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押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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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法是勞動關係方面的基本法律,科學而完善勞動法能夠規範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的行為,調整勞動關係,促進勞動關係和諧而穩定的發展,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乃至社會的穩定。以下是本站小編收集整理的勞動合同法押金的規定,希望對你有幫助。

勞動合同法押金的規定

(一)簽訂勞動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

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定的,應按照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8號檔案中的有關規定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4]256號)的規定,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

附一: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

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對擅自扣留、抵押職工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職工本人。

附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8號檔案中有關規定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4]256號)

當前,一些企業在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時擅自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或者“風險金”,這一做法違反國家關於勞動關係當事人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建立勞動關係的規定,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予以制止。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曾於今年三月聯合發出了《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對制止企業收取抵押金(品)的問題做了明確規定。同樣,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也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或“風險金”。對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給職工本人。

(二)經濟合同不同於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得收取或約定各種形式的抵押金;經濟合同、承包合同不得代替勞動合同。

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對〈關於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5]150號)

至於一些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後,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實際需要,按照職工本人自願原則向職工收取“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全員入股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行為,不屬上述規定調整範圍。但是,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勞動關係等為由強制職工繳納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入股(實行內部經營承包的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實行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成員除外)。否則,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三)錄用人員時不得收取的費用

用人單位在招收、錄用職工時,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他們的集資、風險基金、抵押金、保證金、報名、培訓、體檢等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