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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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做好我市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工作,提高被動員徵用民船的應急保障能力,滿足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民船動員徵用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擁有或者管理民用船舶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規定,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本規定所稱的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動員徵用(以下簡稱民船動員徵用),是指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採取行政措施,統一組織徵用單位和個人所擁有的民船及其裝置和操作人員的活動。

第三條 民船動員徵用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平戰結合、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民船動員徵用的主要任務:

(一)準確掌握民船動員潛力;

(二)研究制定民船動員預案;

(三)開展海上民船編組;

(四)建立健全民船動員徵用機構,加強對民船的管理;

(五)組織船員民兵進行軍事和專業訓練;

(六)動員徵用民船保障部隊訓練、演練和作戰任務需要;

(七)組織民船進行加(改)裝;

(八)執行海上應急任務等活動;

(九)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指揮機關賦予的其它任務。

第五條 民船動員徵用工作是國防動員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政府必須加強領導,軍地各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切實履行職責。

第二章 組織領導和職責分工

第六條 市、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組織領導下,負責本地區民船動員徵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一)組織民船調查、統計和登記,建立檔案和資料庫;

(二)檢查指導本級民船動員徵用準備工作的落實,協調研究解決有關問題;

(三)協調、組建民兵船運團等海上民兵組織;

(四)負責動員徵用民船的日常管理、專業勤務訓練;

(五)負責制定民船動員徵用的預案和實施計劃;

(六)負責被動員徵用民船的復員歸建和補償評估等工作;

(七)戰時組織實施全市民船的動員徵集工作;

(八)承辦與民船動員徵集有關的工作,完成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有關部門在民船動員徵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一)海事、漁監和漁政等部門準確掌握並及時提供民船資料以及民船更新改造、買賣、出租、轉讓、報廢等有關情況;負責船舶的登記、統計和船員管理、教育工作;協助民兵船運團等海上民兵組織搞好船舶編組和船員訓練工作;主動做好情況通報;完成與民船動員徵用有關的其它工作。

(二)公安邊防部門準確掌握並及時提供船舶戶籍和船民證變更、登出等有關情況;協助做好船舶登記、統計工作;完成與民船動員徵用有關的其它工作。

(三)財政、民政和國民經濟動員部門要搞好民船動員徵集的經費保障;制定本單位民船動員徵用保障計劃;搞好民船動員徵用物資儲備;落實執行作戰、應急和戰備訓練等任務傷亡人員的撫卹優待工作;協助做好民船動員徵用有關工作。

第八條 警備區、人民武裝部在民船動員徵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民船的運力調查摸底、登記統計和核對工作;

(二)落實海上民兵組織的組建和編組,開展海上民兵年度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和政治教育;

(三)積極向地方黨委、人民政府提出完成民船動員徵用任務的意見和建議,會同有關部門擬製動員徵用計劃,組織指揮民船收擾集結;

(四)擬製經費保障計劃,請領、管理和使用各項經費,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對徵用民船進行損失評估,承辦動員徵用民船的賠償補償,做好經費保障的其他工作;

(五)負責武器裝備和物資的請領、接收、配發,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徵用船舶、人員交接的有關手續,配合有關部門處理好民船動員徵用相關事宜。

第九條 沿海各鄉鎮認真執行民船動員徵用方案和實施計劃,做好各項保障工作,完成本單位民船動員徵用任務;負責本單位民兵船運團等海上民兵組織的訓練、管理和徵用工作。第十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土地、港務、船舶屬地管理單位、企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對民兵船運團等海上民兵組織在船舶維修、土地使用、碼頭擴(改)建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對被徵用期間的船舶適當減免企業管理費、港務費等費用。

第十一條 擁有民船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履行民船動員徵用和參加民兵組織的責任與義務,保證被動員徵用民船及其裝置技術狀況良好,並保證隨同船員具有相應的技能。

第三章 徵用登記和管理

第十二條 下列民船,必須進行徵用登記:

(一)適航於Ⅱ類以上海區的客船、高速客船(氣墊船、水翼船)、客滾(渡)船、雜貨船、散貨船、滾裝船、多用途船、集裝箱船、半潛船、成品油船、散裝(液體)化學品船、挖泥船、打樁船、起重船、泥(石)駁、方駁、拖輪、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駁)、測量船、修理船、潛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總噸以上的海上機動漁船。徵用登記工作由市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徵用登記的民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註冊,其船員也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漁業和其他管理機關頒發的適任證書或其他合法證書。徵用登記工作可結合每年船舶年審或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時間進行。

第十三條 對登記民船發給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民船徵用登記證》。縣(市)區人民武裝動員辦公室應在《民船徵用登記證》上籤署履行國防義務意見並加蓋專用印章,或委託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登記的民船由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戰備專業保障隊伍的要求、規模、制度,按船籍港屬進行戰備編隊。民兵船運團等海上民兵組織每年應結合民兵整組和船舶變化情況,及時調整組織結構,組織船員民兵政治審查,搞好乾部調配,組織集結點驗,進行總結驗收。

第十五條 持有《民船徵用登記證》的民船發生所有權轉移、抵押、船隻租賃和登出事項的,船舶登記機關在辦理完相應手續後,應在15日內將情況報船籍註冊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對已編入民兵船運團等海上民兵組織的船舶進行重大改造的,由船舶所有人(單位)報經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並通知報告人。

第十六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必須會同軍事部門和擔負任務的部隊組織徵用登記的船舶和船員進行專業勤務訓練,並按軍事部門和擔負任務部隊的要求,進行軍事訓練和船舶加(改)裝。

第十七條 領有《民船徵用登記證》船舶的船員及其管理指揮人員,必須按規定時間參加相關的訓練和演練。編入民兵船運團的外地船員,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與其戶籍地武裝部建立聯絡制度,隨船徵用;對解除合同和工作變動的,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海事、漁監、漁政和軍事部門,應當根據分工,加強對民船訓練的指導,解決訓練中的困難和問題,確保訓練質量。

第四章 動員與徵用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當國家釋出總動員令、區域性動員令或有其它需要動員徵用民船時,市、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或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下達的民船動員徵用任務,組織實施民船動員徵用。

第二十條 軍隊需要民船的,向所在地的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需要民船的,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民船動員徵用需要使用港口、碼頭、裝卸裝置、倉庫、加油站等設施的,有關單位必須給予保障。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制定民船動員實施計劃,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動員徵用單位下達民船動員徵用通知,並督促做好船舶集結準備。對民兵船運團等海上民兵組織實施動員徵用時,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編隊幹部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民船集結收攏方案,實施動員徵集。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交通、海事、漁監、漁政等主管部門確定集結水域、時間、方法。被動員徵用民船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指定的時間、水域和方法,組織民船迅速隱蔽地進入集結水域。

編入民兵船運團等海上民兵組織的船舶,必須在接到動員徵用通知後10天內起程返回,20天內完成收攏集結。

第二十四條 被動員徵用民船必須進行整備。整備可在集結前或集結後進行,情況緊急時,

也可邊集結邊整備或到指定水域整備。整備內容包括:檢查船舶的技術狀況和相關裝置的配套情況,補充燃料、淡水、物資和器材,配備加固捆綁器材和救助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