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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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力即喪失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規定訴訟時效的目的在於督促債權人積極主張權利,保持民事流轉關係的穩定性。在民事訴訟中,債務人常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主張,訴訟時效問題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決定訴訟雙方當事人勝訴或敗訴的關鍵問題。我國把訴訟時效制度納入實體法範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散見於《民法通則》及相關實體法中,《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制度規定得比較籠統、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實踐中對有關訴訟時效問題存在一些爭議,人民法院在具體審理案件時對涉及訴訟時效制度理論缺乏統一認識。下面筆者擬對實踐中有爭議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我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都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人民法院在適用“知道”或“應當知道”認定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時有很大隨意性,智者認為,應根據債權人權利性質,決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在因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等引起的糾紛中一般應以債權人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因為上述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於不確定的某一事件的發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實發生後債權人不可能馬上得知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卻不知道具體的債務人,此時債權人無法主張自己的權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債權人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而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時間。實踐中當債務人以訴訟時效為抗辯理由時,債權人應負有證明何時知道侵害事實發生及誰為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債務人也有權舉出反證,證明債權人在某個時間已知侵害事實及確定的債務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確定債權人知道侵害事實及債務人的時間。
  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於合同而取得,當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不能獲得預期權利能夠即時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可以推斷在合同約定的義務期限屆滿時債權人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債權人是否知道其權利被侵害。

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研究

對於沒有約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債,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時開始計算。
  二、 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


  按《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債權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一個法定理由。債權人向誰提出要求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律沒有作明文規定,有人認為債權人必須直接向債務人提出債權請求才能認定中斷訴訟時效;也有人認為債權人向與債務人有關的第三人或有關單位提出債權請求也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筆者基本同意後一種觀點。債權人主張權利當然應直接向債權人提出請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權利請求有困難,或向第三人提出請求也能起到主張權利的效果,此時債權人雖不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也能達到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目的,筆者認為對於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範圍應有所限制。根據民事活動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債權人向下列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一是債務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二是債務人財產的保管人;三是為債務人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四是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其他債務人;五是有關單位,對於有關單位的範圍應限制在有權處理或調解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糾紛的民間組織或行政機關。

三、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單方承諾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能否另行起算
  對這一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另行起算訴訟時效,理由是:法律僅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務人實際履行義務後不能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反悔。債務人出具履行義務的承諾書或計劃書並非實際履行義務,因此債務人可以債權人的權利主張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反悔原承諾。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另行起算訴訟時效期間,理由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並不導致債權人實體權利的消滅,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權人的權利仍存在,債務人單方出據履行義務的承諾書或計劃書是債務人願意履行義務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一種有效的民事行為。從貫徹民事活動的誠信原則,保障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可以債務人出具承諾書、計劃書之日起另行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承諾書或計劃書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從期限屆滿之日起另行起算訴訟時效期間。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後一種觀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復[1997]4號批覆的司法解釋精神。該批覆指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此批覆強調保護合法的借貸關係,對於除借貸關係外的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也應依法保護。
總之,訴訟時效是個很複雜的問題,在處理這類問題適應把握好國家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關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尚不完備的情況下既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又要維持一定民事關係的正常流轉,結合具體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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