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合同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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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擔保,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措施保證合同義務人履行義務的一項法律制度。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準備了合同擔保的文章,歡迎閱讀。

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合同的擔保

一、合同擔保的概念與特徵

(一)合同擔保的概念

當事人依法訂立合同後,只有通過義務人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才能使訂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實現,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那麼債權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擔保的目的正是督促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措施。

(二)合同擔保的法律特徵 合同的擔保具有以下特徵:

1.合同擔保具有明確的目的性 設立擔保的目的在於督促合同義務人積極履行義務,保障債權人的權利的實現。

2.合同擔保具有自願性和平等性 合同的擔保有法定擔保和約定擔保之分。法定擔保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的擔保,而常見的合同擔保是由當事人自願協商設立的,因此約定擔保是合同擔保的主要形式。當事人在自願設立擔保時,完全可以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就自主決定擔保的方式、擔保的範圍等。

3.合同擔保具有從屬性 如前所述,合同的擔保是通過訂立擔保合同設立的,擔保合同是從屬於被擔保的合同的。例如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訂立抵押合同,這裡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則是具有從屬性的合同,它不能脫離借款合同而獨立存在,它的效力要受主合同的制約。

二、合同擔保的形式

法定的擔保方式分為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兩種。

(一)人的擔保

所謂人的擔保是指以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信用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也稱為保證擔保。人的擔保也要通過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來設立。其效力是,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這就等於擴大了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財產的範圍,有利於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二)物的擔保

物的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保證人)直接以其所有的一定財產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擔保。設定物的擔保後,債權人便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擁有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側重於擔保物的價值,當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可以處分擔保財產並從中優先得到清償。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屬於物的擔保的形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

三、保證

(一)保證的概念和特徵

保證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合同一方當事人(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擔保方式。我國《擔保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保證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合同一方當事人(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擔保方式。 保證具有的主要特徵有以下幾點:

1.從屬性 對於被保證的主合同而言,保證合同是從合同。保證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隨主合同債務的消滅而消滅。但應注意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獨立性 雖然保證責任與主合同債務之間有主從關係,但是保證責任並不是主合同債務的一部分,而是一種獨立的責任。在保證責任的設立上,可以就主合同債務的一部分提供擔保,或者限定保證的範圍。保證人自身具有獨立的抗辯權(一般債務人的抗辯權和保證人特有的先訴抗辯權)。

3.補充性 除有連帶責任的場合,保證人所承擔的是一種補充的責任,其表明,只有在主合同的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保證人才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所以,債權人不能越過債務人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的範圍應以主合同的債務為限,不能超過主債務。

(二)保證合同

保證的設立一般是通過保證人與被擔保的主合同的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來實現的。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主合同的債權人簽訂的,關於在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1.保證合同的主體 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是保證人和主合同的債權人。保證人是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人,只有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保證人條件的人,他所提供的保證才能發生效力,所以並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作為保證人的。首先,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除了禁止作為保證人的國家機關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外,可以作為保證人的,必須是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其次,作為保證人,必須是被保證的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能是主合同的債務人自己,否則,就失去了設立保證的意義。

2.保證合同的成立條件 保證合同的成立應以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責任的承擔進行明確的意思表示並達成協議為必要條件。如果第三人僅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所具有的支付能力的資訊,而沒有明確表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時由第三人承擔履行責任或者保證責任的話,保證合同就不能成立,第三人也不成為保證人。

3.保證合同的形式和內容 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①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③保證的方式;④保證擔保的範圍;⑤保證的期間;⑥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三)保證方式

保證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

一般保證是指保證人只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保證。我國《擔保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這裡所規定的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就是先訴抗辯權。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其效力在於,在債權人未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前,保證人有對抗債權人請求權的權利,只有在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請求不能實現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我國《擔保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可見,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的責任是較重的。

在設立保證時,保證人與債權人應就保證方式加以約定,如果保證合同當事人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四)保證的效力

1.保證的範圍和期間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合同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全部債務,也可以約定保證部分債務,保證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關於保證的期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其期間應為主合同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在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在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保證人與主合同債權人的關係 保證合同成立後,在保證人與主合同債權人之間形成保證關係,保證關係是一種單務的法律關係,債權人依約定享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請求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而對於保證人來說,則負有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有兩種:其一是代為履行債務的責任;其二是賠償責任。如果約定承擔履行責任的話,那麼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應承擔履行債務的責任,當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話,則當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時,由保證人與債務人連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保證關係雖然是單務法律關係,但是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享有防禦性的抗辯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主要包括主債務人的抗辯權和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我國《擔保法》第20條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而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特有的抗辯權。

3.保證人與主合同的債務人的關係 保證成立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享有附停止條件的追償權。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追償權是指在保證成立後,該權利的效力並不馬上發生,只有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才有權向債務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