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企業立法題目芻議

才智咖 人氣:2.38W
股份合作企業立法題目芻議
股份合作是我國勞動群眾在改革實踐中創造出來的一種新型的企業組織形態。十多年來,伴隨著企業改革的深進,股份合作制蓬勃,在我國改革和經濟發展的作用日益增大。然而,由於各地區、各部分推行股份合作制的做法不盡相同,甚至存在明顯差異,使得現實中的股份合作企業呈現紛繁複雜的局面。對股份合作企業進行全國同一的立法規範,是完善股份合作制,使之健康發展的需要。其同一立法的必要性具體表現在:

第一,股份合作企業在實踐中發展非常迅速,佔有關部分統計,全國的股份合作企業已超過400萬家。對於如此眾多的具有獨立特徵的一種企業組織形態,應該有專門的規範予以調整。

第二,現有調整股份合作企業的政策法規都帶有區域性性、地方性,即各部分、各地區分別立法,適用範圍窄,且極不同一,缺乏應有的權威性、穩定性和普遍適用性。

第三,股份合作制已被實踐證實是一種與我國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公有制實現形式,目前已成為城鄉集體企業和小型國有企業改制的首先模式。對股份合作企業進行的立法規範,有利於正確引導企業改革的發展和深化。

作為一種新的市場經濟主體的法律規範,股份合作企業的立法涉及到多方面的,本文僅就目前爭議較多的幾個題目發表一點自己的看法。

一、股份合作企業的定義

根據企業形態法定化的要求,股份合作企業法首先必須對股份合作企業作出一個能概括其本質特徵的法律上的定義。目前各地的股份合作企業紛繁複雜、很不規範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於各種地方性或行業性的政策法規中對股份合作企業的定義不同一、不正確,未能將股份合作企業的法律特徵表述清楚。有的定義過於籠統,如《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中將股份合作企業界定為“以合作製為基礎,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實行勞動群眾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相結合的組織形式”,對於企業的財產組織形式和責任形式均未說明。有的定義將一些非本質的屬性也納進其中,使得定義文字冗長、重點不突出。如農業部發布的.《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規定》對股份合作企業的定義是“由三戶以上勞動農民,按照協議,以資金、實物、技術、勞力等作為股份,自願組織起來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實行***治理,以按勞分配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紅,有公共積累,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依法批准建立的經濟組織。”此外,很多現行法規的定義中都存在主體用詞含糊的題目。如“經濟組織”、“經濟實體”,如何解釋?是否屬於“企業法人”?說不清楚。

針對已有定義存在的題目,同時鑑戒、吸收其公道的,我們以為股份合作企業的法律定義可以表述為:依法設立的,資本以本企業職工股份或以職工股份為主構成,實行***決策和治理,按股分紅和按勞分紅相結合,股東以進股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組織。這個定義的要點是:

(1)股份合作企業是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對外以企業獨立的法人財產承擔有限責任。說明這種企業的法定形態和責任形式。

(2)企業資本原則上應由職工進股構成,即股東以本企業職工為主而且是全員相對均衡持股。體現股分合作企業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相結合的特徵。

(3)企業內部實行***決策和治理。由於企業職工既是勞動者又是所有者,勞動***和股份***基本上是同一的。

(4)企業稅後利潤在作必要扣除(如提取公積金、公益金)之後應按適當比例分別支付股利和實行按勞分紅。這是在剩餘分配上體現股份合作制經濟的特徵。

二、股份合作的設立

現有股份合作企業的政策法規中對股份合作企業設立條件的規定很不同一,尤其是對企業法定人數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差別較大。

如在農業部《關於推行和完善鄉鎮企業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對企業人數的規定是“兩個以上投資者或勞動者”,《武漢市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合作制試行辦法》中的規定是須有“勞動群眾三人以上發起”,而在《大連市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暫行辦法》中則規定須有“八名以上職工或城鎮待業職員”。我們以為,股份合作企業是吸納了合作社企業互助的特點,實行職工全員股東制的企業,這種企業股東(職工)人數過少不利於發揮企業的合作效果,且本企業職工的特定身份,決定了企業的股東是勞動者,他們不可能有大量的資金投資進股。因此上對企業設立的人數規定不能太低,發起人數應不少於八人,且不應規定上限,以體現職工自由合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