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種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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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有法定代理、委託代理與指定代理,這是根據代理權產生的根據不同進行的劃分,也是我國《目法通則》對代理所進行的基本分類。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代理的種類!

(一)法定代理

1.法定代理的概念 法定代理是指非依本人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代理。如,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依據法律的規定取得代理權的代理就是法定代理。

2.法定代理權的行使 基於法定代理的特殊性質,法定代理權的行使具有以下特點:①法定代理權的範圍具有概括性。法定代理權不是產生於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行為,其代理權的範圍由法律直接規定。《民法通則》第64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因此,法定代理的許可權不是一時一事的代理,而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代理人需要實施的民事行為,法定代理人均有權代理,但如果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權的範圍只能是其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②法定代理權的行使受法律規定的直接制約。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一般為欠缺行為能力的人,其不能對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動進行監督、控制,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動只能受法律規定的直接制約。如《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除為被代理人的利益外,法定代理人不得處理被代理人的財產。”另外,法定代理人不當行使代理權,所造成的一切後果由法定代理人承擔。法定代理人故意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時,經有關單位和人員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銷其監護資格;③法定代理人有行使代理權的責任。法定代理權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故法定代理人不得任意放棄代理權,也不得怠於行使代理權。實質上,法定代理權的行使,是法定代理人對被代理人及社會應盡的義務。

3.法定代理權的消滅 法定代理的產生和存續,不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意志為轉移,因此,設立法定代理的原因一旦消滅或由於代理人的原因不能行使代理行為時,法定代理權應終止。引起法定代理權消滅的主要原因有: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行為能力;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婚姻關係或一定的親屬關係的解除;監護人的監護權被撤銷等。

(二)委託代理

1.委託代理的概念 委託代理是指基於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而發生的代理。被代理人的授權是委託代理的前提條件,因此,委託代理又稱“意定代理”。

2.委託授權行為的性質及其與基礎法律關係的關係 委託授權行為是指被代理人授權於代理人的行為。一般認為授權行為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即只要被代理人作出向代理人授權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就享有代理權。對於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代理人有權拒絕,這種拒絕的意思表示也屬於單方的法律行為,僅憑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發生效力。

委託代理權是直接由委託授權行為產生的,而委託授權行為總是基於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某種法律關係的基礎之上,這些法律關係被稱為基礎法律關係,如合夥合同關係、委託合同關係、勞動合同關係、僱傭合同關係及職務關係等。

3.委託授權的形式和內容 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可見,代理授權的方式,有書面和口頭方式兩種。以書面授予代理權時,應制作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既是授權行為成立的方式,也是代理人有代理權的證明。根據《民法通則》第65條的規定:“授權委託書要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代理事項、代理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委託代理權的範圍依據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定,可以是一次委託代理、多次委託代理、專項委託代理,也可以是總括委託代理即授予代理人實施與某一特定事務有關的各種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許可權。代理權的範圍應當明確,對於授權不明的代理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三)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由有關單位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而產生的`代理。 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有爭議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有爭議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代理還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根據代理人選任和產生的不同,代理可分為本代理和復代理。

本代理是指由本人(被代理人)選任代理人或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產生的代理人所進行的代理。 復代理,也稱再代理,是指代理人將代理事務的一部分或全部轉而委託他人所進行的代理。 代理是被代理人基於信賴而授權於代理人,一般來說代理人是不能隨意未經被代理人同意再委託他人進行代理。但在特定條件下,為被代理人的利益,承認復代理。我國《民法通則》第68條規定:“委託代理人為被代理人利益需要轉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在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轉託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託他人代理的除外。”“緊急情況”是指:“由於疾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託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絡,如不及時轉託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情況。”(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0條)可見,代理人在一定情況下可以轉委託,但這種轉委託是有條件的。

復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因此,復代理人只能為被代理人的利益為民事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在復代理中,復代理人並不取代原代理人,原代理人的地位不變,而只是由復代理人分擔了代理人的部分職責,在選任復代理人後,代理人仍可繼續行使代理權。由於復代理人是代理人選任的,復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受代理人的監督,代理人對復代理人有解任權,可取消其代理權。

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況下,代理人是否有權選任復代理。一般認為,由於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的代理範圍非常廣泛,代理人難以完全代理,所以應該承認代理人有權選任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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