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為股東擔保應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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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為股東擔保是無效行為

上市公司為股東擔保應慎重

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是一種自願行為。如果債務人不能如約清償債務,擔保人必須以其財產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這是有關擔保問題的一般性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公司並非可以向任何人提供擔保。我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更是明確指出,“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換言之,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行為是一種無效行為。這是一條強制性法律規定,不容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公司章程予以變更。

中國證監會2000年6月6日釋出的《關於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也明文禁止上市公司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股東的控股子公司、股東的附屬企業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立法者為什麼規定這一條款?這樣規定,不是為了保護股東利益,確切地說不是為了公司董事的利益,而是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物質基礎在於公司資本的充足性。公司資本充足與否直接關係到公司有無能力如期足額地清償公司所負的債務。如果公司將自己的財產拿來為自己的股東債務提供擔保,一旦股東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出現違約行為的話,容易將公司拖入鉅額的債務鏈條中去,從而影響到公司資本的充足性。

在我國經濟生活中,上市公司為母公司或者大股東提供擔保的問題比較突出。有的母公司無視上述規定,明目張膽地要求自己的子公司(上市公司)為其提供擔保。這就把上市公司變成了自己的擔保器,而上市公司的廣大小股東和債權人在多數情況下對此要麼被矇在鼓裡,要麼雖知情卻無能為力。對於上述規定,有關方面也存在不同的意見,甚至呼籲對此作出修改。比如說商業銀行,他們更願意選擇上市公司做保證人或抵押人,而不管作為擔保人的上市公司是不是債務人的子公司。因為上市公司的資信比較良好,具有一定的社會信用。

對此,我個人堅決反對公司為自己的股東提供擔保,因為這是涉及到公司現在的債權人和潛在的債權人切身利益的一項法律規定。現在有些上市公司不僅給自己的母公司提供擔保,還要為自己的祖父公司、姊妹公司甚至是母公司的姊妹公司提供擔保,形成盤根錯節的“擔保圈”或“擔保鏈”,這很容易造成一種危險的局面:一旦鏈條中的某個公司出現違約,那麼就很容易把其他擔保人的公司資本拖向非常危險的邊緣,這對債權利益的保護非常不利。

從國外經驗看,各國立法對上市公司擔保問題的處理不盡相同,大部分採取了較為靈活的態度。美國供各州參考的樣板法——《模範商事公司法》第 3.02條在談到公司的權利能力時,雖然沒有明確禁止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但在第8章第6節專門規定了董事利益衝突交易行為的法律規制。如果母公司委派的子公司董事在母公司強大壓力下代表子公司對母公司提供了擔保,就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交易,就要接受相關法律規則的制約。如果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行為對公司是公平的,不損害公司的利益,且遵循了資訊披露要求,則可以得到法律確認。

如果公司為自己的大股東提供擔保時,能夠要求大股東提供相應的反擔保;而且大股東作為利害關係股東,對擔保事項不享有表決權,則從理論上看也不嚴重損害公司的切身利益。但在我們自律機制尚未有效運轉之前,法律規定得嚴格些有好處。在未來條件成熟後,可以考慮放寬一些限制,如在大股東提供反擔保的情況下可允許子公司提供擔保。

二、董事長、總經理不能推脫擔保責任

除了上面提到的相關禁止性條款外,擔保原則上是基於契約自由的一種自主自願行為。如果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公司授權範圍以內以公司名義對外設立擔保,公司就應當承擔起擔保責任。因為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行為就代表公司的行為。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是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章程規定範圍內的.代理許可權,享有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授予的許可權,還享有法律規定的法定代理許可權。所有這些都決定了,董事長、總經理在授權範圍內實施的擔保行為,依照有關法律(如《民法通則》關於代理行為的規定,《合同法》關於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的規定)對公司產生約束力,公司應當對此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公司授權範圍以外以公司名義對外設立擔保,應當怎樣看待這種擔保行為的效力呢?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越權行為有兩種情況:一是狹義的無權代理,一是表見代理或表見代表。所謂狹義的無權代理,主要指當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明確規定董事長、總經理以公司名義對外設立擔保的限制時,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的對外擔保行為超越了這一限制,這種行為原則上對公司並不產生約束力,因為這是一種無權代理行為。

許多董事長認為自己是公司的第一把手,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利簽署任何擔保合同、擔保條款,這其實是一種誤解。因為,在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中,對外代表權限劃歸董事長一人行使;最巨集觀的對內決策許可權給了股東大會,最微觀的給了總經理,介於二者之間的許可權給了董事會;對內執行許可權則一分為二,最重要的執行許可權給了董事會,其餘的給了總經理。可見,董事長不是公司的第一把手。

既然擔保協議或者擔保條款無效,擔保人可否逃之夭夭,躲避所有民事責任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此種情況講得非常明確,“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我們知道,無效民事行為有三種可能的處理結果:返還、賠償和追繳。擔保人就無效擔保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此種賠償僅覆蓋直接損失,而不像違約責任那樣還要覆蓋間接損失。但不管怎樣,這種後果對於作為擔保人的上市公司及其廣大投資者是非常不利的。

我認為,對於現行的、即使擔保行為無效,擔保人也要與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是不是有完善的必要。如果董事長、總經理超越自身的許可權對外設立擔保,且又不屬於表見代理、表見代表的情況,是不是應當由其個人而非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者先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再由公司向有過錯的董事長、總經理行使追償權。既然《公司法》已明確禁止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而且這種行為極有可能損害小股東和公司自身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小股東一旦知道這種擔保行為的存在,就應當起來狀告涉嫌無效擔保行為的董事長或總經理。但我至今未曾聽說過這種案例,也許是小股東還不知道這種行為損害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或者雖然知道、卻不知道怎麼去告;或是有人去告了,法院不予受理,因為這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不是起訴股東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且只是一種潛在的公司利益侵害,好象原告股東的主體資格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