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體與程式題目之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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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與程式題目之淺析
一、實體法與程式法分類的質疑
(一)現狀
任何試圖界定程式的努力都無法迴避實體法與程式法這兩個概念的糾纏。《牛津法律大辭典》對程式法的解釋是:“程式法一詞最初是由英國法學家邊沁創造的類名詞,用來表示不同於實體法的法律原則和規範體系。程式法的物件不是人們的權利和義務,而是用來申請、證實或強制實現這些權利義務的手段或保證在它們遭到侵害能夠得到補償。因此,程式法的包括關於各法院管轄範圍、審判程式、訴訟的提起和審理,證據、上訴、判決和執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訴用度,文具的交付和登記,以及行政請求和非訴訟請求的程式等的原則和制度。”這種對程式法的解釋在當時是較全面、權威的,這表明並促使我國學者在較長一段時間內,以此來界定實體法與程式法。即實體法是指以規定和確認權利和義務或職權和職責為主的法律;程式法是指以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現或職權和職責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式為主的法律。另一種有代表性的界定是以法律的實質及其適用、履行的手續作為分類的標準:實體法是指規定權利義務實質的法律;程式法是指規定適用權利義務方式和條件的法律。還習慣用法律部分來區分實體法與程式法,民法、刑法常被以為是典型的實體法,訴訟法(包括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則是典型的程式法。這些劃分對於誇大程式的重要性和豐富法學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但是這種區分卻存在一些。
(二)題目
第一,我們在面對實體法與程式法這兩個概念時,應與邊沁創造和使用這對概念的特定背景相聯絡。18世紀的英國事典型的普通法系國家,這與我們今天面對的屬於大陸法系概念化的成文法是不同的。普通法國家儲存著司法實踐的直觀形式,調整司法過程的程式法與作為裁決依據的實體法之間的區別十分明顯;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已經通過概念化的方式而把法律變成純粹的文字,排除了法律中的實踐因素。一般以為我國屬於大陸法系國家,我們假如不考慮這種差別,脫離司法實踐,僅僅在文字(法律規範)的層面上尋找程式規則(程式法)與實體規則(實體法)之間的區別會十分困難。所以,在使用這對概念的時候,不應該依法律部分的劃分或法典(法律規範)的形式來區分實體法與程式法,而應該回到法律的實踐過程中,回到司法實踐,行政、立法、仲裁等法律實踐過程中,以法律程式重新界定程式法。
第二,邊沁所稱的程式法主要限於對受侵害的權利實施救濟的司法程式,相當於今天所稱的訴訟法,實體法也是以司法過程中運用的實體規則為準,這在當時是十分明確的。但是,這種劃分不涉及憲法、議院程式和行政程式,由於當時的英國還沒有建立成熟的行政治理體系,議會的程式屬於議會自治的範疇,而且英國至今也沒有成文憲法。所以,其不需要考慮憲法、議院程式和行政程式是實體法還是程式法的題目,但是,這些法律都是現今大陸法系國家法律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這種指稱物件的擴張不可避免地使這對概念原有的含義的不適應。所以,程式法這一概念的範圍可以擴張。
第三,邊沁所說的程式題目並不包括私法中的程式。私法中含有大量的程式題目,如締約的程式題目,公司的成立、決策和解散的程式題目。《合同法》第342條第2款規定:“技術轉讓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一規定的主要內容應屬於程式的範疇,由於當事人想要簽定技術轉讓合同就必須遵守採用合同書形式這一特定程式。同時,假如合同雙方當事人在法律實踐中發生糾紛,在司法裁決中也會運用這一規定來進行裁決,從而又使其成為一個具有實體意義的規定。
傳統的實體法與程式法之分無非是為了誇大程式的重要性,實體與程式的不可分性。而通過又存在以上一些題目,所以筆者以為,法律程式這一概念來取代實體法與程式法的劃分,這同樣可以達到這一效果並更具公道性。
二、法律程式與法律規範
(一)法律程式
我國通說以為法律程式是由人的活動所表現出來的各種屬性所構成的。例如,葛洪義以為,“法律程式是指人們進行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時間和空間的步驟和方式。”公丕祥以為,“從法角度來分析,程式是從事法律行為作出某種決定的過程、方式和關係。過程是時間概念,方式和關係是空間概念。程式就是這樣的時空三要素構成的同一體,”“程式就其本位而言是這樣一種普遍形態:人們遵循法定的時限和時序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關係進行法律行為。”筆者以為,是成文法國家,我國的法律規範包含著實體性和程式性的內容,而法律程式這一概念的提出又是為誇大程式的重要性及其與實體的密切關係。所以,在我國,應當把法律程式界定為法律的實踐過程,包括行政程式、司法程式、立法程式、選舉程式以及私法領域的締約程式,仲裁程式,有關公司和社團的程式規範等所有程式型別的一個通稱。這樣,便使法律程式與法律規範相對應,這兩對概念的區分同樣可達到區分實體法與程式法的目的,並且這種區分更符合我國實際。而我國法律規範既包括實體性內容又包括程式性內容,二者很難區分且沒有區分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