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約辭職 違約金咋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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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約辭職 違約金咋交

簽約辭職 違約金咋交

在春季應聘高峰期間,本報對《勞動合同法》先後做出多期解讀,引起讀者廣泛關注。近日,共有8位讀者向本報詢問,在勞動合同期內向單位辭職,是否需要向用人單位交納違約金的問題。對此,本報記者採訪了遼寧昊眾律師事務所主任、大連市律師協會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專業委員會主任王玫,請她對違約金問題做以解析。

今年籤的合同,辭職可以不交違約金

[案例一]

今年1月4日,張先生到一家工廠工作,1月15日,張先生與這家企業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今年2月19日,張先生提出辭職,但企業不同意,並提出如果辭職必須要交納2000元的違約金,張先生詢問是否合理。

[律師解答]

今年1月1日起開始實行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因此,除非勞動者接受過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專項培訓,或有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的協議,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因此,凡在今年1月1日以後簽訂的勞動合同,除《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均不允許出現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的條款,因而也沒有辭職需要交納違約金的說法。

去年籤的合同,辭職是否交違約金尚存爭議

[案例二]

2007年7月份,程女士與單位簽訂了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上寫明,如果勞動者違約,將要承擔5000元違約金。今年2月,讀者程女士提出辭職,她諮詢其是否需要交違約金?

[律師解答]

對於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簽訂的勞動合同,其規定的“違約金”條款是否繼續履行——這在業記憶體在兩種觀點。《勞動合同法》第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對於這一條,一部分人認為,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的勞動合同,應該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在存續期內繼續全面履行,也就是說,此時勞動者違約,應該按勞動合同規定支付違約金。

同時,對於這一條,還有另外一種觀點存在,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原勞動合同有違約金條款,自動失效,此時勞動者違約,無需按勞動合同規定支付違約金。

對於《勞動合同法》第97條的理解與操作,我們期待國務院即將出臺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