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要約內容的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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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要約內容的確定性
摘要:合同採取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訂立。由於受要約人對於一項有效的要約,只須回答“同意”二字即可構成承諾,從而使合同按要約人確定的條件得以成立。因此,為使合同成立,要約必須有效。然而要約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要約內容的確定性。本文從分析要約內容對於要約以及合同成立的影響入手,探討了各國立法、判例和學說對要約內容確定性的要求;並進一步闡述瞭如何解釋和補充暫付闕如的要約內容。

  關鍵詞:要約內容,合同,確定性,解釋

  合同無論採取何種形式,一般都是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加以訂立。學理上通常將此方式解釋為合同成立的一般程式.其中,要約的內容對於合同的成立影響重大。在交易磋商中,雙方當事人就同一標的交換各自的意思時,受要約人對於一項有效的要約,只要同意接受即可構成承諾,從而使合同按要約人確定的條件得以成立。因此,要約的有效性對於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的內容具有決定性的作用。然而要約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要約的內容,也就是說,要約的內容應具備一定的條件,才會對要約人發生法律效力。這個條件,就是所謂的要約內容的確定性。

  長期以來,在合同法的理論研究中,比較注重於探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有關法律問題,對合同締結階段所存在的一些問題的研究相對比較薄弱。而對於要約內容的研究,則幾乎是一片空白。本文試圖作此探討,以期學界共同關注。

  一、要約與要約內容: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要約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已為大多數國家的民法或者合同法所採納。但關於要約的定義,除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合同通則》)外,各國的法律均無明文規定。根據《公約》第14條的解釋,“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並且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該定義實際上揭示了要約特徵的三個方面:第一,要約的物件。《公約》認為,要約必須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即要約的物件應當是特定的。多數國家的立法例支援這一觀點;但也有部分國家的法律認為,要約的物件可以是非特定的。如英美法院的一些判例就承認,要約既可以向某一個人發出,也可以向一群人發出,甚至可以向全世界發出.《合同通則》對此也採取了與《公約》不同的態度,認為“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並且表明要約人一旦得到承諾時即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第2.1條),對要約的物件沒有特別的限制;第二,要約的拘束力。在這一點上,各國的立法例及學說所持的意見比較一致,都認為要約一經受要約人的承諾,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就必須受其約束;第三,要約的內容。無論要約的物件是否特定,如果要約要產生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要約的內容。如《公約》和《合同通則》都將內容應當“十分確定”作為一項有效要約的必要條件,如果不能滿足該條件的,就不稱其為要約,合同就不能成立。大陸法和英美法國家的學者對要約的理解雖然存在著較大的分歧,但在要約內容的實質點上,卻反映了兩大法系學者的共同認識,即認為要約的內容應具備締結合同的條件.

  之所以法律上強調要約的內容應當“十分明確”,或者學說上注重要約的內容應具備“締結合同的條件”,是因為要約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即可按要約人所確定的條件得以成立,而毋須再徵求要約人的同意或經其確認。因此,為使受要約人能夠承諾,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其具體程度應達到承諾人只須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換言之,如果合同得以成立,要約的內容就演變為合同的內容,併成為當事人藉以確定各自權利義務的依據。從這個意義上講,合同條款的內容實質上就是由要約的內容決定的。如果根據要約,無從看出據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內容,則不能認為是一項真正有效的要約。因此,要約的內容對判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法律關係,是一個重要的因素。特別是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有時就僅僅取決於要約的內容是否明確。例如,甲向乙發出電傳,表達了願意與乙訂立合同的意圖,但僅表明買賣標的物的種類。這樣的'電傳正是屬於內容不十分明確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要約邀請。假如乙回電表示同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