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的勞動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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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下文是小編給你整理的安徽省的勞動合同條例,歡迎閱讀!

安徽省的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係,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或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六條 工會應當依法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其處理。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勞動合同訂立前,勞動者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及其他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應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居民身份、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八條 勞動合同文字,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擬定。提倡使用勞動合同規範文字。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需要時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勞動合同的外文文字和中文文字不一致的,以中文文字為準。勞動合同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蓋章,註明日期。勞動合同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各執一份。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強制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作擔保,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證件,不得收取培訓費、工裝費等其他費用。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勞動者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並具備以下內容的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職業技能培訓、保守商業祕密等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勞動合同生效的期限和條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崗位技能的要求協商約定試用期,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

勞動者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第十三條 勞動者應當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涉密的勞動者就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提前通知期不得少於30日。

第十四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勞動者在本單位或者離開單位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生產同類產品,不得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同類業務或者有競爭關係的業務。所約定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勞動合同當事人有上述約定的,應當同時約定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

勞動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對其違約金作出約定:

(一)違反勞動合同期限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的規定執行。

集體合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簽訂。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無效部分不影響其餘部分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報酬,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但尚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沒有集體合同的,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勞動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備履行條件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採用書面形式。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提前通知期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