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出租人風險承擔及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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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融資租賃是企業融資的一種方式,也是銀行信貸的一種重要補充手段。相對於貨款人而言,融資租賃的出租人不僅要承擔因融資而產生的債權風險,還要承擔與租賃物相關的風險。就債權風險的控制而言,從公平原則出發,出租人承擔債權風險的範圍不應大於其他融資提供者。出租人不僅應當在事前控制債權風險,而且在債權風險出現後應當享有次序性的救濟權利。關於與租賃物相關的風險控制,應當建立租賃物所有權公示制度,確保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不受侵犯;應當積極採用保險等方式轉嫁租賃物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租賃物質量瑕疵責任的索賠權應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約定,並通知供貨商,以降低出租人承擔租賃物質量瑕疵責任的風險;在供貨商破產的情況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共同承擔租賃物的瑕疵風險。

融資租賃出租人風險承擔及其控制

一、問題的提出

所謂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入指定裝置,出租給承租人並定期收取租金的一種交易方式。[1]融資租賃自上世紀20年代中葉在美國產生後,隨即風靡各已開發國家,其在已開發國家的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融資租賃也是被廣泛應用的國際融資方式。因此,國際統一私法協會早在1978年就草擬了《國際融資租賃公約》,規定了國際金融租賃的一般法律規則。[2]該公約於1995年5月1日在簽署的成員國中生效。目前,共有20個國家簽署了該公約,我國尚未簽署。

與歐美成熟的融資租賃市場相比較,融資租賃業在我國起步較晚。最早的融資租賃業務始於上世紀80年代,其主要功能體現於對國外先進裝置的引人上。由於我國融資租賃行業自身及其生存和發展的外部環境所存在的各種問題,該行業一直未能得到充分發展。雖然根據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的不完全統計,2009年我國融資租賃交易總額達到約2000億元人民幣,但其市場滲透率仍低於6%。[3]造成我國融資租賃行業不能迅速發展的原因是多樣的,如法律制度不完善、稅收制度不合理、多頭監管等。但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出租人的利益不能夠得到有效的保障,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擔了過多的風險。[4]

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所承擔的風險在學術界鮮有討論,但風險的存在卻是不爭的事實。從經濟學角度來講,風險一般是指因人們未來的決策行為及客觀條件的不確定性而引起的後果與之前預定目標發生多種偏離的綜合。[5]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交易目標是在向供貨商支付租賃物價款後,通過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回之前所支付的價款,並獲取一定的盈利。因此,當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保障租金支付的租賃物所有權或租賃物本身受到了侵害時,出租人將面臨風險承擔的問題。

融資租賃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擔的風險很多,從法律角度分析,包括債權風險和與租賃物相關的風險兩類。債權風險是指債權實現所存在的現實危險及潛在的未來危險。[6]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相對於承租人而言,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的債權。這一權利的客體是承租人的支付行為,標的物是租金。[7]當出租人不能收取全部租金時,其將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

融資租賃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與其他財產的所有權人一樣,承擔與租賃物相關的風險。[8]這裡所指的與租賃物相關的風險包括兩個方面,即權利風險和物的風險。權利風險是指租賃物所有權受到侵害時出租人承擔的風險。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租賃物由承租人直接控制,第三人至少從表象上並不能夠準確判斷租賃物的所有權歸誰所有。從理論上講,這一事實情況給承租人創造了在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通過向第三人轉讓、抵押等方式處置租賃物的可能性。而為了便於承租人賬務處理或是獲得一定的稅收優惠,根據融資租賃業務的相關會計處理規則,[9]出租人在購買租賃物時,往往讓供應商出具以承租人為購買人的稅務發票,或將一些融資租賃資產(如機動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等,這些都強化了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表象。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承租人憑藉其對租賃物的實際控制和相關證明材料,在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以轉讓、抵押等方式向第三人處置租賃物,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將受到嚴重侵害。而在第三人為善意的情況下,出租人有可能喪失對租賃物的所有權。

