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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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2013修訂)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

保監會令2013年第10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四、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五、刪去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本決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2013年9月29日

(200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7號釋出 根據2013年9月2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接受委託,專門從事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評估、勘驗、鑑定、估損理算等業務,並按約定收取報酬的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辦理保險公估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保險公司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夥企業

第八條 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體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於人民幣200萬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夥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公司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夥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公估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以本規定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可以申請設立3家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此後,每申請增設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2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公估機構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00萬元的,設立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公估機構設立申請後,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瞭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批准設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

(五)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重大變更;

(六)變更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八)分立、合併、解散或者變更組織形式;

(九)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公估機構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公估機構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批准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准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高階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公估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夥制保險公估機構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