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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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徵
摘要:融資租賃合同屬於一種新型的獨立的有名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約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具有融資、融物的雙重屬性。其中的融資功能強於融物,這方面與其他財產類使用合同有本質的差別,在租金的性質、標的物、合同的主體方面與傳統民法上的租賃合同亦有著顯著的區別。   關鍵詞:融資租賃合同;概念;特徵
  
  有關融資租賃合同法律性質的爭論有諸多學說,各種學說都試圖用傳統民法中的固有法律關係及其概念來解釋融資租賃,但卻未能涵蓋融資租賃交易的全部法律特徵,因此,都不被現代租賃法所普遍認可和接受,在司法實踐中亦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釋。從已開發國家的立法實踐及國際公約的發展趨勢來看,為融資租賃創設獨立的法律關係理論及概念已成為主流。本文將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徵進行理論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對融資租賃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關係做出較科學、合理的法理解釋。
  作為融資租賃交易構成部分的買賣合同,並非完全獨立存在,其與融資租賃合同存在密切的聯絡,常常因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會呈現相互影響的情況,這種影響主要體現在: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出賣人不是向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出租人)履行支付標的物的義務,而是向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另一當事人即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領受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和義務(但支付標的物價款的義務除外)。筆者認為,買賣合同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這種情況並未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而正是合同相對性原理的體現,因為這種影響是基於合同的約定產生的,是各方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夠向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主張標的物的交付,是因為在買賣合同中就約定有這樣的條款,承租人正是基於買賣合同中的該項約定,享有從出賣人處受領標的物的權利。承租人對於出賣人所享有的權利系屬合同相對性的體現,而不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在出賣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承租人在特定情況下所享有的對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的權利,或是基於買賣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或是基於買賣合同之外的承租人租人與出租人之間權利轉讓的合意,而不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基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的條款,也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並不屬於合同相對性的例外。
  儘管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存在相互影響,其中一個合同的.效力狀況並不會對另一個合同的效力狀況產生影響。對此,日本已經出現了相應的判例。其中,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個判例認為,除有特別事情外,其一契約之有效無效,對另一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不產生影響。該立場已為其他判決所接受,並且形成了一項判例法原則。但是,日本有學者對此項判決提出異議,認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之間有較為密切的聯絡,當租賃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解除時,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租賃方與供應商的買賣契約應當可以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1]。我國《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融資租賃交易是實踐的產物,而非法律的創新。它是一種仍在繼續發展變化的客觀現實,預留一定的法律空間,而先不要作出強行性的規定是可行的。況且當事人欲實現兩個合同的相互影響時,完全可以經由彼此間的約定來實現。
  融資租賃合同屬於財產使用類合同,是繼續性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這是融資租賃合同與其他財產使用類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徵。但與其他財產使用類合同相比,仍然有屬於自身獨具的特徵:
  1.融資租賃合同是以融資為目的,以融物為手段的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的核心是融資,融物只是手段。這是融資租賃合同區別於其他財產使用類合同的實質性特徵。對於承租人來講,融資租賃的目的並不在於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在於獲得標的物的使用權。通過融資租賃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應的租金,這樣,承租人可以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從而解除資金短缺的困難。對於出租人而言,其購買租賃物的目的不在於取得租賃物,而在於獲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獲得豐厚的利潤,而又由於租賃物的所有權握在自己手中,債權也可得到一定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