物的風險是指與租賃物本身相關的風險,主要包括:質量瑕疵風險、租賃物佔有和使用過程中的風險,如租賃物滅失、毀損等風險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之風險等。在融資租賃業務中,雖然出租人將部分物的風險轉嫁給了承租人,但並不等於其完全不再承擔物的風險。比如,在供貨商破產,供貨商不可能再承擔租賃物瑕疵責任的情況下,出租人是否承擔租賃物的瑕疵責任,就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

在出租人債權風險及與租賃物相關的風險中,前者涉及起租日的確定以及風險出現後應採取哪些補救措施等問題,後者涉及如何保護出租人的租賃物所有權,以及如何避免租賃物自身風險和如何分配租賃物瑕疵責任等問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此或是僅有一些簡單規定,或是根本無章可循。而這些問題的存在和不能獲得有效解決,不僅危害了出租人的利益,而且還會影響整個融資租賃行業的發展。

二、融資租賃出租人承擔風險的範圍

融資租賃交易中各方當事人[10]的風險承擔應當遵循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則。具體而言,即各方當事人所承擔的風險應與其收益相適應,收益越大則承擔的風險也相應越大,收益越小則承擔的風險也相應越小。由此,各方當事人所追求的利益大小決定了其應當承擔的風險範圍。

融資租賃是分期付款的一種重要補充方式。[11]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處於中心位置,[12]相對於供應商其為買受人,相對於承租人其為融資方和租賃物佔有、使用權的出讓者。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的主要功能是以購買租賃物的方式為承租人提供融資服務,而如期收回融資額並獲取一定利潤則是出租人的主要目的和利益所在。作為融資服務提供者,出租人所應承擔的風險不應當超過其他融資服務的提供者(如銀行)所承擔的風險。[13]如果出租人承擔的融資風險大於其他的商業往來中融資服務提供者所應當承擔的風險,其對出租人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從出租人的經營情況來講,其用於融資租賃的資金來源於資本市場,如其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擔的融資風險大於其在資本市場獲得資金時貸方(如銀行)承擔的融資風險,其業務發展將難以為繼。因此,出租人應當承擔至多等同於其他融資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的風險。具體到融資租賃業務中,出租人通過轉讓租賃物使用權的方式收回其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資,並獲取一定的利潤。承租人依約支付租金是出租人實現自己經濟利益的最終保障。因此,即使租賃物存在瑕疵,承租人也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租金。

融資租賃出租人是租賃物的所有人。在租賃期間出租人將租賃物轉移給承租人佔有、使用並保留了對租賃物的處分權。承租人享有租賃物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融資租賃承租人自己選擇供應商和租賃物,從供應商處直接取得租賃物,並通過租賃期間內佔有和使用租賃物實現自己追求的經濟利益。因此,租賃物不僅滿足了融資租賃承租人的生產需求,而且是其實現經濟利益的依託,承租人和租賃物之間的關係因而是非常密切的。承租人在租賃期內能夠不受干擾地佔有和使用租賃物是維護其利益的根本保障,因此,出租人不得以自己是租賃物所有人為由干擾或阻礙承租人正常地佔有和使用租賃物。我國《合同法》第245條明確規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與此相對應,承租人應當承擔因租賃物而產生的風險。[14]這裡的風險不僅包括租賃物本身的風險,而且還包括佔有、使用租賃物過程中產生的風險。租賃物本身的風險應當包括因質量瑕疵、數量有誤等引起的風險、權利瑕疵風險、租賃期內租賃物價值貶值而產生的價格風險等。佔有和使用租賃物過程中產生的風險應當包括租賃物毀損、滅失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風險等。即使出現了這些風險,承租人也應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由於出租人最終保留了租賃物所有權的核心內容—處分權,與之相對應,其也應當承擔租賃物所有權被侵害的風險。

融資租賃中的另一方當事人—供貨商,其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地位與一般買賣交易活動中的出賣人地位相同。[15]融資租賃出租人向供應商支付租賃物價款後,供貨商實際上已實現了自己的經濟利益。供貨商所應承擔的風險也應當是一般出賣人應當承擔的風險。所不同的是,供貨商是按照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指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貨物,同時也要向融資租賃承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說,租賃物瑕疵責任最終是由供貨商來承擔的。但供貨商因破產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承擔租賃物瑕疵責任,由此造成的風險是由融資租賃出租人還是承租人承擔的問題將在下文詳加論述。

