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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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概念

違約金如何確定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第一,違約金的數額是預先確定的。違約金一般在訂立合同時已確定;

第二,約金是一種違約後生效的補救方式;

第三,違約金支付是獨立於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

違約金的主要作用

關於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學者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在於擔保合同的履行;二是認為違約金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由於違約金與傳統民法中的擔保方式存在著性質的差別,所以違約金不是債的擔保方式,立法和法學理論也不應該要求違約金髮揮債的擔保作用;三是認為違約金主要是一種責任形式,同時也應具有擔保作用,它的擔保作用在於:一旦發生違約,違約方即應給付違約金;如履行了合同,對方當事人則不能請求違約金。王利明教授認為,違約金既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同時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方式。因為違約金是一種責任形式,因此不能將違約金條款完全留待當事人約定,尤其是對不公正的違約金條款,可由人民法院判決適當增減數額,甚至宣告違約金無效。

違約金的性質

違約金在性質上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

賠償性違約金是指此種違約金在功能上主要是為了彌補一方違約可能發生的損失數額,並且在一方違約後,另一方可直接獲得預先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以彌補其遭受的實際損害。此種違約金的適用,使當事人免除了事後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麻煩以及舉證困難。

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是指對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實行懲罰,以確保合同債務得以履行的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無必然聯絡,因此常常具有較高的數額,我國專家、學者大多認為,在違約造成的損失數額高於違約金的數額時,違約金屬於賠償性的;在違約未造成損失或造成的損失低於違約金的數額時,違約金屬於懲罰性的。實際上,懲罰性違約金不能單純根據其數額來決定,應當看到它具有其他一些特點,如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可以與損害賠償並用。

違約金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依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承認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補償性雙重性質,但應以補償性違約金為主,懲罰性違約金為輔。

在審判實踐中應當解決好以下四個問題:①應允許當事人就違約金數額自由約定,從而充分體現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如果當事人所設立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或過分低於違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時,法院和仲裁機構可以酌情予以增減,但不能以違約金數額過高過低而宣告其無效。②在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時,不能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失數額絕對等同,否則使違約金完全變成了損害賠償。應以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過分高於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屬於涉及這一問題的最新司法解釋,確定了以不超過違約造成的損失的30%作為認定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的標準,也可以作為在處理類似問題時調整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的標準。筆者贊同此觀點。③在當事人專為遲延履行而約定違約金時,支付遲延的違約金並不能免除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的責任。④在違約尚未造成損害的情況下,非違約方亦可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的支付不以實際損害為責任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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