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條件與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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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金是勞動者在失業時根據其辦理的失業保險領取的補償,那麼失業者申領失業保險金需要符合什麼條件呢,可申領多長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呢?

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條件與期限

失業保險金的概念

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補償,目的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失業保險金依法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具備的條件主要有:(1)繳費年限的限制。勞動者及其所在單位必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到1年的,不能申領失業保險金。權利義務相一致時勞動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按時繳納保費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義務,只有履行了該義務才能享受相應的權利。(2)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一般來講,中斷就業的原因分為兩種:非自願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不願意中斷就業,但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斷就業;自願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因自願離職而導致失業。非自願中斷就業的人員(如辭職)被排除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範圍之外。(3)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辦理失業登記是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必經程式,目的是為了掌握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確認其資格,失業登記是失業人員進入申領失業保險待遇程式的重要標誌。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還須有求職要求。這是考慮到失業保險的一個重要功能是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實現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經濟發展,創造更多的`就業崗位,同時,發展和完善就業服務事業,為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提供服務;另一方面也要求失業人員積極主動地利用各種就業機會和就業服務設施,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增強競爭就業的能力。

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按照《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其本人累計繳費時間長短的不同,劃分為三個檔次:

1.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2.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3.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最長能夠領取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條例》中關於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的規定,不能理解為繳費時間達到上述要求的失業人員都能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在具體操作中,各地可以在同一檔次內,根據失業人員繳費時間的長短,相應拉開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差距。例如,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2年的,可以領取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累計繳費時間每增加1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2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至於具體檔次如何劃分,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享受期限18個月和24個月的規定,也可以照此劃分具體檔次。

由於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的情況不盡相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存在一定差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條例》中把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繳費年限劃分得太細,在具體執行中很難操作。正是基於這一考慮,《條例》沒有將享受待遇的期限與繳費年限劃分得很細,而只是確定一個大的原則。

《條例》將1993年《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的按失業人員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計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限的規定,改為按失業人員失業前的累計繳費時間計算享受期限。主要有兩點考慮:一是將履行繳費義務與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權利緊密結合。繳費時間越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越長。不按規定繳費的,應在計算其領取期限時作相應扣除,這是強化職工繳費意識的重要手段;二是允許繳費時間累計相加作為確定享受期限的標準,有利於保護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對那些失業前多次轉換工作單位,且參加了失業保險的人員來說,更加體現了這一精神。從這點來講,也有利於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促進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失業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