三、融資租賃出租人承擔風險的控制與現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為了保障融資租賃出租人的利益,必須對其可能承擔的風險予以有效的控制,包括如何防範可能出現的風險以及風險出現後如何有效地維護自身權益。而事前的風險防範,既包括對承租人的資信狀況審查、租賃裝置退出機制等實務操作方面的問題,同時也涉及法律文書的合法性以及擔保的設定等法律問題。而風險出現後,根據風險的不同型別,融資租賃出租人應可採取相應的救濟手段。

(一)融資租賃出租人債權風險的救濟

當融資租賃出租人因不能依約按期收回租金而面臨承擔債權不能完全實現的風險時,其一般被賦予了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並取回租賃物之權利。如《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3條第2項明確規定,在承租人違約是實質的且違約不可以補救的情況下,出租人享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並取回租賃物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248條也規定,出租人應當首先向承租人催告,要求其償還租金,之後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並收回租賃物。依《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的規定,如有可能融資租賃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一個補救的機會,而我國《合同法》同樣也通過出租人催告的方式給予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機會。這樣的規定有利於緩解矛盾,降低糾紛解決成本,保障交易的穩定,也是出租人在採取進一步措施前應當注意的步驟。

在融資租賃交易活動中,出租人既享有收取租金的債權請求權,同時又享有租賃物所有權的物權。那麼,在承租人未能按約支付租金,且經催告後仍不願或不能支付租金的情況下,出租人能否既向承租人主張支付全部租金,同時又要求解除合同並返還租賃物呢?《國際融資租賃公約》明確規定出租人只能選擇其一。從我國《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也可以看出,法律給予出租人的也是選擇其中一項請求權的權利。從利益分配的角度來看,出租人能夠收取全部租金,其就能夠實現自己的權益,達到交易的目的。如果此時出租人再要求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賃物,將在事實上造成利益分配的嚴重失衡,所以出租人只能選擇其中一項救濟權似乎是合理的。但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出租人只選擇要求承租人償還租金,那麼,如何來保障出租人這一請求權的實現呢?而出租人只選擇瞭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賃物,如果租賃物價值不足以抵償出租人未收回的.租金額,則未獲抵償部分的債權又應作何處理?所以,無論是《國際融資租賃公約》還是我國《合同法》,其關於出租人選擇性救濟權利的規定都值得進一步探討。筆者認為,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出租人應當享有的不是選擇性的救濟權,而是次序性的救濟權。具體而言,首先,出租人享有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其次,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償還的租金及相關損失;再次,如承租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未滿足出租人請求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交回租賃物;最後,租賃物實際價值仍不足以覆蓋出租人的債權,則出租人可以就債權的未實現部分追究承租人之責任。次序性的救濟權能夠維護出租人的利益,併兼顧承租人的利益,同時也充分發揮了租賃物的保障功能,有效解決了出租人在選擇性救濟權利下無法解決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249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這一規定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出租人在實現自己全部權益的情況下向承租人返還多餘部分價值,維護了交易雙方的各自利益。但是問題在於如何界定“大部分租金”和租賃物價值。“大部分”是一個模糊的量概念,雖然《合同法》沒有對其作出明確表述,但超過全部租金總額二分之一的,均可稱之為大部分,故“大部分”應可認為是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至少應當超過全部租金總額的二分之一。租賃物價值的多少應以其變現後的實際現金額為衡量標準,因為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費用是以現金的方式計算的。筆者認為,在《合同法》第249條規定的“大部分租金”和租賃物價值這兩個量化標準中,其中的租賃物價值應當是判斷承租人是否能夠主張部分返還請求權的重要依據。因為只有在租賃物價值大於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費用的情況下,出租人才有可能將多餘部分返還給承租人。而“大部分租金”這一標準並不科學,它有可能導致顯失公平。如承租人只支付了少部分租金(少於租金額的二分之一),因無力支付剩餘租金而交回租賃物,且租賃物的價值又因市場原因大大高於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費用,在這種情況下,出租人除了實現了自己的全部債權及相關費用外還佔有了多餘部分,相對而言,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請求部分返還使其承擔了更為不公平的後果。這一結果是和《合同法》第249條的立法宗旨相悖的。因此,是否保留“支付大部分租金”這一條件,不無疑問。

