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盜竊財產性利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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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盜竊財產性利益行為在刑法規範評價中,不符合詐騙罪、侵佔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而應當認定盜竊罪。在解釋論上,將財物解釋為包括財產性利益是擴大解釋而非類推解釋,刑法中對財產的解釋應當統一,對財物的解釋,我國刑法與日本刑法文字不同,不必完全採納日本刑法理論。

論盜竊財產性利益行為

關鍵詞:財產性利益 盜竊罪 刑法解釋

一、 問題的提出

盜竊財產性利益行為在刑法中的評價是一個有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的問題。問題緣起對一個案件的思考,該案的基本事實為,犯罪嫌疑人王洋在某小區當保安期間,發現本小區17號樓17單元101室長時間沒有住戶,在更換門鎖後,以王群的名字冒充17號樓17單元101室戶主劉明強,於2012年6月14日與到本小區租房的王小龍簽訂租房合同,將租金10萬元佔為己有。後被查獲歸案。

二、 爭議問題

需要討論的是王某行為的性質,即是否構成犯罪和構成什麼犯罪。首先討論是否構成詐騙罪、侵佔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就是否成立詐騙罪而言,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需要特定的因果流程,即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使被騙人陷入錯誤認識,被騙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利益,被害人受有損失。本案中,第一,對於房屋所有人劉明強的損失而言,由於被騙人租戶王小龍並無對劉明強所有房子的處分權,不符合構成要件中處分財產的要求,不成立詐騙罪。顯然這也不是三角詐騙的情形,三角詐騙是指被騙人與受到損失的被害人不為同一人的情景,典型為訴訟詐騙,要求被騙人有對被害人財產的處分權,這也是某些場景中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例如欺騙保姆交出主人家中財物,由於保姆對主人財物沒有處分權,可能成立盜竊罪而不構成詐騙罪。本案中被騙人租戶王小龍並無對劉明強所有房子的處分權,其居住於被害人劉明強家中行為並非處分財產行為,三角詐騙同樣需要符合詐騙罪的因果流程,本案並非三角詐騙情形。第二,對於租戶王小龍租金而言,其交付租金但同時獲得了居住利益,並未有財產損失,不符合詐騙罪因果流程,同樣不成立詐騙罪。

對於侵佔罪,侵佔罪是對委託佔有物或無人佔有物的侵害,本案中房屋為所有權人劉明強事實佔有或可推定的事實佔有,非無人佔有物,不涉及侵佔罪問題。對於非法侵入住宅罪,保安王洋更換門鎖進入他人住宅行為可能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但是,該罪保護的法益是居住安寧,保安進入他人家中,劉明強並不在家中,事實上並未對劉明強的生活安寧造成損害,難以成立該罪,並未對本罪保護法益造成侵害,以我國普遍接受的階層犯罪論,所謂新古典主義的犯罪論結構,採納構成要件違法行為型別說的學說、結果無價值的實質違法性論,由於不具有違法性,保安這種進入他人家中的行為事實上並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顯然並不是所有未經允許故意進入他人住宅的行為都是犯罪,犯罪不可能那麼“容易”,“非法”有其實質內容。

對於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而使劉明強取得債權,彷彿並無太大困難。不當得利的基本要件是一方獲得利益,一方受有損失,獲利與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沒有法律上的理由。本案中,劉明強受有損失因而王洋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發生債的關係。當然,成立債法上的不當得利,並不能當然排除犯罪,反過來,多數財產犯罪可能都成立不當得利,通過民法調整,恢復正常財產秩序。

本案不成立詐騙罪、侵佔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應當較為明確,該案的主要問題為是否成立盜竊罪。王某行為獲取了某種利益,並且侵害了房屋所有人劉某的某種利益,對於這種侵害利益的行為是否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成立盜竊罪,值得討論。

三、 盜竊罪問題

本案行為人王洋是否構成盜竊罪問題,基本可以等同於盜竊財產性利益是否可以構成盜竊罪問題,當然此外還有刑法盜竊罪保護的財產性利益範圍是否包括本案情形的問題。

(1)對無罪說的批駁

盜竊財產性利益無罪說主要有兩個角度的理由,將分別說明。

第一種角度的無罪理由是,盜竊罪物件不可是精神性的東西,精神性的東西不能轉移佔有,此外應當有寬容精神,勿總是力求將行為納入犯罪圈。本文對上述觀點基本贊同,但是認為並不能因此否定本案行為不構成盜竊,理由下述。

第一,犯罪的行為物件都是物質性的可以承認,但犯罪的保護物件則否。階層犯罪論構成要件中的行為物件,即四要件客觀方面中的犯罪物件,指犯罪行為所作用的物件,確實世界是由物質組成的,行為發生作用必須是對物質性的東西發生作用,任何犯罪行為,包括盜竊罪行為,作用的物件都是物質性的,任何犯罪行為都有物質性的犯罪物件,即使偷越國邊境罪,行為物件亦是通過邊境時作用於國邊境土地或交通工具。而保護物件,是指犯罪侵害的,刑法保護的'利益,階層犯罪論的法益,即傳統犯罪構成的客體,任何形式的盜竊行為,其侵害的利益都是精神性的,其保護物件都是精神性的,財產犯罪的保護物件通說是所有權和其他本權,以及其他需要法定途徑恢復的佔有。在本案中,保安王洋的行為作用物件同樣是物質的,其通過自己的行為將他人房屋交由王小龍居住,其行為物件或為鑰匙,或為合同紙筆,而其侵害的是房屋所有人的利益。

第二,無罪論認為精神性的東西不能轉移佔有,是基於物質與利益(精神性的東西)的轉移佔有必須表現一致的理解,而本文認為,財產性利益亦可轉移佔有,民法中的佔有是指對物的佔有,刑法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的理解,刑法中的佔有可以理解為擁有、支配,並且,認為財產性利益可以轉移佔有,也符合對《刑法》第264條,盜竊罪規範的分析。不過在竊取動產與竊取財產性利益時,對轉移佔有的表現形式不同。《刑法》第264條對盜竊罪構成要件內容的描述為“竊取財物”,通說將竊取財物的型別化行為確定為,破壞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人佔有。如果將構成要件的規範描述“財物”解釋為包括動產與財產性利益,那麼,在竊取動產時,往往通過對行為物件的轉移佔有表現,即通過對行為物件的轉移佔有直接表現對動產的轉移佔有,例如竊取錢包的情形,轉移這種財物與轉移行為物件――錢包的行為一致。但是在構成要件描述的財物為財產性利益時,竊取財物與外在行為並不一致,此時對財產性利益的轉移佔有,並不表現為對行為物件轉移佔有,例如本案情形,對房屋的使用、收益利益本為所有權人擁有、支配,但是保安王洋的行為事實上擁有、支配了這種對房屋的使用、收益利益,並且以收取“房租”的形式表現出來,此時,行為人王洋事實上轉移了這種財產性利益的佔有、支配。將規範中的竊取財物與通說的轉移財物佔有中的“財物”,解釋為動產與財產性利益,是與規範融洽的。即使認為行為直接作用物件只能是物質的,也不可否認可以對利益轉移佔有,因為對利益的轉移佔有,不一定與物的轉移佔有一致。易言之,當財物是物時,往往轉移財物佔有與轉移行為物件佔有一致,當財物為財產性利益時,轉移財物佔有通過對行為物件施加作用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