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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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別的小區物業服務和我們小區物業服務一樣,他們的物業費收的卻比我們的少?”不少市民認為物業收費存在質價不符的情況。記者從省建設廳瞭解到,為體現“質價相符、優質優價”原則,青海省出臺《青海省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並將於2月1日起施行。今天,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青海省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青海省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物業服務費按照房屋建築面積計收

住宅物業服務原則上實行星級物業服務。住宅物業服務星級標準與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等級相對應。物業服務收費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舊住宅小區以及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

物業服務費按照房屋建築面積計收。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的,以房屋所有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的,以購房合同標明的房屋建築面積為準。

共用部位大修費用不得計入服務支出內

住宅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服務成本、法定稅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理利潤等構成,其中包括人員費用、共有部位和設施裝置執行費用、辦公費用、物業服務企業固定資產折舊、合理利潤等。

其中,共有部位和設施裝置執行費用包括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含電梯、消防設施、監控裝置)的日常執行、維護保養、檢測費用,公共區域(含樓道)用水用電等。不包括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責任支出的維修費。應當通過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支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不計入物業服務成本。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以及已由專業經營單位接收的專業經營設施裝置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等費用,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支出或者物業服務成本。

不得另行收取電梯執行費等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費之外,不得向業主另行收取電梯執行費、衛生費、公共區域用水用電公攤、垃圾處理費等費用(相關費用未計入物業服務成本的除外)。

公共區域內因跑冒滴漏造成的水電差損由業主分攤,物業服務企業可據實收取,但須向業主及時公佈差損及分擔情況。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開發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時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

連續半年未入住可減收物業費

空置房產,房屋裝飾裝修後,業主連續6個月以上(含6個月)不入住使用,且水、電等計量度數未發生變化的;或者房屋未裝飾裝修,且水、電等計量度數未發生變化,同時未堆放物品的,當期物業服務費用按照收費標準的70%計收,但業主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提出減免物業費的書面申請,約定有關事項。

物業利用共有部分獲利所得收益為業主共有

物業服務企業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裝置進行有償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業主大會、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經營所得收益為業主共有,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物業服務企業已接受委託實施物業服務並相應收取服務費用的,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重複收取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用。

停車服務及收費也有要求

住宅小區停車物業服務收費根據物業服務階段及停車場地型別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停車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州)或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停車物業服務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專屬車位費用可協商確定

已出售、具有獨立產權(或使用權)的專屬停車位、車庫,其業主應當交納停車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物業服務企業與專有部分佔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協商確定,也可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一併約定。專屬停車位、車庫的物業服務費包括:車庫、車位的設施裝置執行及維護,保潔、照明、秩序維護、購買公眾責任保險等產生的費用。

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未出售車庫、車位的停車服務或承租收費標準,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實行政府指導價;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協商確定,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一併約定,也可單獨約定。

業主大會可決定共有道路停車收費標準

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用於停車服務,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停放收費的,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停車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停車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收取的停車服務費作為全體業主共有資產,收益分配和用途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半年公佈一次停車物業服務費收支情況,自覺接受業主監督。

自行出臺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業主有權拒交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為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不得向業主強制服務、強制收費,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其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未經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同意,自行出臺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業主有權拒絕交納,並應向有管轄權的價格、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物業服務企業向小區業主收取費用時,應當出具相應憑據;費用收取、使用情況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定期公示,合同未明確的,應當於每年2月前公佈上一年度的收支情況。

青海省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青海省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規範相關收費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體現“質價相符、優質優價”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青海省物業管理條例》以及《青海省定價目錄》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確定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物業服務星級標準和收費標準,或按照當地政府價格、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與物業服務星級標準相對應的收費標準,對特定住宅小區內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裝置的共有部分進行管理、養護、維修,維護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收取相應費用的行為。

第四條:住宅物業服務原則上實行星級物業服務(共5個等級)。住宅物業服務星級標準與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等級相對應。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等級為一級和二級的物業服務企業可實施所有5個級別星級服務,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等級為暫定和三級的物業服務企業可實施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服務。

第五條:物業服務收費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物業服務收費的管理辦法,指導全省物業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市(州)、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確定

第六條: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舊住宅小區以及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收費標準與物業服務星級相對應,由市(州)或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物業服務發展水平、物業服務成本、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相應服務等級的基準收費標準及浮動幅度,向社會公佈,並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通過自行管理形式進行物業管理服務的,可結合實際情況,對管理服務方式和管理服務費用等事項予以約定。

第七條:實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星級和收費標準,按照優質優價原則,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收費標準協商不成的,可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物業服務成本等進行評定。

第八條:業主、業主委員會和建設單位應根據物業服務的內容和質量標準要求,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自主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星級,以物業服務合同的形式約定物業服務的服務星級、收費方式、具體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原則,收費標準應當與《青海省住宅物業服務星級標準》相對應。鼓勵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正當的價格競爭。

第十條:物業服務費按照房屋建築面積計收。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的,以房屋所有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的,以購房合同標明的房屋建築面積為準。

