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起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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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罰款擬降價,你會生二胎嗎?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起草說明

近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釋出《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明確提出“超生二胎”的社會撫養費下降,並且按戶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計徵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而這就意味著此前由各地執行的數倍不等的徵罰標準,將統一設上限,以3倍封頂。

社會撫養費雖未取消,但是超生罰款大幅下降,體現出全面放開二胎的趨勢,此次條例勢必會解開許多已婚人士的“緊箍咒”,讓那些想生二胎的人也可以“生得起”了。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在諸多壓力之下,生二胎似乎也只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對此,你怎麼看?你認為徵收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是否合適?你能否承受下降後的超生罰款,你會積極生二胎嗎?

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起草說明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2002年8月2日釋出,並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辦法》的實施對規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穩定低生育水平,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計劃生育工作的不斷髮展,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中面臨不少困難和問題,迫切需要對《辦法》加以修改和完善。2010年以來,根據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啟動了《辦法》修訂工作,經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修訂意見。因本次修訂內容較多,建議廢止《辦法》,制定《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立法的必要性  《辦法》出臺後,全國30個省(區、市)先後對本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明確社會撫養費具體徵收物件、徵收標準、徵繳方式等內容。實踐證明,《辦法》設立的主要制度及規定的主要原則,總體上是科學、可行的,但《辦法》在執行中仍存在以下困難和問題:

一是由於當時的歷史條件,《辦法》將具體徵收標準等授權各省制定,實踐中存在全國徵收標準不統一、徵收情形不一致等問題;二是《辦法》沒有明確的徵收程式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各地在執行中缺乏統一的程式規範;三是由於缺乏有效的執法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徵收標準較高等原因,社會撫養費實際徵收到位率較低;四是基層在調查取證、徵收決定的執行以及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中存在困難和問題;五是一些地方社會撫養費管理不規範,未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修訂《辦法》,總結實踐經驗,改革完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制度,規範徵收行為勢在必行。

二、關於立法的基本原則

《條例》制定主要把握以下原則:一是堅持以人為本,維護群眾合法權益,迴應社會關切。二是堅持法制統一,減少各地差異,規範自由裁量權。三是堅持實事求是,考慮基層實際,增強可操作性。四是堅持統籌兼顧,注意政策銜接,保持相對穩定。

三、關於《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界定徵收物件,縮小徵收範圍。明確規定徵收物件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的公民;對符合政策規定,但不符合程式規定生育的,不予徵收社會撫養費(第三條)。

(二)統一徵收標準,限制自由裁量權。明確了計徵基本標準,並規定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政策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計徵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多胎的加重徵收,具體徵收標準授權各省(區、市)制定(第五、六條)。對違反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徵收範圍、調整徵收標準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

對不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標準確定為分別徵收3倍以下的主要理由:一是縮小全國徵收倍數自由裁量空間,避免因自由裁量權過大產生問題;二是與目前全國絕大多數省份的實際徵收標準基本一致;三是充分考慮多數群眾的可承受能力;四是考慮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差異,設定了一定幅度。

(三)規範徵收主體,限制委託徵收許可權。將徵收機關可以委託鄉鎮(街道)作出徵收決定修改為委託鄉鎮(街道)開展社會撫養費徵收的調查取證工作,徵收決定一律由縣級計生部門作出。主要考慮徵收社會撫養費對當事人財產權利影響較大,應該由縣級計生部門統一負責。鑑於縣級執法力量有限,可以將調查取證工作授權鄉鎮(街道)(第八條)。

(四)增加徵收程式,規範徵收行為。對徵收程式做出了明確規定,從立案、調查、履行告知義務、作出和送達徵收決定,以及分期付款和減免的執行等都提出了具體要求,保證程式正當合法(第十條至十七條)。同時,第三條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條例》規定程式的,社會撫養費徵收行為無效。

(五)落實收支兩條線,確保全額上繳國庫。為落實原《辦法》關於“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規定,社會撫養費上繳國庫後,“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統籌安排使用,不得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徵收機關”。同時強調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不得與社會撫養費徵收數額掛鉤”(第二十四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二十九條)。

(六)增加徵收管理透明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強調社會撫養費徵收有關規定必須向社會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社會撫養費徵收的依據(第四條)。同時規定,縣級計生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徵收依據和徵收標準,縣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年度徵收總額(第二十五條)。送審稿重申,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此外,《條例》還對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徵收主體作出調整,確定由戶籍地予以徵收,現居住地做好相關配合工作(第九條);新增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中協助調查的義務,明確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有關工作的責任等。(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