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經營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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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經營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範圍

基於立場的不同,人的趨利避害性使安全保障義務人與權利主體(主要是消費者)對安全保障義務應採納的標準不同,消費者對安全保障義務的期待往往高於經營者自認的標準,但《解釋》對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並未作明確規定,各法院也因具體案件的不同,判決案件過程中採納的標準也很模糊。在確定經營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範圍時我們應注意利益的平衡性。一直以來,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傳統理論是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現代消費者保護立法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基於對消費者地位的充分的保護,為了給予消費者特殊保護而進行的立法,[ ]為實現實質平等和結果公平,我國立法上往往通過對權利義務的不平等配置,優先保護弱者。但基於公平和效率的理念,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並不意味著可以讓經營者承擔絕對的無條件義務,權力義務的對等性也要求正視經營者的合理需求和利益,否則會違背客觀的經濟規律,也不符合法律的平衡性。筆者認為經營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應有一個合理的限度,應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一)對經營者利益的正視
安全保障義務的依據之一源於義務主體能夠從其創立的危險源中獲得相對豐厚的利益,從而應當對行為人課以財產性質的`義務。[ ]基於法律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要求從危險源中獲得利益的經營者承擔較多的責任,也利於平衡相關人的利益,但我國傳統理論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往往忽視了經營者的正當權益。經營者為了追求利潤,從事合法的經營活動,法律應當保護其權利 :首先,從經濟層面分析,過分加重經營者一方的責任,勢必會導致其經營成本,管理成本的上升,這顯然不利於經營者;其次,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抽象的危險注意義務,是以積極義務為原則,當經營者盡到了合理限度的注意義務,而因受害人的故意或過錯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而為了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受害人,仍要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就是為維權而維權;第三現代微觀經濟學認為“這三個基本概念—最大化、均衡和效率—是解釋理性行為,尤其是包含許多不同人的互相牽制作用的市場中的理性行為的基本概念。”[ ]安全保障義務的設立是法律在綜合考慮了在調整商業活動的秩序中設立這種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及道德需要後依據誠信及公平原則確立的法定義務,對經營者的道德要求規定過高,法律加重其責任、過度歸責時,顯然不利於經營者打擊其積極性,對經濟的發展不利。最後,在第三人侵權時,對經營者的注意義務不能要求過高,因為經營者畢竟不同於具有健全保障體系的國家機關,在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中,經營者不是侵權行為的積極作為者,事實上,經營者往往也是受害者,為了平衡社會利益和實現實質的公平,經營者僅在自己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責任。實際上這也符合民法的一般觀念,一方面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給予合理的補償,另一方面又考慮了經營者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
在我國的當前階段,我們應當努力地保障人們的行為自由,並保障個人對其行為的預期。因此,如果經營者已經遵守了保護性法律,就應當認為其已經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從而不應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
(二)合理範圍的衡量標準
司法解釋對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範圍只提供了一個價值指引,要求經營者在合理限度範圍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合理限度屬於抽象概念,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還需進行價值補充。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合理謹慎注意義務,經營者對與經營行為相關的危險源應能夠合理控制,違反注意義務具有法定標準、約定標準、理性人標準(即一般社會成員應當達到的社會注意義務)。在具體情況下,我們如何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筆者認為,從以下幾方面有助於我們把握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範圍:(一)法律法規對經營者經營場所硬體方面如建築物、配套服務設施、合格保安人員的配備等方面有明確國家強制標準的應符合國家標準;(二)向社會開放程度高的經營者所負有的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義務要重於開放程度低的經營者。如銀行管理人對銀行營業大廳的安全保障義務顯然重於一般商場管理人對商場的安全保障義務;(三)向經營者課加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導致其預防和控制風險或損害的成本過高,為避免過於嚴格的使經營者面對極大的經營成本與風險,最終影響社會的發展,應把握雙方的利益平衡,避免顯失公平;(四)具有專業知識的經營者防止或制止損害義務重於不具有專業知識的經營者。因為專業人員對危險的預見性和了解程度高於普通人,更能夠採取有效的措施防範和制止;(五)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預見性要考量主體的不同,一個更合理的法律制度同時也要求對行為人的某些主觀因素予以適當考慮,這主要包括行為能力、身體缺陷、心智缺陷、超常技能等主觀因素[ ],比如對兒童就應盡更多的更高的注意義務,因為兒童未成年,好奇心旺盛 ,對危險的認知能力及自我的控制能力不足,在面對危險時更容易遭受侵害,對他們的注意義務就不能以對一般成年人的注意義務為標準,應確定更高的注意義務標準判斷經營者是否存在過失。
(三)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
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內容可分為2方面:即經營者自身提供服務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和預防外來(外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確立是判斷經營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標尺,即經營者需要履行哪些義務,才能視為其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而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法律本身的侷限性,不可能對各行各業經營者的具體安全保障義務一一予以細化,但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主要表現為以下幾方面:其一,危險預防義務。為預防來自第三人對消費者的侵害,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服務的場所的建築設施的安全性,配備特定的防止危險的裝置 ,如防盜設施、防火設施等,同時,對於提供服務的人員有特定技能要求的,要達到相應的技能水平。對此我國法律法規有具體規定的應符合規定。 其二,危險源的消滅義務。在危險發生以後,經營者要採取一切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險。危險源表現為第三人的侵害時,制止第三人侵害就構成了安全保障義務的一部分。如法規要求經營場所配備數量足夠的,合格的保安員,要求在消費者受到第三人侵害時,保安員能夠及時制止。 其三,救助義務。消費者因為危險狀況的存在已經遭受了人身損害,經營者要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對其加以救助,救助也是安全保障義務的重要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