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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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公佈《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衛生計生委起草了《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審查。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衛生計生委報送國務院審查的送審稿及起草說明等全文公佈,徵求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4年12月2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網址:),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送審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4年11月20日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起草說明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2002年8月2日釋出,並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辦法》的實施對規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穩定低生育水平,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計劃生育工作的不斷髮展,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中面臨不少困難和問題,迫切需要對《辦法》加以修改和完善。2010年以來,根據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啟動了《辦法》修訂工作,經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修訂意見。因本次修訂內容較多,建議廢止《辦法》,制定《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立法的必要性
  《辦法》出臺後,全國30個省(區、市)先後對本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明確社會撫養費具體徵收物件、徵收標準、徵繳方式等內容。實踐證明,《辦法》設立的主要制度及規定的主要原則,總體上是科學、可行的,但《辦法》在執行中仍存在以下困難和問題:
  一是由於當時的歷史條件,《辦法》將具體徵收標準等授權各省制定,實踐中存在全國徵收標準不統一、徵收情形不一致等問題;二是《辦法》沒有明確的徵收程式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各地在執行中缺乏統一的程式規範;三是由於缺乏有效的執法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徵收標準較高等原因,社會撫養費實際徵收到位率較低;四是基層在調查取證、徵收決定的執行以及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中存在困難和問題;五是一些地方社會撫養費管理不規範,未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修訂《辦法》,總結實踐經驗,改革完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制度,規範徵收行為勢在必行。
  二、關於立法的基本原則
  《條例》制定主要把握以下原則:一是堅持以人為本,維護群眾合法權益,迴應社會關切。二是堅持法制統一,減少各地差異,規範自由裁量權。三是堅持實事求是,考慮基層實際,增強可操作性。四是堅持統籌兼顧,注意政策銜接,保持相對穩定。
  三、關於《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界定徵收物件,縮小徵收範圍。明確規定徵收物件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的公民;對符合政策規定,但不符合程式規定生育的,不予徵收社會撫養費(第三條)。
  (二)統一徵收標準,限制自由裁量權。明確了計徵基本標準,並規定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政策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計徵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多胎的加重徵收,具體徵收標準授權各省(區、市)制定(第五、六條)。對違反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徵收範圍、調整徵收標準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
  對不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標準確定為分別徵收3倍以下的主要理由:一是縮小全國徵收倍數自由裁量空間,避免因自由裁量權過大產生問題;二是與目前全國絕大多數省份的實際徵收標準基本一致;三是充分考慮多數群眾的可承受能力;四是考慮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差異,設定了一定幅度。
  (三)規範徵收主體,限制委託徵收許可權。將徵收機關可以委託鄉鎮(街道)作出徵收決定修改為委託鄉鎮(街道)開展社會撫養費徵收的調查取證工作,徵收決定一律由縣級計生部門作出。主要考慮徵收社會撫養費對當事人財產權利影響較大,應該由縣級計生部門統一負責。鑑於縣級執法力量有限,可以將調查取證工作授權鄉鎮(街道)(第八條)。
  (四)增加徵收程式,規範徵收行為。對徵收程式做出了明確規定,從立案、調查、履行告知義務、作出和送達徵收決定,以及分期付款和減免的執行等都提出了具體要求,保證程式正當合法(第十條至十七條)。同時,第三條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條例》規定程式的,社會撫養費徵收行為無效。
  (五)落實收支兩條線,確保全額上繳國庫。為落實原《辦法》關於“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規定,社會撫養費上繳國庫後,“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統籌安排使用,不得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徵收機關”。同時強調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不得與社會撫養費徵收數額掛鉤”(第二十四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二十九條)。
  (六)增加徵收管理透明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強調社會撫養費徵收有關規定必須向社會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社會撫養費徵收的依據(第四條)。同時規定,縣級計生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徵收依據和徵收標準,縣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年度徵收總額(第二十五條)。送審稿重申,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此外,《條例》還對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徵收主體作出調整,確定由戶籍地予以徵收,現居住地做好相關配合工作(第九條);新增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中協助調查的義務,明確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有關工作的責任等。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為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不符合程式規定生育的,不予徵收社會撫養費。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徵收程式的,社會撫養費徵收行為無效。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
  社會撫養費徵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結合當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情節,合理確定徵收數額。
  社會撫養費徵收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社會撫養費徵收的依據。
  第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分別以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當地縣級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徵的基本標準。
  第六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計徵基本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的,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改變社會撫養費徵收範圍,不得擅自調整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社會撫養費徵收指標和任務。
  第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徵收機關)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徵收機關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社會撫養費徵收的調查取證工作。
  第九條 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應當配合戶籍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
  第十條 徵收機關在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之前必須查明事實,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
  第十一條 徵收機關在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該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徵收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社會撫養費徵收額度。
  第十三條 徵收機關發現公民有依法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 徵收機關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協助調查,不得阻撓。詢問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調查終結,徵收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行為的,依法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
  (二)事實不清楚的,應當進行補充調查;
  (三)事實不成立的,應當撤銷案件。
  對情節複雜、影響較大或者徵收較高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徵收機關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應當製作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徵收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
  (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事實和證據;
  (三)社會撫養費徵收的數額和依據;
  (四)社會撫養費繳納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徵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徵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七條 徵收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徵收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徵收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批准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應當與當事人簽訂分期繳納協議書,明確分期繳納期限和比例。
  第十九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重大意外事件,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減免社會撫養費,對於符合減免條件的,按規定公示後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是否予以減免的決定。
  社會撫養費減免的具體情形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二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繳納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要嚴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社會撫養費徵收職責,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統籌安排使用,不得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徵收機關,不得截留、挪用、貪汙、私分。
  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不得與社會撫養費徵收數額掛鉤。
  第二十五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徵收依據、徵收標準,縣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年度徵收總額,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發展改革(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有關工作。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