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失業保險條例

才智咖 人氣:4.12K

深圳市相政府部門為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失業員工的勞動權利,促進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深圳市失業保險條例

  深圳市失業保險條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失業員工的勞動權利,促進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

(一)在特區註冊的企業;

(二)與員工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員工是指失去工作並辦理了失業登記手續的具有特區常住戶口的員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再就業服務相結合。

第五條 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支付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費金。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是失業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勞動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機構是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

第七條 失業保險工作受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三)失業保險基金經營收益;

(四)財政補貼。

第九條 用人單位每月繳交的失業保險費,為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單位員工人數並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據特區就業構成狀況、國內生產總值、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最低工資標準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確定,並每年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企業繳交的失業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繳交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經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並按時足額繳交失業保險費。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指定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失業員工的下列開支:

(一)失業救濟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失業員工應當繳交的醫療保險費;

(四)促進再就業經費(轉業訓練費、職業介紹費及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經市政府批准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除失業救濟金外,前款所列各項費金的支付範圍和標準由市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經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同意,失業保險基金可用於購買國家債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資專案,但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基金結餘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機構編制,經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審議,財政部門稽核後,報市政府審定。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員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後的一個月內,應攜帶有關材料,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解散或者撤銷;

(二)用人單位被依法整頓;

(三)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而裁員;

(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失業員工逾期不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從登記期限屆滿之日起逐月減發。

第十七條 失業員工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

(二)在特區連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業後按照規定進行登記並有求職意向。

第十八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計算標準,按其連續工作年限每滿六個月計發一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但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員工重新就業滿一年後再次失業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間按照其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九條 失業救濟金的月發放標準為上年市政府公佈的最低月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條 失業員工自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後,憑失業證和身份證到失業保險機構逐月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一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效濟金期內自行組織就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可到失業保險機構申請一次性支付餘下期限應當領取的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機構停發其失業救濟金:

(一)再就業;

(二)到國(境)外定居;

(三)已辦理退休手續;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職業;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入監服刑;

(六)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深圳市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難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難補助金的發放標準不超過本人領取失業救濟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條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後、距退休年齡不足二年的失業員工,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延長失業救濟期限至退休時止。

第二十五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生活仍有困難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社會救濟。

第二十六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戶籍遷往深圳市以外的,失業保險機構應當將其餘下應該享受的失業救濟金轉入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或發給本人。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