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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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為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不符合程式規定生育的,不予徵收社會撫養費。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徵收程式的,社會撫養費徵收行為無效。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

社會撫養費徵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結合當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情節,合理確定徵收數額。

社會撫養費徵收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社會撫養費徵收的依據。

第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分別以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當地縣級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徵的基本標準。

第六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計徵基本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的,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改變社會撫養費徵收範圍,不得擅自調整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社會撫養費徵收指標和任務。

第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徵收機關)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徵收機關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社會撫養費徵收的調查取證工作。

第九條 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應當配合戶籍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

第十條 徵收機關在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之前必須查明事實,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

第十一條 徵收機關在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該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徵收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社會撫養費徵收額度。

第十三條 徵收機關發現公民有依法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 徵收機關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協助調查,不得阻撓。詢問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調查終結,徵收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行為的,依法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

(二)事實不清楚的,應當進行補充調查;

(三)事實不成立的,應當撤銷案件。

對情節複雜、影響較大或者徵收較高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徵收機關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應當製作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徵收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

(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事實和證據;

(三)社會撫養費徵收的數額和依據;

(四)社會撫養費繳納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徵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徵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七條 徵收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徵收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徵收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批准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應當與當事人簽訂分期繳納協議書,明確分期繳納期限和比例。

第十九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重大意外事件,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減免社會撫養費,對於符合減免條件的,按規定公示後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是否予以減免的決定。

社會撫養費減免的具體情形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二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繳納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要嚴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社會撫養費徵收職責,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統籌安排使用,不得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徵收機關,不得截留、挪用、貪汙、私分。

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不得與社會撫養費徵收數額掛鉤。

第二十五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徵收依據、徵收標準,縣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年度徵收總額,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發展改革(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有關工作。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一)擅自改變社會撫養費徵收範圍的;

(二)擅自調整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社會撫養費徵收指標和任務的;

(四)徵收社會撫養費不出具合法收據的;

(五)向徵收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社會撫養費的;

(六)其他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截留、挪用、貪汙、私分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國務院公佈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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