(二)融資租賃交易公示制度—保護出租人所有權

如前文所述,在租賃期間,由於租賃物被承租人佔有,出租人雖然享有租賃物所有權,但其實際上幾乎放棄了與租賃物使用價值相關的所有權的一切權能,使之成為名義上的所有權,僅保留與該租賃物的交換價值有關的權能。租賃物的佔有與所有者的分離,可能導致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意義上守善意取得行為的發生。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出租人將喪失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僅享有對浮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最終導致出租人從事融資租賃交易的目的喪失殆盡,融資租賃交易的安全受到極大的威脅。因此,如何有效保護出租人的所有權是困擾融資租賃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

民法上的物權公示方法有佔有(交付)和登記這兩種。[16]前者適用於動產,而後者則多適用於不動產。對於融資租賃而言,佔有行為是無法實現租賃物權屬狀況的公示效應的,因此,登記公示成為一種必然的選擇。在美國、加拿大魁北克、阿根廷、俄羅斯、喬治亞、哈薩克等國家或地區都設有融資租賃登記制度。所謂融資租賃登記制度是將融資租賃交易在特定機構登記公示的一項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過公示融資租賃交易,明確租賃物的權屬狀況和交易狀況,有效保護出租人利益。這一制度有效克服了佔有這一公示手段在融資租賃中的不足。[17]《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7條第2款也規定:“如根據準據法的規定,只有符合有關公示規定時出租人對裝置的所有權才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則只有在滿足上述規定時,這些權利才能有效地對抗他人。”可見,設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公開融資租賃交易農租賃物的權屬狀況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比較通常的做法。[18]根據2009年7月釋出的《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規則》,該徵信中心通過其建立的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為融資租賃交易當事人公示權利提供了一個平臺。但關於該項登記行為的法律效力如何,其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能夠獲得認可等問題,尚無定論。從維護融資租賃交易穩定和保護出租人權益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應通過立法方式建立和確認我國的融資租賃登記制度。

(三)租賃物風險避免——保險

佔有和使用租賃物過程中的風險包括租賃物本身滅失、毀損等風險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之風險。我國《合同法》第247條規定,租賃期間承租人佔有和使用租賃物,負有對租賃物妥善保管、使用的義務。在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應當承擔責任。這在我國《合同法》第246條以及《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8條第2款均有規定。這也意味著在租賃期間,由承租人承擔上述風險。換言之,即使在租賃期間出現上述情況,承租人也應當依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應當承擔該類風險並不意味著其有能力承擔,特別是在其遭遇破產時,該類風險事實上最終還是由出租人來承擔。我國現有的相關法律制度並沒有規定出租人該如何規避該類風險。在國際融資租賃業務實踐中,許多國家通過為租賃物投保的方式,將該類風險轉嫁於保險公司。如《俄羅斯聯邦融資租賃法》第21條就租賃物和經營風險的保險作了專門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投保事宜作出約定。《塞爾維亞共和國融資租賃法》第34條明確規定,承租人應承擔租賃物的保險責任。德國學術界也認為,承租人為租賃物投保是其應當承擔的強制性義務。[19]

筆者認為,通過給租賃物投保的方式來轉移該類風險是可取的,其既能有效避免租賃物毀損等給承租人、出租人帶來的損失,又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同時也有利於融資租賃交易的持續穩定進行。因此,從維護當事人利益,促進融資租賃行業發展的角度來講,在合同法中應當明確規定,給租賃物投保是承租人的一項義務。但該類義務是否為強制性的義務,值得商榷。

(四)租賃物瑕疵責任的承擔

融資租賃交易的特性決定了出租人不應當承擔租賃物質量、數量瑕疵的風險,這在我國《合同法》、相關國際公約和其他國家的相關規定和判例中均得到了確認。如我國《合同法》第244條規定:“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除本公約或租賃協議另有約定外,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裝置方面的任何責任,除非承租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裝置規格而受到損失。”德國也以判例的形式確定出租人不應承擔租賃物質量、數量瑕疵責任。[20]

