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交強險與車上人員險的相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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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是我國首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算是車輛商業險的主要保險,它主要功能是賠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內人員的傷亡的保險。這個保險對於車主們都很重要,因為在車內的人員一般都是自己身邊重要的人,為他們買一份保險的安全,也是必要的。

淺談交強險與車上人員險的相互關係

交強險與車上人員險保險責任是相互補充但兩者卻又不盡相同,主要的區別在於兩種險別的承保物件有所區別。車上人員險的承保物件在實踐的業務審判中主要包括:司機、售票員、乘車人。乘車人既包含購票上車人員,也包含減免票的人員,如殘疾人、小孩等,卻一般不包含逃票人員,非法上車人員。在特殊情況下還包含如借用人、押運人但僅包括乘坐在駕駛座內的押運人,不包含在車廂內的`押運人。另外,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A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B款)》對“車上人員”解釋為“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保險車輛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C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四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允許搭乘人員的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交強險的承保物件是:“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對於“本車人員”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因此,對於“本車人員”的理解,駕駛人在不同的場合和身份中其涵義並不完全相同,結果自然也是不一樣的,這要根據實際情勢並且結合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合同解釋的原則、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來進行不同的判斷,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權益來解讀。而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一般認為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是第一者;被保險人即投保人作為致害人是第二者;除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下的人員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在車下的是第三者。《條例》第四十二條又補充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根據中國保監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款》第四條又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交強險合同,並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

兩種險別相互區別,但同時亦可相互轉化。作為交通工具的機動車輛,任何人都絕對不是固定地、長期地置身於車輛上,因此,對於“本車人員”與“第三者”的定義均不是絕對的、定性也不是固定的,而是具有相對的身份性與臨時性,在特定時間、空間條件的變化下而不斷轉化的,是一個動態的演變過程。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有一種意見認為: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者受到傷害時的時間為標準。在這特定的時間內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是區別的關鍵點,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還有一種意見是:造成該事故結果的直接的原因。有的人理解為近因原則。根據近因原則,指肇事行為與損害後果在效果上的接近,是對結果產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種因素或原因同時存在,要選擇一個近因,必須選擇可以將損失歸因於那個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直接的原因。如果該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保險人就應承擔責任,否則保險人就免責。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損害結果發生之時來界定。因為受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在車外,故為車外人員,成為第三者,應受本車交強險保障。筆者認為:事故發生後,法院應當結合個案事實,從上述三種意見中選擇更有利於解決雙方爭議的途徑,綜合考察各方面的因素,從而才能準確地認定事故責任,保障受害者權益的同時,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