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超生罰款標準規定:青海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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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超生罰款標準規定:青海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青海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關規定生育或收養子女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三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第四條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根據當事人的實際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依照下列規定確定:(一)城鎮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縣(設區的市以市為單位)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當事人實際收入低於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3—4倍徵收;高於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4—5倍徵收;(二)農村(牧區)農(牧)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縣(設區的市以市為單位)農村(牧區)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當事人實際收入低於人均純收入的,按3—4倍徵收;高於人均純收入的,按4—5倍徵收。多次違法生育子女的,以第一次徵收標準為基礎,每多生一胎加收2倍的社會撫養費。當事人一次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的,其徵收標準以一個子女計算。

第五條符合條件生育第二個子女但未滿間隔年限的,一次性徵收500元的社會撫養費。未達到法定婚齡生育子女的,一次性徵收500—1000元的社會撫養費。

第六條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牧民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依照城鎮居民的徵收標準執行。在城鎮落戶的農牧民,自批准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未滿一年的,社會撫養費依照農牧民的徵收標準執行;超過一年的,依照城鎮居民的徵收標準執行。徵收社會撫養費,一方已被徵收的,另一方不再徵收。

第七條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的徵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照現居住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照戶籍所在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均未發現的,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徵收決定。對徵收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決定管轄權。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八條社會撫養費徵收程式:(一)社會撫養費徵收機關對當事人的生育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作出徵收決定;(二)社會撫養費徵收機關應及時向當事人送達《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三)當事人自接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繳納社會撫養費;(四)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機關在收到社會撫養費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九條未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或未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當事人有權索要有效票據或拒絕繳納。

第十條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可向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徵收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准予分期繳納的,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一條當事人未在決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及大專院校學生等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不免除其他處分。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全部上繳同級國庫,納入預算管理,徵收機關收到社會撫養費後,必須在3日內將所徵收款項全部存入市(縣、區)財政部門的專用賬戶;邊遠和交通不便地區最遲不超過10日。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社會撫養費徵收機關應當將社會撫養費徵收情況定期公佈,接受群眾監督。各級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負責社會撫養費徵收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徵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徵收標準以及截留、挪用、貪汙、私分社會撫養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