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專利強制實施許可制度的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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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專利強制實施許可制度的演進
摘要:本文介紹了我國的專利強制實施許可制度,及該制度產生、發展和不斷完善的過程,同時還介紹了巴黎公約到世貿組織等國際規則,分析了這些國際公約對我國專利強制實施許可制度產生的影響。進而從立法理念角度闡述了這一法律制度的意義和作用。

關鍵詞:專利強制實施許可 巴黎公約 TRIPs協議
  
  我國專利法對強制實施許可制度的規定
  
  強制實施許可,也稱非自願許可,是國家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不經專利權人的同意,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專利法對強制實施許可規定了三種情形:
  對濫用專利權的強制實施許可
  我國專利法第48條規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國務院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與實施專利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公共目的的強制許可
  我國專利法第49條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給與實施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所謂“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一般是指戰爭、社會動亂、自然災害等情況。
  從屬專利權的強制實施許可
  從屬專利的強制許可,也稱作交叉許可。是根據專利之間的相互依存關係而取得的一種有利於科學技術發展的強制實施許可制度。我國專利法第50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如何正確理解專利強制實施許可制度,關鍵在於理解這一制度設立之初的理念,本文從該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進行分析。
  
  專利強制實施許可制度的發展
  
  強制許可的規定最早出現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中。巴黎公約第5條(2)規定:本聯盟的每一國家有權採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於專利賦予的排他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該條(4)規定:自提交專利申請之日起4年期間屆滿以前,或者自授予專利之日起3年期間屆滿以前,以屆滿在後的期間為準,不得以專利不實施或者不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許可。如果專利權人證明其不作為有正當理由,強制許可的申請應當予以拒絕。這種強制許可不應當是排他性的,而且除與利用該許可的企業部分或商譽一起轉移外,不應當是可轉移的,包括以授予分許可的形式。
  對比巴黎公約中的規定和我國專利法的內容,我國專利法中的第一種方式——對濫用專利權的強制實施許可正是依照巴黎公約中的規定而制定的。並且在具體環節有了更加詳盡的闡述,使這一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而實踐證明這一制度在科技交流與發展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應該說這是強制實施制度的最初起步。然而巴黎公約的規定只是一個概括式的,對細節沒有很明確的闡述,就給各個國家在制定國內法規的時候留有很大的空間,因而也導致了各國在這個問題上規定的不一致。特別是在“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中“實施”的解釋上有很大的'差異。開發中國家主張專利權人有義務在授予其專利的國家實施專利,“實施”包括製造和使用該專利產品或者方法;而已開發國家則擔心自己的專利權在開發中國家由於強制實施制度的應用而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難以維護自身的利益,所以主張嚴格限制該制度的實施條件,特別要求把“進口”專利產品納入到實施的範疇。他們認為只要其將製造專利產品或使用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出口到授權國,就應該視為已經實施了專利。在這一點分歧上,雙方一直沒有真正達成共識,也給專利發展的國際化造成了顯而易見的障礙。
  直到1994年4月15日,關貿總協定各成員在摩洛哥的馬拉喀什簽署了TRIPs協議,該協議於1995年1月1日與世界貿易組織同時生效,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一攬子接受的協議之一,而成為了當代最重要的智慧財產權領域內的國際公約,至此,有關專利強制實施的制度有了進一步的完善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