有者即是債權人。3、為了防止非債權人(如債權人遺失被他人拾得或被盜)非正常行使權利,法官給予當事人恰當的救濟途徑,即如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讀:本條主要是講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的法律後果。

1、從本條表述的精神來看,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與正式合同是有區別的。

2、但是,預約合同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尋求救濟。如預約合同有違約條款,可直接依此條款主張權利。

3、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並不一定等於預約合同關係已解除,如預約合同關係仍存在,另一方可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如對方的違約給自己造成損失的,可同時主張損害賠償。

4、本條的規定適用於商品房買賣領域,即近兩年最火爆的“退房潮”。

如購房者與開發商只簽訂了預約合同,購房者是可以以毀約來解除合同關係的;但購房者記住,如雙方已簽訂了正式的購房合同,還是要按合同的約定來履行自身的合同義務。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讀:本條將合同不能履行與合同無效嚴格區分開來。

1、即使出賣人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但是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仍然有效。

2、之所以認定合同仍有效,其實是給守約方提供足夠的權利救濟,即守約方仍可根據雙方的合同關係來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解讀:一般合同規定要適用專業技術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資訊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資訊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解讀:本條主要規定電子資訊產品作為標的物在交付方式約定不明情形下的處理。

1、具體流程:交付電子資訊產品,交付方式約定不明=>協議補充=>按合同條款交易習慣=>買受人收到即為交付。

2、附:合同法第61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讀:本條主要規定買受人對待多出合同約定的標的物的處理。

1、根據合同法,如買受人接受此部分標的物的的,仍按原合同執行;如買受人拒絕的,唯一的義務就是及時通知(如未及時通知,因此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責任)。

2、買受人拒絕接受後,對於多收部分的標的物,除及時通知出賣人外,還可以代為保管,但注意,此處是“可以”而不是必須。更進一步講,如果買受人代為保管的,就相應的會產生“一般管理者責任”,相反,如果其不行使代為保管行為的,就沒有相應的責任。

3、買受人代行保管行為的,也只是承擔一般管理者責任,而不是特別管理者責任,相應,代為保管期間所產生的費用由出賣人承擔,一般情況下因代為保管而遭受的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4、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