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授權行為的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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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淺議授權行為的無因性

本人對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這是相對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基礎關係而言的,也就是說授權行為與基礎行為之間是相互獨立的、各自的效力有效與否和對方沒有關係。本人的授權行為與基於基礎關係而做出授權行為的基礎行為有沒有法律上的聯絡就是有因性和無因性之間的根本區別。

「關鍵詞」授權行為;基礎行為;有因性;無因性;利益

1、授權行為的概述

本人基於某種基礎關係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權的行為就是授權行為,其為單方法律行為且本人1旦授權立即生效,無論代理人是否接受授權委託。而產生某種基礎關係的行為就是基礎行為。對於基礎行為與授權行為之間是否有法律上效力聯絡的不同見解就產生了有因說和無因說,不能說哪個是正確的哪個是錯誤的,各自有各自的價值取向。但對於價值取向只有法律說的算,也就是說有因或無因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不是因為其本身是有因或無因的。換句話說,“代理授權行為的有因無因問題是1個法律價值問題而不是法律事實問題”「1」。也就是說,授權行為因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而有不同的價值取向,只存在應否有因無因問題而不存在是否有因無因問題。

授權行為與基礎行為之間的有因無因與否決定了保護群體的不同,也就是保護不同利益群體。在相對人無過錯的情形下,本人和行為人誰承擔責任的問題就是有因無因說之間的不同見解。對此,法律的規定就決定了要保護的1方,就決定了要保護的群體的利益。保護哪1方的利益是由很多種因素決定的,在不同時期和不同因素作用下會發生變化,但不變的是法律規定保護哪1方。

2、授權行為的特徵

首先,“授權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其形式可以為書面形式,也可以為口頭形式,有法律規定的則依照法律選取的授權形式”「2」。因授權行為是獨立行為,其與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的形式無關,即代理人為要式行為,授權行為的形式也不必為要式行為。因授權行為1經本人作出即立刻生效,無論代理人是否接受,所以授權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

其次,授權行為的主體是本人,1般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未超過其行為能力的限度,則可以不經法定代理人的允許而授權委託代理人為其處理事務,如13歲的未成年人在書店訂書。

再次,授權行為可以採取默示或明示來確認代理人的代理權。明示即本人公開口頭或書面形式授予代理人代理權,即以1種積極的方式授權委託;而默示則指本人知悉他人宣稱未本人的代理人而不反對且保持沉默,則推定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

最後,授權行為的內容1般有授權委託書規定,但無規定時,則由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決定。

3、基礎行為與授權行為的關係

上面已經提到“基礎行為與授權行為之間的關係就是無因說與有因說之間的實質區別”「3」。

“授權行為的有因性是指代理授權行為是因基礎行為的產生而產生,其效力受基礎行為效力的影響”「4」。故當基礎行為因具備無效或可撤銷事由而使效力受損時,作為其結果的代理授權行為的效力則因其而受損。

授權的無因性是指授權行為確是因基礎行為的產生而產生,但當基礎行為的效力受損失,授權行為的效力卻不會因其而連帶受損,該說認為授權行為與基礎行為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第3人不易知悉,因而基礎行為與授權行為是相互獨立的。

總的來說,無因說認為:

1.基礎行為不成立,不影響授權行為的效力。比如,本人授權代理人追債並簽訂了委託合同,但委託合同的協議與事實不符,基礎行為不成立,但授權委託並不當然無效。

2.基礎行為無效,不影響授權行為的效力。比如,無民事行為能力者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超出其能力限度而為的買賣行為,代理人受託而與第3人交易,雖然因伐地那非個代理人未追認而使買賣行為無效,但第3人依無因說仍可就交易問題向本人和代理人提起訴訟。

3.基礎行為被撤銷,不影響授權行為的.效力。比如,本人與代理人簽訂委託合同,代理人因重大誤解而為代理行為,本人依法申請撤銷,雖已經法院撤銷,但已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第3人也可對已實施的代理行為向代理人或本人提起訴訟。

而有因說則與無因說有不同的見解,當基礎行為效力有瑕疵時,授權行為的效力必然受其影響,本人也就對相對人不負或少負責任,責任就由代理人承擔。但代理人只是為本人為代理行為的,在責任的承擔的效果上是比不上本人的。

由此可見,無因說重點保護的是第3人的利益,而有因說則向本人方面傾斜。

4、授權行為的無因說與有因說之比較

無因說與有因說的分歧實質是授權行為和基礎行為之間究竟有無法律上效力的聯絡。它們各自的優缺點是與它們所決定要保護的群體的利益密切相連的,而並非靠完善制度就能彌補或發揮此學說的優缺點的。選擇1種學說也就選擇了它的優點和缺點。