但融資租賃出租人在例外情況下仍要對租賃物質量、數量瑕疵負責。所謂例外情況是指租賃物的選擇和確定是由出租人作出的,或受到出租人影響而作出的。我國《合同法》第244條的後半句規定,如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13條規定了租賃物質量、數量等存在問題時,出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21]《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8條第1款也就出租人在例外情況下的租賃物質量、數量瑕疵責任作出了規定。這一規定是基於權利和義務對等原則而作出的。由於出租人在租賃物的選擇中行使了確定的權利,其應當承擔租賃物的瑕疵責任。儘管瑕疵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可能是供貨商,但為了避免承擔租賃物瑕疵的風險,出租人應當避免為承租人作出選擇或影響承租人作出選擇。

在一般情況下,由供貨商承擔租賃物的瑕疵責任,故在租賃物有瑕疵時,承租人應當向供貨商主張相關的請求權。因承租人並不是租賃物的買受人,所以其主張相關請求權,首先是應當取得相關的權利。承租人請求權的取得,一般分為約定取得和法定取得。前者如我國《合同法》第240條第1句之規定,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後者如《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供應商根據供應協議所承擔的義務亦應及於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裝置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無論是約定取得,還是法定取得,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應商主張相關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240條第1句有關承租人約定取得行使索賠權的權利的規定,其約定的性質在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22]筆者認為,承租人和出賣人之間並沒有直接的履約關係,承租人的索賠權是出租人將其對出賣人的債權讓與承租人的結果,換言之,出租人將自己依據買賣合同而享有的請求權轉讓給了承租人。當然,《合同法》第240條第1句規定了債權讓與的條件是三方當事人必須協商一致,這在《若干規定》中也有體現。《若干規定》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當是在供貨合同和租賃合同中均約定轉讓索賠權時,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貨人提出索賠。”三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或僅在融資租賃合同或買賣合同中作出約定的,根據《若干規定》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僅對出賣人享有和行使索賠權。

融資租賃承租人在三方約定的情況下才取得索賠權是值得商榷的。我國合同法並沒有明確何為索賠權。索賠權僅僅是指提起賠償的權利,還是泛指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的情況下買受人所享有的請求權?筆者認為應當是後者,[23]從《合同法》第240條第1句的規定中可知,索賠權是因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之義務而產生的。不履行買賣合同之義務的範圍很寬泛,可能是沒有按期交付標的物,或交付標的物在數量或質量上不符合約定等。同時,《若干規定》第12條就出賣人可能違反合同的行為進行了列舉,如出賣人延遲交貨、交付的租賃物質量或數量存在問題,以及其他違反買賣合同約定的行為。由此可見,《合同法》第240條第1句所指的索賠權是泛指因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買受人由此而享有的債權。

融資租賃出租人在租賃物有瑕疵情況下對承租人享有的債權只有在三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轉讓給承租人,實際上是對出租人轉讓自己債權的一種限制,因為出租人就上述債權的轉讓必須取得供貨商的同意,而不是《合同法》第80條意義上的通知債務人即可。這一限制增加了出租人承擔租賃物瑕疵責任的風險。如供貨商不同意由承租人直接主張索賠權,或三方就此沒有達成協議時,出租人只能自己向供貨商主張索賠權,同時承租人享有向出租人主張相應權利的權利。這樣,在供貨商不能承擔責任的情況下,特別是在其破產時,出租人成為了租賃物瑕疵責任的真正承擔者。這一結果顯然對出租人是顯失公平的。由於承租人對租賃物有著切身的利益,也只有承租人才能清楚地瞭解租賃物的狀況,進而有能力作出是否提起索賠和提起何種索賠的判斷,因此,在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由承租人向其行使索賠權是最合適的。出租人對承租人索賠權的轉讓規定應當適用《合同法》第80條第1句的簡易規則,即無需三方約定,而是通知出賣人即可。索賠權的範圍是由買賣合同的約定和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來確定的。

