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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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針對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爭議。鑑於目前的三種主流觀點都不能從理論上週延地對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進行評價,筆者遂運用以醉酒犯罪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試圖為這個問題謀求一條妥善的解決之道。筆者提出對於醉駕者主觀罪過的判斷,應當區分自陷於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兩種情況;同時,輔以對司法解釋的修改以達到對醉駕肇事行為的合理量刑.

論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

一、引言

近兩年內,惡性醉酒駕駛肇事案件的接連發生,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各地司法實踐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懸殊。強烈的社會反響以及實務操作中的不統一引發了學術界對於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的廣泛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在孫偉銘案宣判之後於2009年9月11日釋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然而各種理論爭議、意見分歧並未消餌。對於爭議焦點—刑法應當如何評價醉酒駕駛發生事故後再次撞人行為,有的學者支援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做法:有的學者認為此類案件實質上仍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後駕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應當只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有部分學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國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在這三種主流的聲音之外,有一種比較微弱的呼聲在主張應以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來辨析醉酒肇事的行為性質

筆者認為三種主流的觀點都不能從理論上週延地解決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且對於我國刑法體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而運用以醉酒犯罪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則可能為這個問題謀求一條妥善的解決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為視角評價醉酒駕駛肇事行為之罪國責

在我國醉駕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之所以引起如此廣泛的爭議,其原因主要在於法院在評價此行為時忽略了行為人醉酒後辨認和控制能力均發生障礙的客觀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故意和過失的簡單判斷本身就是不科學的。現代醫學表明,輕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認和控制能力均有所減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識障礙。衛也就是說,醉駕者在醉駕肇事時,並不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根據現代刑法“責任與行為同在”的精神,我國目前對於醉酒駕駛肇事的罪責評價存在著嚴重的體系化問題。美國法學家胡薩克的一段描述與我國的刑事立法、司法現狀十分契合,“一個犯罪時處於醉酒狀態的被告以其行為缺乏一般犯意為由進行辯護。他膽怯地聲稱其判斷力受到了損害,他的控制力被降低,如果他更清醒,就不會實施這一犯罪行為。假如這些宣告是真實的,那麼被告是否具有了一個有效的辯護,或者其行為是否含有犯意?法院幾乎是一致地認為被告的辯護是無效的。然而,他們是如何〔或者是否)使這一結果與正統刑法理論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卻不清楚。”胡薩克教授指出這個問題並非是否定此類案件的可罰性,事實上,鑑於此類醉酒駕駛肇事案件反映出的強烈反社會性格,為了保護公共安全,“若法律以其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他在這裡所要提示的資訊是—理論上的空白或者說缺乏理論指導的刑事司法是危機四伏的。追究造成我國醉酒肇事罪責評價之困境的原因,首當其衝的正是我國刑法關於原因自由行為規定的不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