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業單位的合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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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業單位,一般指以增進社會福利,滿足社會文化、教育、科學、衛生等方面需要,提供各種社會服務為直接目的社會組織。

行政事業單位的合同管理制度

行政事業單位的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防範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訂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因應對突發事件而採取應急措施,訂立行政機關合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了實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目的,作為一方當事人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所達成的書面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檔案,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型別: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灘塗、礦藏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二)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經過投資主體招投標、工程建設招投標、政府採購等程式後簽訂的合同;

(四)行政徵收、徵用、收購儲備合同;

(五)行政委託、獎勵合同;

(六)政策信貸合同;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合同。

第四條 行政機關合同管理應當遵循權責明確、程式規範、內容合法、處理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具體事務性工作可以委託市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承擔。

第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制定行政機關合同審查規則、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規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規範。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訂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體工作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確定承辦部門。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履行職責部門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門作為承辦部門;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承辦。

合同承辦部門負責合同的前期準備、起草、履行、爭議解決、檔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二)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為擔保人;

(四)承諾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的示範文字制定與釋出、法律審查(含合法性審查和適當性審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託中介機構開展調查、論證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的制定

第十條 本市推行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制度。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包括以下型別:

(一)國家、省制定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

(二)國家、省沒有制定示範文字,本市針對常用、同類型的行政機關合同制定的示範文字;

(三)確需變更國家、省合同示範文字而另行制定的示範文字。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及其使用說明(以下統稱示範文字)由市法制部門組織制定。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市法制部門會同合同承辦部門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各部門自行起草;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市法制部門確定一個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二條 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防範合同法律風險,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為原則。

第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審函;

(二)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草擬稿;

(三)與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有關的情況說明和材料;

(四)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專門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其當場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

第十四條 起草和審查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根據需要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開展調查、評估和論證;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專業機構參與或者委託其承辦。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二)、(三)項所指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由市法制局統一對外發布;未經發布,不得使用。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釋出後確需變更的,按照本規定有關示範文字制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章 行政機關合同的訂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條件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

採用政府採購或者招標方式確定行政機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機關合同時,應當使用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或者需經市政府批准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以下統稱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負責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起草。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前,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對合同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論證,調查合同對方當事人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並收集、整理有關資料。

行政機關合同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訂立前徵求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磋商。有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的,應當在示範文字的基礎上進行磋商。

就合同條款進行磋商、談判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專案複雜程度,所涉標的金額大小等因素,指定專人負責或者組織成立談判小組,並就磋商範圍作出明確授權。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項目需要組織成立談判小組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函告市法制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不遲於簽訂之前10個工作日,將合同草擬稿提請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一)國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的;

(二)對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字進行主體、標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實質性變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門法律審查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法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對行政機關合同法律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主體是否適格;

(二)所涉事項能否以合同形式約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許可權;

(三)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是否產生法律風險;

(四)是否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違約責任條款及保密條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訂立的法定程式;

(六)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就行政機關合同有關問題向合同承辦部門提出詢問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

第二十三條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合法性內容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審查意見對行政機關合同草擬稿進行修改,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報市政府批准後,形成合同正式文字。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適當性內容的,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充分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提請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平衡作出決定;屬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是否採納,由各部門自行研究決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字。

行政機關合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不得簽訂。

第二十四條 法律審查意見僅限於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及知情人員不得對外洩露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合同正式文字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的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備案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合同簽訂後,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履行過程中的問題,及時主張權利。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履行合同的有關約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主張權利,採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政策修改、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二)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三)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

(四)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五)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

(六)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前款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並抄送市法制部門。

第二十八條 預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爭議行政機關合同文本及相關補充合同;

(二)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的說明;

(三)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的主要內容及初步處理預案;

(四)需要論證的問題明細;

(五)證據材料及清單;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採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

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必要時可以外聘律師或者提請市法制部門協助處理。

行政機關合同因糾紛被提起訴訟、被提請仲裁或者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做好應對工作。

第三十條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收集證據材料,並提出應對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後處理。

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糾紛的應對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在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放棄屬於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後或者履行過程中需要訂立補充合同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合同訂立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檔案材料,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編號、登記、保管和歸檔:

(一)正式、補充合同文字;

(二)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調查材料;

(三)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准檔案;

(五)法律審查意見;

(六)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等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使用合同示範文字的;

(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即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

(三)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行政機關合法權益的;

(四)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訂立合同的;

(六)未按規定保守祕密的;

(七)擅自放棄行政機關享有的合法權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資料、檔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審查中出現重大過錯,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法訂立、變更、解除行政機關合同,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授權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區(縣)政府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按照本規定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各區(縣)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本級或者下屬單位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以市屬國有公司(企業)、融資平臺公司為一方當事人,標的額人民幣1億元以上的政府性債務合同,應當報市法制部門審查,審查程式和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行政決策中涉及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的程式執行,同時其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