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戶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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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戶籍管理制度

上海市戶籍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本市常住戶口管理工作,切實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戶口管理是指戶口登記、戶口遷移手續的辦理,以及《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籍證明》等戶口證件的申請、簽發。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辦理戶口登記,戶口遷移,以及申請、簽發《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籍證明》等戶口證件,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

《居民身份證》的申請、簽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市公安局人口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戶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公安分、縣局人口管理辦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許可權具體負責轄區內的戶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居民應當依法在經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記常住戶口。常住戶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戶口登記

第七條本市居民應當如實申報《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所列的戶口登記專案。

第八條嬰兒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並統一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超過一年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嬰兒,經區、縣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稽核批准後,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集體戶口和學生集體戶口人員,其所生嬰兒出生登記按照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現役軍人所生嬰兒在本市申報出生登記,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母親為駐滬部隊現役軍人,其所生嬰兒可以在女軍人部隊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應徵入伍,其所生嬰兒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第十條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原本市居民,現旅居國、境外,其在國內出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嬰兒,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本市居民,其在國、境外出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嬰兒,可向本市父或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本市居民應徵入伍的,應當在入伍前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出戶口。

軍人復員、轉業或者退伍的,應當向安置入戶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應當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二條出國、出境的本市居民不登出戶口。已在國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關規定申報登出戶口。

未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要求回滬恢復戶口的原本市居民,經公安分、縣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由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登記手續。

已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因投親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滬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經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由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被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的本市居民不登出戶口。

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已被登出戶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被監外執行後,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四條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應當登出戶口。

經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五條本市居民因應徵入伍、出國、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勞動教養、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等登出戶口,要求恢復戶口的,應當在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原戶口登出地住址發生變動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章戶口遷移

第十六條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人因故無法辦理遷移手續的,可書面委託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辦理。

涉及全戶遷移的,遷移人應當書面委託戶主或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戶內成員辦理。

涉及集體戶口人員戶口遷移的,已隨遷移人在集體戶內辦理戶口登記的居民應當隨遷移人一起辦理戶口遷移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