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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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含義

  對於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含義,學者有不同的主張。有人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指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一國法院根據其國內法或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對跨國民商事案件擁有管轄權,但從當事人訴因的管轄,以及當事人、證人、律師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費等角度看,審理該案件是極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國家法院審理更為適當,因而拒絕行使管轄權。[1]還有人認為,該原則的含義是指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由於原告可以自由選擇一國法院而提起訴訟,他就可能選擇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的法院。該法院雖然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但如果審理此案將給當事人及司法帶來種種不便之處,從而無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爭議得到迅速有效地解決。此時如果存在對訴訟同樣具有管轄權的可替代法院,則原法院可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依職權或根據被告的請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絕行使管轄權。[2]以上學者或從法院的角度出發,或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或從兼顧二者利益的角度,對不方便法院原則作出了不同的界定。筆者認為,從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產生、發展及在這一過程中各國的相關判例來看,其適用無不是以被告一方的申請為前提的,沒有當事人的申請,受訴法院不能主動拒絕管轄。這是對當事人處分主義的體現和尊重。1998年11月在海牙召開的國際私法會議“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特委會第3次會議討論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草案)第22條,對不方便法院原則作出瞭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顯然不適於行使管轄權,而另一國家的法院有管轄權且顯然更加適於解決爭議,則該法院可以依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中止訴訟。這同樣體現了當事人處分主義。

  基於以上情況,筆者將不方便法院原則定義如下: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指原告向依內國法或者相關國際條約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但若被告認為他在該國應訴有違當事人平等原則,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且存在對訴訟具有管轄權的更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則可主張該國法院為不方便法院,由受訴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中止訴訟或撤銷訴訟。

  二、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產生及原因

  (一)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產生

  關於不方便法院原則產生時間和發源地的第一手資料相當匱乏,有關資料也無準確的記載。學者一般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發源於蘇格蘭。但對這一原則的正式確立時間,則存在著分歧:或曰17世紀[3],或曰19世紀[4]。筆者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萌芽於17世紀,完善於19世紀,是從早在17世紀就存在於蘇格蘭的“無管轄權法院”制度(ForumNonCompetens)中分離出來,並參照英格蘭的“便利法院原則”(ForumConvenienceDoctrine)而最終確立的。[5]雖然不方便法院原則發源於大陸法系國家,但卻為廣大的普通法系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愛爾蘭、以色列等國家所採用。[6]不同國家關於這一制度的核心思想基本相同,即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和正義的目的,以法律程式是否被濫用為標準,以是否存在一個可替代的法院、原告是否挑選了使被告“煩擾”(Vexation)、增加被告訟累(Oppressiveness)的法院及被告方提出申請為前提條件,同時,考慮到法院自身的行政和法律適用問題,如果認為選擇不適當(inappropriate),則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拒絕行使管轄權。為了指導法院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各國以不同的方式列舉了判斷不方便法院應予考慮的影響當事人訴訟方便性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影響法院方便性的公共利益因素。

  (二)不方便法院原則產生的原因

  關於不方便法院原則產生的原因,筆者認為有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之分。

  首先,直接原因。受訴法院審理案件的不方便性是不方便法院原則得以產生的直接原因。這種不方便體現在證據的.調查蒐集、當事人和證人出庭、當事人和證人出庭所需支付的費用、檢視現場的可能性、法院行使管轄權是否便利等等。另外,還有學者主張“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積極衝突,是不方便法院原則得以產生、發展的直接動因”。[7]這混淆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產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前已述及,不方便法院原則產生的直接原因,顧名思義,即“不方便”。雖然這種審理案件的“不方便”和管轄權的積極衝突都是由於各國極力擴大本國管轄權、推行“長臂管轄”(LongArmJurisdiction),將一些本來不應由本國管轄的案件納入到本國管轄範圍之內的必然結果。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產生與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積極衝突之間並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至多也只能認為,後者的頻繁出現推動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發展,並不斷豐富著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內涵,日益擴大著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功能。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積極衝突,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附屬功能,而不是其本質功能。[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