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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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對我國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現狀進行了分析,鑑於欠缺救濟的制度保障,學生在受教育的過程中幾乎無權利可言,提出了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並指出此舉是增強學生法制觀念,維護學生合法權益,有利於高等教育法治化程序的重要途徑。

研究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關鍵詞:權利救濟 申訴制度 高校處分權 公助救濟 公力救濟


  在高校學生管理工作實踐中,我們發現很多學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學、開除、取消入學資格、取消畢業(學位)證書授予資格等直接影響到學生求學、就業等切身利益的處分之後,才會到學校或教育主管部門尋求權利救濟。換言之,在我們現在的教育管理環境與教育文化背景下,學生不到萬不得已,一般是不會主動提出權利救濟的。而一旦學生提出權利救濟時,又得不到實現。如,近來出現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案,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拒絕頒發博士畢業證書及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案,重慶某學院“女大學生懷孕被開除”案,……這一系列案件,標誌著高等學校開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驗。大學生維護自身權利意識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們深思。因此,建立並完善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當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權利救濟的含義及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現狀
  1、權利救濟的含義
  高校學生的權利一般由兩部分組成,一是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政治權利與民事權利;二是受教育者作為學生享有的權利,即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受教育者作為學生區別於其他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利。當受教育者的權利被損害或侵害時,應有相應的救濟措施。
  “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救濟是對已發生或業已造成傷害、危害、損失或損害的不當行為進行糾正、矯正或改正。也就是說,當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從法律上獲得解決,或請求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給予解決,使受損害的權益得到補救。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權利救濟有三種方式:一是私力救濟,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關係人直接向實施侵權行為的人進行反擊和懲罰,在法治社會私力救濟基本上被廢除,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二是公助救濟,也稱“類法律方式的救濟”,如針對民事糾紛的調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調解下,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三是公力救濟,也就是法律救濟,如司法救濟,通過訴訟的形式,由國家司法機關解決糾紛。其中,法律救濟被認為是最有力量和最終的救濟手段。高校學生適用的法律救濟主要有行政救濟和民事救濟兩種形式,行政救濟主要包括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民事救濟主要指民事訴訟。
  2、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現狀
  從理論的角度而言,當高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學校管理行為的侵犯後,在教育領域的救濟途徑有兩種:一種是法律救濟,法律救濟又可分為行政救濟與民事救濟;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制度,向學校內特定部門或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即學生申訴制度。
  現實是:一方面,迄今為止我國現行教育法律體系尚未設定法律救濟程式,高校處分權沒有可訴性。由於高校學生因學校管理不當提起的訴訟大部分屬於行政訴訟的範疇,而我國《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已將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限制為具體行政行為,並將內部行政行為明確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之外,這為高校學生通過訴訟途徑維護合法權益帶來了很大的障礙。近年來頻繁不斷的有關“受教育權”的訴訟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學校行政管理的各個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權爭議為主要表現。在各種教育行政訴訟案件中,認為“學校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幾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訟爭案件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則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駁回起訴的基本理由。這說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糾紛迫切需要可以憑藉的糾紛解決機制予以處理和疏通。雖然20世紀80年代《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90年代《行政複議法》的頒佈,以及《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頒佈的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有關教育權利救濟制度的規定,但這個貌似巨集大的體系卻忽視了高校學生不服學校行政處分的救濟。學生在遭受學校開除、退學等處分時,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由於欠缺救濟的制度保障,學生在受教育的過程中幾乎無權利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