第三章 物業服務費的內容

第十一條:住宅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服務成本、法定稅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理利潤等構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人員費用。包括管理和服務人員工資,按規定提取的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以及根據有關政策規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

(二)共有部位和設施裝置執行費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含電梯、消防設施、監控裝置)的日常執行、維護保養、檢測費用,公共區域(含樓道)用水用電等。不包括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責任支出的維修費。應當通過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支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不計入物業服務成本。

(三)物業管理區域清潔衛生費用。包括保持環境衛生所需的購置工具費、消殺防疫費、化糞池清理費、管道疏通費、清潔用料費、垃圾處理費、環衛所需費用等。

(四)物業管理區域綠化養護費用。管理、養護綠化所需的綠化工具購置費、綠化用水費、補苗費、農藥化肥費等。不包括應由建設單位支付的種苗種植費和前期維護費。

(五)物業管理區域秩序維護費用。包括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裝備費、安全防範人員的人身保險費及由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的服裝費等。不包括應由房屋建設單位支付的監控裝置和器材裝備費用。

(六)辦公費用。包括物業服務企業的.辦公用品費、交通費、房租、水電費、取暖費、通訊費、書報費及其它費用。

(七)物業服務企業固定資產折舊。在物業服務專案內由物業服務企業擁有的、與物業服務直接相關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資產年限分攤費用。

(八)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物業服務企業購買的普通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裝置及公眾責任保險所支付的保險費用,以物業服務企業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單和所交納的保險費用為準。

(九)其它費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按規定同意由物業服務費開支的費用。

(十)法定稅費。

(十一)合理利潤。

第十二條: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以及已由專業經營單位接收的專業經營設施裝置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等費用,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支出或者物業服務成本。

第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費之外,不得向業主另行收取電梯執行費、衛生費、公共區域用水用電公攤、垃圾處理費等費用(相關費用未計入物業服務成本的除外)。

第十四條:公共區域內因跑冒滴漏造成的水電差損由業主分攤,物業服務企業可據實收取,但須向業主及時公佈差損及分擔情況。

第十五條: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開發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時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

空置房產,房屋裝飾裝修後,業主連續6個月以上(含6個月)不入住使用,且水、電等計量度數未發生變化的;或者房屋未裝飾裝修,且水、電等計量度數未發生變化,同時未堆放物品的,當期物業服務費用按照收費標準的70%計收,但業主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提出減免物業費的書面申請,約定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針對業主提供的非強制性、個性化服務,由物業服務企業自主確定服務價格。

第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裝置進行有償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業主大會、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經營所得收益為業主共有,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已接受委託實施物業服務並相應收取服務費用的,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重複收取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用。

第四章 停車服務及收費

第十九條:住宅小區停車物業服務收費根據物業服務階段及停車場地型別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條: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停車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州)或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停車物業服務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已出售、具有獨立產權(或使用權)的專屬停車位、車庫,其業主應當繳納停車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物業服務企業與專有部分佔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協商確定,也可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一併約定。專屬停車位、車庫的物業服務費包括:車庫、車位的設施裝置執行及維護,保潔、照明、秩序維護、購買公眾責任保險等發生的費用。

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未出售車庫、車位的停車服務或承租收費標準,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實行政府指導價;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協商確定,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一併約定,也可單獨約定。

第二十二條: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用於停車服務,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停放收費的,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停車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停車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二十三條:業主對車輛停放有保管要求的,應當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第二十四條: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收取的停車服務費作為全體業主共有資產,收益分配和用途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半年公佈一次停車物業服務費收支情況,自覺接受業主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為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不得向業主強制服務、強制收費,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其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未經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同意,自行出臺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業主有權拒絕交納,並應向有管轄權的價格、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第二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該小區物業星級服務標準、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停車物業服務費標準以及價格投訴舉報電話等事項,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向小區業主收取費用時,應當出具相應憑據;費用收取、使用情況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定期公示,合同未明確的,應當於每年2月前公佈上一年度的收支情況。

第二十八條: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水電費及其它費用;同時具有向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公司就物業服務工作提出建議、實行監督檢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業主委員會應當代表全體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物業服務有關事項、定期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定期公佈財務收支情況。

第三十條:業主委員會可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行為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星級服務標準要求的,可以提出整改意見。整改後仍達不到相應標準的,經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雙方共同認可,當年物業服務費可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向本地區房地產、價格主管部門檢舉,或者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物業管理專家委員會評定服務質量及相應服務費用。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工作職責,分別對物業服務收費專案、收費標準和服務內容、服務標準進行監督檢查,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價格違法行為、不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行為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青海省物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管理和監督物業服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公共商業區、寫字樓、辦公樓、賓館飯店、工業廠房等物業服務可參照普通商品住宅物業實行星級物業服務制度,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四條:普通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非住宅用房及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後物業服務合同到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尚未到期的,經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雙方協商,可繼續執行原來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也可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青海省發展計劃委員會、青海省建設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關於印發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青計價格〔2004〕1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