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借款合同之借款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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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個人借款合同之借款人義務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應當提供真實情況義務的規定。

訂立借款合同時,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貸款人提供的情況主要有兩方面:一是與借款人資格有關的基本情況。比如,作為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借款人是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借款人是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時,還需要借款人提供有關產品和生產經營方面的材料,以便於貸款人確定借款人生產的產品是否具有市場、生產經營是否有效益,能否做到不挪用所藉資金等。二是借款人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借款人可以按照貸款人的要求,如實提供所有的開戶行、帳號及存貸款餘額情況,使貸款人全面充分地瞭解借款人實際帳面資金的運作情況,以便貸款人能判斷借款人償還借款的能力。借款人還應當提供財政部門或會計師事務所核准的上年度財務報告,使貸款人瞭解即期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從而在總體上把握借款人的經營和資信狀況,保障借款的安全。

個人借款合同擔保的規定

 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擔保的有關規定。

擔保是隨著商品經濟發展而產生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我國民法通則就對擔保的原則作出了規定。1995年,在總結我國擔保制度實踐經驗和借鑑國外通行做法的`基礎上制定了擔保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採取以下擔保方式:1.保證。保證是指保證人與貸款人約定,當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連帶責任保證,即貸款人和保證人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二是一般保證,即貸款人和保證人約定,在借款人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借款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法律規定的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貸款人有權依法將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物的範圍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抵押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3.質押。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貸款人佔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貸款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指轉讓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作為質押的擔保方式。以下權利可以設定質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等權利。

貸款人將借款支付給借款人後,其風險都是由貸款人承擔。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減少借款的風險,近些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在信貸業務中越來越多的採用擔保的方式。根據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進行全面審查,確定保證人是否真實地提供保證;對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進行認定、核實,查明其產權證明並對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能性進行嚴格審查。只有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擔保。因此,金融機構借款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擔保的方式。自然人之間借款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實際情況對擔保問題作出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