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證書法律效力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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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證書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

關於公證書法律效力的論文

公證書在民事訴訟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防訟止爭,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壓力,提高訴訟效率。公證的首要功能便是預防糾紛,將糾紛遏制在搖籃裡。公證具有法定的效力,從而使某些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法律文書通過公證才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這便及時地使自由的民商事約定得以以公證的方式確定和規範起來,消除雙方的不信任,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同時,在法庭審理中,若出具經公證的證據,則法院應當予以採信,而不用經歷複雜的質證程式,提高了訴訟效率。當事人也會在糾紛產生之後,預測敗訴的風險,往往會採用和解或者調解的方式結案,從而減少了訴源,緩解了法院的訴累。

 二、公證書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效力分析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這是因為,在我國,經過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從形式上到內容上必須是真實而且是合法的,證明效力作為我國公證文書的主要效力,所證事實被納入了“免證事實”的範疇,因此公證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是公證文書證明效力的前提,公證文書若失去其真實性,則會直接影響到司法的公正,公證制度也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①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公證法》、《公證程式規則》的相關規定,可以得知,在我國,符合程式規定和實體正義的公證文書理所當然地被法官予以採納,而不必歷經一般的法庭質證,這就排除了法官依職權主義對公證書進行調查的權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證。這在本質上是符合立法的本意的,有利於發揮公證防紛止爭的功能,同時減少法院的訴累,提高審判效率,這其實與約定仲裁排除起訴的規定無異。但同時,依舊上述法律、行政法規,也產生了對錯誤或者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有異議公證文書的救濟途徑。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救濟途徑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申請複查,第二種是直接向法院起訴。下面,筆者將對公證文書在這兩種特殊情況下的效力進行分析: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向相關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的,如果公證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具有違法性,或者與實際事實不相符合的,則公證機構應當經過審查後公告撤銷該公證書,撤銷溯及至公證書出具之時無效,在此種情況下,該公證書在民事訴訟中定是沒有效力的了。在某些情況下,公證書所證明的文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接受法庭的質證。例如,一位老人用自書遺囑辦理了遺囑公證,隨後因為遺囑公證嚴重不符合公證程式規則而被撤銷,但因該遺囑是自書遺囑,所以,該自書遺囑仍然可以作為書證接受法庭的質證。另外,《公證法》第39條還規定了公證書只要有錯誤,相關公證機構都應該給與更正,那麼補正公證書應當作為法庭認定事實的依據。

《公證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條規定需要我們深思。分析這個問題,我們需要知道,民事訴訟所涉及的爭議,在一般情況下應當是關於民事實體關係的爭議,也就是涉及民事具體權利義務的爭議,只有這種直接涉及民事實體關係的爭議才能夠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則不能提起民事訴訟,因為不存在訴的利益。因此,該條中,對公證書內容有爭議的,應該是對公證書所涉及的內容有爭議,即是對相關民事實體關係有爭議,而不是僅僅對公證書真偽有爭議,或者對公證書中所反映的單純的事實有爭議,比如對出生、學歷、經歷、無犯罪記錄等這些事實有爭議。舉一個案例:甲乙雙方對買賣合同進行了公證,後甲乙雙方沒有按合同履約而產生了爭議,甲乙雙方便可以就貨物的提存的費用、財產滅失的風險負擔等民事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該條規定的並不是對錯誤公證書的訴訟救濟。

我國法律規定可以對公證提出反駁,但從現行的制度規定來看,有足以推翻公證的相反證據時才能否定公證。②當事人可以在交換證據時,或者在庭審期間對公證書所證明的內容得真偽提出質疑和抗辯,一旦當事人提出,則由該反駁公證證明內容的當事人加以舉證並當庭質證,如若該反駁方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則法庭應當採信該公證書的證明內容,這便是公證證據的優先法律效力體現。反駁方僅僅提出證據也是不夠的,而是要“足以”推翻公證證明內容。“足以”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所要求的高度的蓋然性。如果,反駁方提出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公證書,則法官不予採納。

三、加強和完善公證書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

 (一)完善保障公證書證明效力的法律體系和制度規範

完善《民事訴訟法》、《公證法》、《公證程式規則》中關於公證書效力的相關規定,細化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明確規定公證書的效力,確定公證書的救濟途徑。可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若當事人要求確認公證書的真偽進而提出訴訟,則該訴訟應當是確認之訴,將其所適用的程式納入到“特別程式”之中,並在《公證法》中也予以明確。

(二)保證較高的公證質量

較高的質量是發揮公證書在民事訴訟中效力的前提,低質量的公證書本身就違背公平和正義的,更不能被賦予較高的證據效力而被法官所採信。要提高公證質量,不僅要加強公證員的執業水平和執業道德,更應該在《公證程式規則》中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規範,以保障公證員按法定的程式收集證據、審查證據、採信證據、製作和出具公證書,只有按照《公證程式規則》出具的公證書才有會

達到形式和實質上公平正義。

註釋:

①蒙舟.論公證文書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D].西南政法大學,2010:17.

②畢玉謙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