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取證據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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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沒有證據,法庭之上你將失去半壁江山!行政訴訟中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應符合的條件,趕緊了解。

調取證據申請書

XX縣人民法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8條規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司法廳《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辯護律師認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偵查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該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調取。”

鑑於本案情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下列證據對本案案件事實認定具有重大影響,屬於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但檢察機關並未提交人民法院,原一、二審法院也至今未予調取。為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確保公正審判,現請求人民法院繼續調取以下證據:

1、六安市看守所《入所體檢表》。被告人陳然於2011年1月20日被羈押於六安看守所時,看守所留有《入所體檢表》。該證據已被六安市人民檢察院調取,但至今未提交人民法院。該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陳然在入所前身體有傷。

2、六安市人民醫院醫生徐某、張某的證言。2001年3月18日,XX縣檢察院劉紀剛會同駐所檢察員、六安市看守所管教人員,帶陳然到六安市人民醫院普外科、泌尿科進行治療,主治醫生分別是六安市人民醫院泌尿科醫生徐某、普外科醫生張某,他們瞭解陳然的傷情及治療情況。該證據可以證明陳然確曾遭受過刑訊逼供,並導致身體嚴重傷害。

3、XX縣紀委“雙規”期間的監控錄影。在陳然被“雙規”的場所(XX縣交警賓館8107室),縣紀委安裝了監控錄影裝置,對紀委辦案人員的歷次問話及2011年1月19日、20日檢察院偵查人員的詢問、訊問,均進行了同步錄影。這些同步錄音錄影,XX縣檢察院已於3月22日向縣紀委調取,原件存放在XX縣紀委,複製件存放在XX縣檢察院。該證據能夠證明XX縣紀委問話及檢察人員詢問、訊問中是否存在刑訊逼供、誘供、指供等違法行為

4、安徽皖醫司法鑑定中心[2011]臨鑑字647號《法醫臨床鑑定書》。根據陳然本人申請,六安市人民檢察院於2011年9月底委託安徽皖醫司法鑑定中心,對陳然的傷情及成因等進行了法醫鑑定,已於2011年10月22日作出[2011]臨鑑字647號《法醫臨床鑑定書》,確認陳然“右小腿中下段脛前癍痕、左大腿下段癍痕及右臀部癍痕系損傷所致”。該《鑑定書》現存六安市人民檢察院,但至今未告知被告人。該證據能夠證明陳然在“雙規”期間及2011年1月19日XX縣人民檢察院詢問時,曾遭受刑訊逼供,其有罪供述均系被迫作出。

以上申請,請人民法院依法准許。

申請人:

申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