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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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一、原因自由行為的提出及在中國的態勢

  責任的成立以責任能力的存在為前提。這是判定任何法律責任存在的條件之一。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判定也應首先判定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所謂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別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以及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換言之,如果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並且能夠加以控制,那麼行為人就有刑事責任能力;反之,行為人雖能辨別行為的刑法意義但無法控制行為或者既不能辨別行為的刑法意義也不能控制行為,那麼行為人就沒有刑事責任能力。進而,行為人就無需承擔刑事責任。

  辨別和控制屬於行為人的意識範疇,刑事責任能力實際上就是意識主體在刑法上的規範表述。刑事責任年齡、精神狀況、生理狀況等都是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專案。也就說認定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就在於判定上述專案是否符合刑法肯定或否定的規定。由於對人而言,上述專案的內容不是固定的,存在著隨時改變的可能,並且變化除了自然原因外,人也可以有意識的改變它們。諸如,D出於殺人的故意,為了給自己壯膽而喝酒醉,在病理性醉酒的狀況下殺害了V;D知道自己受到某種刺激後自己的間歇性精神病就會發作,為了毆打V,而故意地使自己處在這種刺激之下,從而實施了毆打行為;或D明知教派的教主會將他催眠而指使他做違法犯罪的行為,且自願的使自己處於這種狀況之下,並進而實施了犯罪行為;或給嬰兒餵奶時陷入睡眠的母親,在熟睡中用乳房使嬰兒窒息死亡的情形。顯然,此等行為在表面上看來,由於行為人在實施實行行為時因欠缺某項刑事責任能力專案而使自己處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景況中,因此,就不能判定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既而也就無法認定刑事責任的成立。但是,實際上,這些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也就是說對這些行為是否應該處罰以及處罰對於法益保護是否具有意義;如何來論述與正常情況下的責任認定原則的衝突等等。對這些問題的思考,就形成了大陸法系刑法學中的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理論。

  大陸法系關於犯罪構成的通說,是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這種遞進式的三要件論。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問題根本上講就屬於有責性範疇了。由於原因自由行為的特殊性與刑事責任能力有關,大陸法系對其可罰性的論述就立足於“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歸責原則之上。這一點,與我國的刑法理論大相徑庭。實際上,在我國刑法理論中,沒有原因自由行為這一概念。我國關於犯罪構成理論-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平行式的四要件說,雖然同樣存在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能力理論,但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中犯罪主體與犯罪主觀方面的插開,對於前述各情形的處理,自然就歸入至犯罪主觀方面。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問題就不在於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而在於行為人的罪過。“行為人既然自覺選擇了暫時喪失或部分喪失責任能力狀態,並且已經認識到或應該認識到處於這種狀態將會產生的危害結果,所以,行為人應該對這種喪失或部分喪失責任能力的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結果負故意或過失的刑事責任。”由於原因自由行為實現的前提是行為人有意識狀況下的決意,故而行為人就是有罪過的,那麼刑事責任的成立就有了主觀條件。可見,原因自由行為作為概念,對於我國的刑法理論界而言,是個舶來品。瞭解,掌握,借鑑,甚至於解讀、批判大陸法系刑法學中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對於豐富我國的刑法理論不無益處。

  二、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及其可罰性

  Actioliberaincausa,即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或稱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時,故意或者過失地使自己喪失行為能力,使自己處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狀況下,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與常態的`犯罪行為相比,原因自由行為的特殊點就在於在實施實行行為時,行為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或只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而常態的犯罪行為,行為人自始自終都有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可以在概念上將原因自由行為的實現分為兩個階段,即原因行為(先行行為)階段和結果行為(實行行為)階段。在原因行為階段,行為人存在著作為刑事責任前提的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實施先行行為的目的即在於使自己處於無刑事責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進而實施實行行為-結果行為。在罪過問題上,行為人已經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也就是說犯罪的主觀方面成立。至於在結果行為階段,由於先行行為的實施,行為人以及處在無(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狀態下,根據“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的歸責原則,行為人的結果行為顯然不符合這一歸責原則。所以,有關原因自由行為的歸責問題在理論上就產生了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