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若干問題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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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單獨定罪處罰,規定為交通肇事逃逸罪。以下是小編J.L為大家分享的關於交通肇事罪若干問題之論文範文。

交通肇事罪若干問題的探究

【摘要】近年來,隨著車輛的增多,交通肇事行為發生的頻率也呈上升趨勢。據相關統計,我國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居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數的首位,對交通肇事的控制與預防刻不容緩。本文通過對交通肇事罪的探究,指出其存在的立法、司法缺陷,並試圖對本罪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關鍵詞】交通肇事罪; 逃逸; 逃逸緻死。

我國《刑法》第 133 條對交通肇事罪的規定為: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刑法》對於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比較簡單,要真正領會交通肇事罪及其相關問題,必須結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最高院司法解釋) 進行深入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在立法與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 一) “無力賠償”才構成犯罪是否存在刑法適用上的不公平。

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交通肇事行為只有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犯罪。為了方便司法實踐,最高院司法解釋在第二條中進一步明確了構成本罪的情形,而對於其中的第三款,亦即“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不少學者認為其違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存在著以錢買刑、有錢免罰的嫌疑。筆者認為以上的問題是不存在的。因為第三款只是針對“財產”而言,如若財產的損害一旦被賠償,所謂的損失也就不復存在,就不符合《刑法》第 133 條對於交通肇事罪“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規定,自然不會構成犯罪。而最高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也充分考慮了被害人的感受: 給予被害人一定的賠償,可以寬慰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創傷。退一萬步講,即使行為人在發生交通肇事後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也不一定構成犯罪,因為《刑法》在總則中還規定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

( 二) 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適用範圍。

要構成交通肇事罪,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適用範圍卻是飽受學者們爭議的問題。有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的發生領域包括水路交通和陸路交通以及鐵路和航空交通領域; 也有人認為,交通肇事罪的存在範圍,是水路交通和陸路交通領域,不包括鐵路和航空交通領域。高銘暄教授就持此觀點。他認為刑法在航空運輸和鐵路運輸領域分別規定了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因而,在鐵路和航空交通領域沒有交通肇事罪適用的餘地; 此外,航空、鐵路在交通工具的駕駛、指揮、排程等方面,都有十分嚴格的管理規定,非航空、鐵路人員違反有關規章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極小,如果他們能夠接觸飛機、火車並且過失造成了重大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可以依照刑法 115 條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的存在範圍,不僅包括水路交通、陸路交通領域,還寶庫鐵路和航空交通領域的。首先,從詞的意思上來看,“交通”一詞是各種運輸和郵電事業的總稱; 而“運輸”則是使用一定的工具和裝置,把旅客或貨物從一地運送到另一地的活動。在這裡,“各種運輸”顯然是包含水路、陸路及鐵路和航空的。其次,《刑法》具有普適性,不能因為某個罪名發生的概率小,就將其予以排除。最後,非航空、鐵路人員違反有關規章制度,過失造成飛機、火車發生重大事故,以《刑法》115 條“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的量刑比較輕,以致罪行不相適應。

( 三) “逃逸”行為納入本罪進行評價是否合理。

我國刑法第 133 條將交通運輸肇事後的逃逸行為也作為本罪的評價物件,納入到交通肇事罪之中。眾所周知,刑法中幾乎所有的罪名對事後逃跑隱藏等行為不予處罰,因為做錯事後進行隱藏是人之常情,法律不能違揹人性,因而這在法律上通常作為是事後不可罰的行為。而我國刑法卻將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作為法律評價的物件給予懲罰,雖然這在實踐中易於找到行為人,並給以被害人補償,但是卻違背了法律只能評價行為人行為時的行為的法理,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