另外,如果供貨商破產,承租人不能夠向其索賠時,誰應當承擔租賃物瑕疵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其實,在這種情況下,真正的問題並不是由誰來承擔租賃物的瑕疵責任,而是供貨商破產的風險應當由誰來承擔的問題。[24]對此,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如德國聯邦法院曾判決,出租人應當承擔全部的風險,因出租人是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和租賃物的所有人,其理所應當承擔供貨商破產的全部風險。[25]對此筆者難以認同。因為在正常的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和供貨商是由承租人自己選擇的,承租人在租賃物的選擇過程中實際上和普通買受人的作用是一樣的,所以,承租人應當和普通買受人一樣承擔其選擇供貨商和租賃物所帶來的風險。當然,應當注意的是,在融資租賃交易中還存在另外一方—出租人,讓承租人獨自承擔供貨商破產的全部風險也是不完全公平的,因為承租人在選擇租賃物和供貨商時,其所處的地位並不比出租人優越。因此,就供貨商破產風險而言,筆者認為應當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承擔一半的風險。[26]

四、結語

融資租賃中各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和訴求決定了其應承擔風險的範圍。債權風險的事前防範和事後控制是出租人避免承擔債權風險的重要手段。為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債權風險出現後出租人應享有次序性的救濟權利。租賃物是出租人利益的最終保障,因此,與租賃物有關的風險控制也顯得尤為重要。租賃物的風險控制不僅包括對出租人所有權的保護,而且還涉及租賃物使用過程中的風險控制、租賃物瑕疵責任的規避等間題。然而,出租人所承擔的風險不僅僅限於本文所列之範圍。可以說,就融資租賃中出租人風險承擔與控制問題,本文僅是拋磚引玉,望能引起學術界的重視,並能加強進一步的研究,為融資租賃行業的繁榮創造更好的法制環境。

註釋:

[1]到目前為止,各國因融資租賃的發展軌跡不同,法律、會計、稅收制度等差異較大,對融資租貨尚無統一的定義。我國《合同法》第237條從融資租貨合同的角度對融資租賃作了定義。

[2]參見張稚萍:《融資租賃法律手冊》,當代中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0頁。

[3]同上注,前言部分。

[4]參見高聖平、樂沸濤:《融資租賃登記與取回權》,當代中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頁。

[5]參見易軍:《違約責任與風險承擔》,《法律科學》2004年第3期。

[6]參見何恩光:《試論債權風險的防範與救濟》,《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6期。

[7]關於債權客體和標的物的論述,參見王利明:《論物權法中物權和債權的區分》,《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8]部分物的風險已由出租人轉移給了承租人,下文詳述。

[9]財政部頒發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對會[2006]3號)第11條規定:“在租貨期開始日,承租人應當將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奮允價值與最低租賃付款額現值兩者中較低者作為租入資產的入賬價值,將最低租貨付款額作為長期應付款的入賬價值,其差額作為未確認融資費用。”

[10]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典型的融資租賃業務中的三方當事人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

[11] Vgl. Sannwald,Ruediger,Der Finanzierungsleasingvertrag ueber beweglicher Sachen mit Nicht-Kaufleuten,1982,S.80.

[12]Vgl. Leible,Stefan,Finanzierungsleasing und "arrendamiento financiero",Dissertation,Bayreuth,1995S.80.

[13Vgl. Zheng Haiming,Finanzieungsleasing beweglicher Anlagegueter in Deutschland und China,Verlag Dr. Kovac,2010S.48.

[14]與承租人不同,出租人既沒有選擇租賃物,也沒有佔有、使用租貨物的需求,在事實上也沒有控制租賃物.因此不應承擔與租貨物相關的風險。postolou,Nikolaos,Die Risikoverteilung bem Finanzierungsleasingvertrag ueber bewegliche Sachen,1987,S.14

[15]同前注[14],Papapostolou,Nikolaos書,第14頁。

[16]參見孫憲忠:《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頁。

[17]同前注[4],高聖平、樂沸濤書,第14頁。

[18]參見高聖平:《融資租貨登記制度研究》,《金陵法律評論》2006年秋季卷,第139頁。

[19] rmanni,in Martinek,Michael/Stoffels,Markus/Wimmer-Leonhardt,Susanne:Handbuch des Leasingrechts,2. Auflage,2008,S.368,Rn.26;Bordewin/Tonner,Leasing im Steuerrecht,5. Auflage,2008,Rn.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