有因說的優缺點:“有因說最大的優點在於對本人的利益保護極為充分,甚至為其開啟規避民事責任的大門”「5」。因為當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與第3人為特定民事法律行為後,本人出於自己的利益考慮可能不願承擔民事責任的後果,因而就積極找尋基礎行為的瑕疵所在,進而主張基礎行為無效或將其撤銷,從而使授權行為效力受損,這樣本人就可以擺脫應負民事責任,將其推給代理人和第3人。其中,第3人當然是最大的受害者,這是不公平的,也是有因說最大的缺陷。“從社會正義的角度來講,有因性理論的這1”優點“是1種以犧牲交易安全、漠視相對人利益為代價的片面的”優點“,與民法的公平精神相悖。”「6」

無因說的優缺點:無因說的優點和缺點正好與有因說相對,其最大的優點是對第3人的利益充分保護,但對於本人的利益卻有所損害。顯而易見的是對於第3人利益的保護是充分的,但若這樣規定的話,那當第3人與代理人勾結侵害本人的利益,本人若沒有充分的證據的話,那其利益就只能任他人侵害了。雖說本人還可以向代理人主張利益賠償,在法律上是行的通的,但在現實社會中則很難實現。但可以說現在本人既然選擇了代理人為自己辦事,也就應當承擔1定的風險。

5、我國對於授權行為與基礎行為之間關係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貴的那個:“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代理人所為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知,我國關於授權行為與基礎行為之間的關係採取的是有因說。“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這些情形都是基礎行為具備無效或者可撤銷的事由,《民法通則》規定出現此類情形被代理人可不予追認,從而不用承擔民事責任。顯然易見,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有損本人的利益時,本人是不可能追認的,第3人也只可能起訴行為人。這種做法有失公平,對於本人的保護很充分,但卻很可能損害第3人的利益。

其實,法律的規定選擇有因說還是無因說,其實就是選擇所要保護的群體的利益。在1定時期,法律的規定是不會變的,所保護的利益群體是不變的;但是,當國家的1些或某1因素髮生變化時,法律就會隨之而改變,所保護的利益群體就會發生改變。

正因如此,我國在8910年代時正處於市場經濟的起步階段,市場剛具雛形、很不成熟,需要保護,而其中本人的利益更應當保護,因為本人正積極投身於市場之中,若因別人的過錯而損害了自己的利益;而且當時我國群眾的法律意識淡薄、法律素養比較低,第3人由於不具備相關的法律常識受到損害卻向本人主張賠償,那對本人是極不公平的。而且,我國在當時市場中大部分都是國有企業,也就是全民所有制企業,是我國人民的共有財產,是不允許任何人侵犯的。國有企業經營的是全國人民的財產,在國家經濟及社會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不能開本人承擔無過錯民事責任的先河,否則會引起重大的經濟社會危機。

6、無因說更適合我國現在的國情

如今,我國的經濟迅速發展,已成為全世界第4大經濟體,國民生產總值已達3萬億美元,市場經濟逐漸完善,人們的生活水平、素質水平、知識水平的發展更迅速。

首先,人民群眾的法律素養也有了質的飛躍,例如,《物權法》1經頒發,無論是知識分子,還是普通老百姓都去搶購,老百姓都已經知道了要守法更要知法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其次,我國的產業機構越趨合理化、科學化,市場中不再只有國有企業的身影,私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等都在中國市場上佔據1席之地,彼此之間的合作和溝通愈加頻繁;

再次,我國市場已逐漸完善、成熟,並且國家已培養了1大批法律人才和開展了眾多大型的普法教育活動,人們的法律思維也已逐漸形成,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其他形式的企業裡的法律人才都是濟濟的,企業已從弱勢地位轉到強勢地位了;

最後,在當今社會,資訊靈巨大,第3人沒有可能去了解1個讓你是否具有真正的代理權,這樣做只會增加第3人的負擔和妨害交易的正常進行。

更何況,從法理角度講,我認為本人與代理人相對於第3人來說是內部關係,他們作為1個整體與第3人構成外部關係。第3人因代理人的過錯遭受損失時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任何1方要求賠償。要求代理人賠償就不用闡述了,要求本人賠償則因為本人並未很好的處理其與代理人之間的關係,致使他人利益受損,所以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當然,本人承擔完民事責任後可以向代理人追償。

因此,無因論更適合當今的中國,這不僅是由我國國情決定的還是由於法學理論的發展以及人們的法學素養的提高所影響的。無因說所要保護的群體是第3人,這不僅是因為他們更需要保護,而是因為保護他們才能體現出法律的公平與平等。

7、結語

無因說體現了人們在文明的社會和高度的經濟發展水平下對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會公平性的渴求和期盼。我國現在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文明程度要求應當採用無因說,這樣才能有利於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平和穩定的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的發展。

「註釋」

作者單位:大連理工大學法學系

「1」鄧海峰:《代理授權行為法律地位辨析》,《法律科學》,2002年第5期。

「2」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511頁。

「3」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4頁。

「4」鄧海峰:《代理授權行為法律地位辨析》,《法律科學》,2002年第5期。

「5」樑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8頁。

「6」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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