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賠償規定「彙總」

才智咖 人氣:3.13W

我國關於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賠償有哪些規定?每個地方省市都有相關的規定的哦,下面是本站小編收集的資料!

我國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賠償規定「彙總」

我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中均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但實踐中,用人單位按照當地最低繳費基數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不在少數,而社保部門是根據工傷保險實際繳費基數核算工傷待遇的。因此給職工造成了工傷待遇的重大損失。關於該“損失”是否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問題,雖然中央並無統一規定,但部分省市明確規定該損失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現將各省市相關規定彙總如下:

一、北京市: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 2011.12.5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二、上海市:

《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滬府令93號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保經辦機構依法追償。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三、廣東省:

1、《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9號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2、《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的通知》

(穗府[2014]30號 2014年9月21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費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相關的待遇。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後,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併為全部職工從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卹金等費用(不含完成補繳前已經死亡職工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卹金),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

四、遼寧省:

1、《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87號 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發生工傷的,申請人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給予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但自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之日起至善後處理結束之日止,在此期間補繳的除外。由於用人單位少報工資總額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原因,影響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2、《鐵嶺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鐵嶺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2008.04.01施行)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發生工傷的,申請人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給予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但自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之日起至善後處理結束之日止,在此期間補繳的除外。由於用人單位少報工資總額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原因,影響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五、吉林省:

1、《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2、《吉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

(2014.10.01施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在此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

(二)未按時、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的;

(四)少報工資總額的。

3、《松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松原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

(鬆政發[2013]48號 2013.12.31起施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不再補支。

六、安徽省:

《蕪湖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蕪政[2004]37號 2004.10.01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瞞報工資總額導致職工工傷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七、重慶市: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渝府發〔2012〕22號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八、湖南省:

1、《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號 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後,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後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2、《張家界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

(2004.10.01起實施)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後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後,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辦法》和本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

九、青海省:

《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2004.07.01施行,2014.12.30修訂)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工傷人員,在單位參保時同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參保前已認定工傷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參保後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稽核鑑定,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過去的不予追補。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1、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貫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新人社發[2013]79號 2013.06.09施行)

七、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2、《昌吉回族自治州工傷保險管理暫行規定》

(昌州政辦發[2008]161號 2008.11.17施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十一、甘肅省:

《酒泉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酒政發[2014]194號 2014.11.26施行)

第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實行實名制管理,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徵繳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應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繳費數額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依據用人單位每月提供的職工花名冊準確錄入參保職工資訊資料。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負擔;從用人單位補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的次月起,工傷職工發生的符合政策的工傷保險費用由基金支付。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少繳、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發。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時,由職工受到傷害時的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十二、山西省: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太原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的通知》

(並政發[2004]30號 2004.10.15起施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十三、河南省:

《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1號 2007.10.1施行)

第三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