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第三人侵權時特定場所經營者的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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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第三人侵權時特定場所經營者的保護義務
[內容提要]: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由於第三人侵權,受害人向特定場所的經營者要求賠償的案例。比如業主在小區家中被殺,家屬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損失;顧客在銀行取款時被搶,要求銀行賠償損失;乘客在車上被偷竊,要求客運公司賠償損失,等等。在這些案例中,物業公司、銀行、客運公司等經營者並不是直接侵權人,他們是否應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賠償,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採取何種歸責原則?賠償的範圍是什麼?經營者與第三人即直接侵權人的關係是什麼?我國法律對相關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法院的判決結果也各不相同。本文試圖根據合同法和侵權法的原理,對上述糾紛的性質在理論上加以分析,並找出儘可能公正合理的責任承擔方式,以指導審判實踐。

  引言

  2001年3月24日晚,李某在陸某開辦的個體飯館就餐時,被闖進飯館尋釁滋事的人打傷。李某以飯館老闆違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為由,將陸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陸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所遭受的損害不是因為被告提供餐飲服務的行為所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本案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而應該是《合同法》調整的內容,被告在損害發生後及時報警,已經履行了合同的附隨義務,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這起案件,涉及到第三人侵權時特定場所經營者對相對人的保護義務問題。實踐中,在物業小區、旅館、飯店、銀行等特定場所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引發的賠償糾紛越來越多。那麼,上述特定場所的經營者對相對人是否負有保護義務?他們在何種情況下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負責?對此,理論上的認識和實踐中的處理分歧都很大。本文試圖根據合同法和侵權法的原理,對上述糾紛的性質在理論上加以分析,並找出儘可能公正合理的責任承擔方式,以指導審判實踐。

  一、保護義務的法律性質

  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對在特定場所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損害賠償責任,有不同的看法,分歧的焦點集中在特定場所的經營者對相對人是否負有保護義務,以及這種保護義務屬於何種性質。主要的看法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客戶在特定經營場所從事活動,經營者有責任保護客戶的人身、財產安全,這是一種法定的保護義務。一旦客戶遭受侵害,經營者即違反了法定義務,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按照侵權責任予以損害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護義務本身就是經營者與相對人之間合同的具體內容之一,為主合同條款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合同的給付義務。該經營者未盡適當注意,導致相對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害,便是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客戶人身、財產的保護,是經營者接受客戶的要約、雙方產生合同關係的同時,基於主合同而產生的附隨義務。違反這一附隨義務,造成客戶人身、財產損害,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

  第四種意見認為,客戶的人身、財產損害是第三人的不法行為所造成,並非經營者的產品或服務直接造成,經營者的經營行為與相對人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此不應當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對受害人向特定場所經營者要求賠償的情況不能按照一種模式處理,而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特定場所的經營者對相對人負有保護義務,但這種保護義務不是法定義務,而應屬於合同義務的範疇,因此,違反保護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而應承擔合同責任。

  (一)保護義務不屬於侵權法上的義務

  有人認為,違反保護義務的行為與直接侵權人的行為對損害後果而言是多因一果,兩種原因結合在一起導致了損害後果的發生,所以未盡保護義務的行為,構成侵權。還有人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因此,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是經營者的法定義務,違反該義務,就應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