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建立訴訟行為無效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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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提高當事人對訴訟的參與能力,才能使有關案件處理的各種意見都被納入法官視野,如何探討建立訴訟行為無效制度的必要性?

探析建立訴訟行為無效制度的必要性

摘要:我國有必要建立訴訟行為無效制度。建立訴訟行為無效制度有利於實現我國訴訟制度在價值取向上的平衡和合理化,有利於提高當事人在訴訟程式中的法律地位和程式參與能力,有利於提升程式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獨立地位和內在價值。

關鍵詞:訴訟行為 無效 制度

訴訟行為成立後,通過對其價值評價,如果該訴訟行為不利於訴訟目標的實現,其在諸種訴訟價值的衝突中弊大於利,那麼,將不賦予其預期的訴訟效力,此種訴訟行為即為無效的訴訟行為。訴訟行為一旦被認定無效,將無法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也不產生該訴訟行為的構成要件本來的法律效力,其結果是訴訟程式將恢復原狀,即返回到該行為沒有實施前的狀態。這對於規範訴訟行為、實現司法公正意義重大。與其他國家的訴訟行為無效制度相比,從總體上看,我國至今沒有將訴訟行為無效制度作為一項基本制度加以構建。我國有必要建立訴訟行為無效制度。

一、建立訴訟行為無效制度有利於實現我國訴訟制度在價值取向上的平衡和合理化

長期以來,在訴訟制度實體真實與程式正當的價值衝突中,大陸法系國家傾向於對實體真實的追求,而英美法系國家傾向於對正當程式的維護。幾十年來,隨著世界各國法律制度相互影響的增強以及人們對訴訟的本質和人類自身價值認識的提高,大陸法系各國紛紛借鑑英美法系的合理因素,強化本國訴訟程式的人權保障能力,特別是強化刑事訴訟程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能力。人權保障運動興起後在大陸法系國家產生的一項新興訴訟制度,訴訟行為制度更將對訴訟參與人權利的保護作為優先於案件實體真實發現的首要價值。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訴訟行為制度強調只有基於合理的理由,國家才有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進行限制;只有遵守法定的條件和程式,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的行為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嚴重違反法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導致被追訴者在實體上被認定無罪的懲罰性後果。我國自清末改制以來建立的現代訴訟程式,特別是刑事訴訟程式受大陸法系影響較大,在價值取向上側重於對實體真實的發現。新中國的訴訟制度是在借鑑前蘇聯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而前蘇聯自斯大林上臺以來在政治上“左”的傾向一直非常嚴重,許多西方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共有的人權保障機制在前蘇聯訴訟制度中都未得到建立,而我國立法者在借鑑前蘇聯的訴訟制度時,出於所謂“國情”等方面的考慮,又進一步將前蘇聯本已非常疏漏的人權保障機制加以簡化,這導致我國的訴訟程式,特別是刑事訴訟程式的人權保障功能極其薄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幾乎完全處於被追訴的地位而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雖然使這種狀況有一定的改觀,但從總體而言,特別是在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追訴地位並沒有實質性改變。訴訟行為制度的價值側重點是通過規範和限制國家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的行為以保障訴訟參與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因而將其移植於我國的訴訟程式之中,將有利於增強我國訴訟程式的人權保障機能,弱化我國刑事訴訟過於濃厚的犯罪控制色彩。

二、建立訴訟行為無效制度有利於提高當事人在我國訴訟程式中的法律地位和程式參與能力

參與性是現代程式正義的一項基本要求。只有提高當事人對訴訟的參與能力,才能使有關案件處理的各種意見都被納入法官視野,從而提高訴訟程式的事實發現能力;也只有提高當事人對訴訟的參與能力,使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結果發揮積極的影響,才能使當事人在心理上真正接受案件的最終裁判,從而提高訴訟程式解決糾紛和維護秩序的社會功能。正是基於以上考慮,當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非常重視當事人對訴訟的參與和控制能力。以辯訴交易為例,現在不僅美國將其作為處理刑事案件的一項主要方式,義大利、英國、德國等許多國家也在實踐,甚至立法上借鑑辯訴交易的做法。義大利的“依當事人的要求適用刑罰”的程式[1]借鑑了辯訴交易的精神自不待言,英國司法實踐中控辯之間進行交易的現象也非常普遍。“在英國,為被告辯護的律師經常答應以就某項控告勸其當事人認罪作為交換條件而使起訴方面同意不再追究其他更嚴重的控告”。[2]在德國,許多州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將辯訴交易逐漸合法化的趨勢。如著名的科爾賄賂基金醜聞案最終就是以一種類似於辯訴交易的形式結案的,負責此案調查的北萊因一威斯特伐利亞洲司法部說“將責令科爾交付30萬馬克(合14.5萬美元)罰款,作為對停止調查工作的交換”。[3]又如,以罪狀認否程式為例,現在不僅英美法系國家採行這一制度,許多傳統上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也開始吸收這一制度的精神。如我國澳門地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即規定,法官可直接將辯方自認的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視為是真實的而無需進行調查。再如,以審前準備程式為例,當今許多國家和地區立法都規定,法院在確定庭審日期時不僅應當考慮法官的時間安排,

且應當徵求辯護人,特別是證人的意見,從而確保證人能出庭作證。如英國法律即明確規定,法官在審判前的“答辯和指導的聽審”程式中必須瞭解“證人能夠出庭作證及控辯雙方可以出席法庭審判的時間”。[4]再以證人出庭為例,在西方國家,按傳聞證據法則和直接言詞原則,證人必須親自出庭接受詢問,其所提供的證言才可用作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但許多國家法律同時規定,控辯雙方同意的,證人可以不出席法庭而僅提供書面證言。而我國,刑事訴訟程式的職權化色彩一直非常濃厚,偵查、起訴、審判由公檢法三機關依職權進行,完全無須顧忌當事人的意願。在審判階段,控辯雙方既無權決定案件的處理結果,也無權決定證人是否應當出庭作證;法官確定開庭審判日期既無需徵求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意見,也無需徵求檢察機關的意見。而按照訴訟行為無效制度,瑕疵的行為最終能否發生預期的法律效力相當程度上取決於權利受損害的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