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重整企業的營業授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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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論重整企業的營業授權制度

營業,從一般的意義上講,是指營業者以營利為目的,運用有組織的營業財產所進行的市場交易活動以及與市場交易活動相關聯的種種資源開發和利用行為。從一個企業的角度講,營業就是它的生命運動;營業既是企業生命力的表現,也是企業生命力的來源。對任何一個生命體來說,都用得著人們常說的一句話:生命在於運動。營業,就是企業這一經濟生命體的運動。

重整制度以拯救企業為宗旨,自然要設法維持企業的營業。只有通過營業,才能保留企業的營運價值,才能維繫各種投資者們的利益與共關係,才能實現社會政策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價值。保護營業,就是保護企業作為財產集合體、交易關係集合體和利益集合體存在。因此,營業保護是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務。建立營業保護機制是重整立法的最重要的課題之一。有營業保護機制的存在,也是重整制度區別於並且優越於傳統的和解制度的最重要標誌之一。

但是,重整制度不是單純以企業拯救為目的;它還必須實現公平清理債務的目標。在這兩者之間,存在著既相互矛盾又相互統一的關係。一方面,為了實現企業拯救,不能不採取一些措施來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以便使企業的財產能夠被用於營業,並且使企業擺脫追索債務的訴訟和執行程式的重負。另一方面,又要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受損害,包括避免因不合理的繼續營業導致企業資產流失,而使他們的清償請求落空。總的說來,保護企業的繼續營業,有利於保護企業的營運價值,使債權人的清償請求得到更大程度的滿足;同時,債權人的監督和制約,也有助於維繫利益與共關係,從而促成重整事業的成功。

重整制度的營業保護機制,可以概括為三個基本概念:營業授權(authorization to operate business)、自動停止(automatic stay)和充分保護(adequate protection)。 我們可以把它們概稱為“三A制度”。其中, 營業授權涉及的是重整期間繼續營業的機構和有關營業活動的一些特別權利,自動停止涉及的是對債權人以及第三人行使權利的限制,充分保護涉及到對債權人(尤其是有擔保的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以及對營業行為的限制與監督。很明顯,在三者中間,營業授權處於中心的地位,而自動停止和充分保護實際上是對營業授權起著保障和補充的作用。由於篇幅所限,本文集中討論營業授權問題。

重整制度關於營業授權的規定,主要圍繞兩個基本問題:(一)誰來主持重整企業的營業?(二)企業的重整狀態下如何進行營業?也就是說,繼續營業的機構和有關營業活動的特別權利,是營業授權的兩大組成部分。

一、繼續營業的機構

傳統的破產法,以清算分配為破產事件的唯一結局,故原則上不允許債務人於程式開始後繼續從事營業,大陸法國家以往的破產法,多采用宣告開始主義,債務人自程式開始,即淪為破產人,失去民事行為能力,其財產的管理,唯以清算分配為目的。雖有時也有依債權人會議決議繼續營業的,但不過是為了破產財產的保值,並且僅得由破產清算人為之。英美的傳統破產法,雖實行受理開始主義,但程式開始時有接管人(receiver)或受託管理人(trustee)接管財產和事務, 故若有繼續營業之需,亦僅得由這類管理人為之。總之,傳統的'破產法。對於程式開始後債務人的營業繼續,極為輕視並嚴加限制。而且,由於破產管理人通常缺乏商業活動經驗,或者至少對破產人所從事的業務不夠熟悉,即使在他們的掌握下繼續營業,效果也不如人意。

美國於1938年錢德勒法案(Chandle Act)以後, 在破產法中設立了所謂“佔有中的債務人(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由此,“在大多數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案件中,債務人作為佔有中的債務人繼續控制營業,除非法院基於‘顯明的理由’而指定接管人。”(注:ein nfeld,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under the Bankruptcy Code,P.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