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細則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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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細則

江蘇省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細則解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和經濟發展,根據《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的企業、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學徒、熟練、就業前培訓、見習、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確定最低工資標準遵循下列原則:

(一)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二)社會公平原則;

(三)政府、工會、企業三方民主協商原則。

第四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實行統一管理。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釋出

第五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計經委、人事、財政、民政、統計等部門制訂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綜合參考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當地勞動者本人及其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高於當地社會救濟金和失業救濟金標準,低於社會平均工資。

第七條 根據全省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平均工資和最低生活費用等因素,省制定適用於不同區域的若干最低工資標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在省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範圍內,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以月為基本時間單位制定。實行時,日、月工資制的,各種時間單位的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最低工資標準換算。實行計件工資等其他工資形式的,其相應折算額不得低球按月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設區的市的最低工資標準及其適用區域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7日內至少在一種本市全地區性報紙上公佈。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公佈實施後,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諸因素髮生變化,或者本地區城鎮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較大時,應當予以調整,但每年只能調整1次。

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的許可權、方式、程式、區域範圍、公佈辦法按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支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代替貨幣支付。

第十三條 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在法定時間內未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第十一條規定,但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實際勞動發給相應工資。

勞動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休假、探親以及參加社會活動的,視同提供正常勞動。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包括以下專案:

(一)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得到的工資報酬;

(二)勞動者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應屆當發放的中班、夜班費和高溫、低溫、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崗位津貼;

(三)勞動者依法享受的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四)勞動者進行發明創造、技術改造、技術革新以及其他獲取的非經常性專項獎金;

(五)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以書面形式在勞動者工作場所和發放工資地點公佈。對沒有閱讀能力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以口頭方式明確具體告知勞動者。

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違背最低工資規定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控告。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資保障基金制度。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足勞動者低於標準部分的工資報酬,同時支付勞動者相當於低於標準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限期內拒絕無能為力付所欠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以責令用人單位除補發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外,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人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執行本規定第十一條確有困難的企業,應當徵得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經企業主管轄 部門和地方同級工會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後暫緩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附:

關於貫徹《江蘇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

《江蘇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省長令第56號,以下簡稱《規定》),自1995年2月14日起正式施行,現對貫徹《規定》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規定》適用在本省境內的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

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胞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自當地公佈最低工資標準之日起即應實施。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中除少數企業按《規定》第二十六條經過法定程式批准暫緩執行外,均應自當地公佈最低工資標準之日起實施。

鑑於鄉鎮企業經濟發展不平衡,用工形式多樣化,鄉鎮企業應隨著勞動合同的建立和完善,分步實施,逐步到位。具體實施步驟由各市研究確定。

二、實行租賃經營、經濟承包的租賃、承包簽約人不在適用範圍。

國有農場農業承包職工,不在適用範圍。

三、實行小時、日、周工資制的,小時、日、周最低工資標準按當地適用的月最低工資標準進行換算。公式為:

(1)實行五天工作制的企業:

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月最低工資標準/174(小時)

日最低工資標準=月最低工資標準/21.7(天)

周最低工資標準=月最低工資標準/4.3(周)

(2)實行五天半工作制的企業:

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月最低工資標準/188(小時)

日最低工資標準=月最低工資標準/23.5(天)

周最低工資標準=月最低工資標準/4.3(周)

四、《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是指:(1)勞動保護用品;(2)計劃生育補助費;(3)生活困難補助;(4)取暖費、清涼飲料費;(5)用人單位醫療制度改革發給勞動者個人承包的醫療費等。

用人單位代扣的按國家規定應由個人交納的費用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五、根據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企業依法制定的廠規廠紀,需要對勞動者給予一次性罰款的,罰款數額由用人單位決定,但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20%。扣除罰款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不受當地最低工資數額限制。

六、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可按照規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的,賠償可以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月標準工資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七、按最低工資標準發給職工工資的用人單位,其處於學徒期、熟練期、試用期、見習期的勞動者,如提供了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60%的初期待遇。

八、《規定》第二十二條“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是指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部分及相當於低於標準部分的25%經濟補償金的總和。

九、《規定》第二十六條所指的困難企業包括:

(1)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債權人提出申請破產後,人民法院同意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對其進行整頓的瀕臨破產企業。

(2)因經營性虧損嚴重,自行申請停產整頓,或政府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的企業;

(3)符合設區的市政府規定的其他困難條件的企業。

符合上述條件的企業,必須在設區的市政府公佈最低工資標準後一個月之內,按規定程式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暫緩執行的申請報告。

部、省屬企業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十、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在批准企業暫緩執行最低工資標準時,其暫緩執行期限掌握在:瀕臨破產企業不超過二年,法定整頓企業不超過一年,其他困難的企業不超過六個月。到期仍不具備實施最低工資暫行規定條件的企業,應按規定程式再次輸暫緩執行的審批手續。

十一、暫緩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企業,應提出切實可行的整改措施,努力使企業擺脫困難。同時應認真安排好職工的基本生活,按規定發給職工生活費。

十二、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對最低工資組織實施工作包括:

(1)設區的市勞動局根據國家和省的政策規定,在省制定的若干標準範圍內,根據本地情況,提出本行政區域內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具體標準方案,上報市政府稽核。

(2)設區的市勞動局負責審批《規定》第十一條確有困難企業的暫緩執行工作。

(3)各市、縣(市、區)勞動局負責對轄區內企業,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執行最低工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4)處理違反《規定》的案件。

十三、各地可根據《規定》及本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擬定具體實施辦法,先報省勞動局。報出十日內,未接到我局提出的變更意見,或接到變更意見修改後,再予釋出實施,並抄報省勞動局。

十四、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