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證聯合研究計劃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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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證聯合研究計劃課題
我國上市公司收購體系主要由《證券法》、《公司法》、《股票交易與發行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股票條例》)、《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收購辦法》和《上市公司股東持股變動資訊披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披露辦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購資訊披露格式等規範性檔案構成。就規範的效力而言,我國採取的是第二種模式即所有規範均具有強制力;從上看,這些規範函蓋了收購程式、資訊披露、收購監管等。
  我國現行上市公司收購法律體系主要存在以下問題:首先,上市公司收購立法層次過多,而具有實際操作性的規範以行政規章為主,效力層次有欠缺。其次,尚欠缺關於反壟斷的規定,而這與我國整體上欠缺反壟斷法律制度有關。
    上市公司收購的當事人
  上市公司收購是一項複雜的交易,牽涉到收購人、目標公司、目標公司股東、目標公司董事會等各方當事人。這些當事人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其中處於主要地位的是收購人和目標公司股東。
  收購人是指通過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獲得或者試圖獲得上市公司控制權的人,包括法人、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承擔資訊披露、發出強制性收購要約等義務。但收購人往往通過某種安排和其他人一起購買目標公司股份,以規避這些義務。為防止出現該情形,各國上市公司收購制度大都引入了一致行動人的概念。綜觀各國有關規定,一致行動人是指通過某種安排,互相之間積極合作,通過其中任何人取得某公司股份以取得或鞏固對公司的控制權的人。一致行動人的概念存在以下特點:存在行動的合意、取得一個目標公司的投票權、積極地進行合作、以獲得或鞏固對目標公司的控制權為目的。
  我國《披露辦法》也對一致行動人做出了界定:通過協議、合作、關聯方關係等合法途徑擴大其對一個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鞏固其對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決權時採取相同意思表示的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見我國在一致行動人定義中增加了對其在行使表決權時的“一致行動性”的要求,我們認為這樣的限制固然可以增加一致行動人認定的準確性,但同時又可能造成困境。因為行使表決權是取得股份的結果,而認定一致行動人的意義在於其取得或者將取得股份時令其承擔一定義務,但是此時其可能尚未行使過表決權,而等到行使表決權再認定其構成“一致行動人”,則認定意義已經喪失。因此,我們診斷不應把行使表決權時的一致意思表示作為認定一致行動人的必要條件。
  被收購人是指上市公司收購所指向的目標,即被收購的上市公司。被收購人是一個比較籠統的概念,其內涵不是很明確。在我國《收購辦法》中,被收購人有三種表述,即被收購公司、被收購人公司的股東和被收購公司的董事會,這種表述比較、合理。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協議收購還是要約收購,交易標的雖然均為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收購人的交易對方為持有該等股票的股東,這屬於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此外,由於被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的股東和被收購公司的董事會屬於不同的民事主體,所以從上講,應當對他們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嚴格區分,不能加以混淆。
    上市公司收購的方式
  綜觀各國上市公司收購制度,上市公司收購的方式主要有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和集中競價交易收購,本文主要討論要約收購和協議收購。
    (一)要約收購
  要約收購是指要約人通過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發出在要約期滿後以一定價格購買其持有的股份的意思表示而進行的收購。收購人發出的收購要約具有以下特徵:第一,是按照一定價格購買股份的意思表示。由於控制權本身具有價值,因此一般認為收購價格應該高於市場價格;第二,向目標公司所有股份持有人做出;第三,除收購失敗的約定以外,要約不得附有條件。
  根據收購人是否自願發出收購要約為標準,要約收購可以分為強制要約收購和主動要約收購。前者是指收購人已經持有目標公司股份達到一定比例並擬繼續增持或者從一定比例以下擬增持並超過該比例股份時,必須向目標公司全體股東發出購買其持有的股份的要約,以完成收購;後者是指收購人自主決定通過發出收購要約以增持目標公司股份而進行的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