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生育保險業務。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省轄市統籌,根據當地實際可以實行縣統籌。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生育保險。
參加省直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參加省直生育保險統籌。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不得超過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具體比例由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機關和其他由財政負擔工資的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繳費比例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確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一次性生育補助金;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或者挪用。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徵繳和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和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女職工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生育或者終止妊娠,在下列法定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妊娠滿28周以上生產或者引產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貼;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貼。
(二)妊娠滿12周不滿28周流產、引產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貼。
(三)妊娠滿8周不滿12周流產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貼;妊娠不滿8周流產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貼。
生育津貼日標準按照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計發,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貼低於女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前工資水平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國家機關和其他由財政負擔工資的用人單位的女職工生育、終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貼,產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照發。
第十二條 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所發生的醫療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等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符合規定的女職工因生育引起併發症的醫療費用,在產假期間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產假期滿後需繼續治療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職工實施下列計劃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實施輸卵(精)管絕育手術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的;
(三)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實施輸卵(精)管絕育手術後又實施復通手術的;
(四)人工終止妊娠的(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四條 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本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專案和醫療服務設施專案規定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管理。除急診、急救外,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就醫。
第十六條 女職工異地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貼,按照用人單位參保的統籌地區生育保險待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