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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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的再思考
「內容摘要」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是行政執法程式證明責任的延續和再現,其基本的標準為:訴訟的提起,要求原告應首先負推進的責任;在行政程式中主張權利成立的一方在行政訴訟中仍要對權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一方對所主張的權利妨害要件或者權利消滅要件負舉證責任。但是,上述分配規則如果在特定的情境中會產生不合理、違背行政訴訟目的的結果時,就必須結合行政訴訟屬性和利益衡量來作個別的調整和分配。

  「關鍵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

  一、問題之所在

  亙古以來,證明問題(thequestionofproof)在確定家庭關係、所有權、名譽和商事關係,刑事訴訟程式,以及行使司法權等方面就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就明晰與確定法律關係(theclarityandsecurityoflegalrelationships)而言,其亦至關重要,因為證據決定了法律適用的方式,而且事實一旦被證實,也就同時鎖定了(entail)刑事判決或民事裁決的內容。而在這過程中,由誰提交證據並證明主張至法定標準,並承擔案件真偽不明時的不利裁判,就成為問題的關鍵。因此,無論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還是晚近才出現的行政訴訟上都需要規定出一些對舉證責任進行分配的標準或規則,用於指導訴訟當事人和法官。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又列舉了原告需負舉證責任的一些情況。然而,透過這些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以及通過閱讀目前已付梓的、而且是較為權威的對“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闡釋文章和著作,我們仍然發現不了當時在做上述立法規定與司法解釋時所憑據的標準,相反倒是覺得上述規定,特別是司法解釋更像是經驗主義的總結,是對以往實際判案中遇到問題的歸納,在總體上缺少一些理性的、清晰的、可供司法操作的分配舉證責任的標準。而解決這些標準又是極其重要的,因為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有個兜底條款,即“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那麼,法院和訴訟當事人憑什麼來操作這個條款呢?憑法官豐富的經驗、敏銳的感覺或者一時的靈感,還是雙方當事人的實力對比?要想最理性地、也是爭議最小地解決這個問題,恐怕還是需要我們事先在理論上明確若干公正合理的標準。

  近年來,隨著行政訴訟的發達,各類案件的相繼出現,理論研究也隨之深入。以往我們都認為行政訴訟法最具特色、與民事訴訟迥然不同的特點之一,就是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且認為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和結果。然而,現在又有人反樸歸真,迴歸故里,認為還應當像民事訴訟那樣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姑且不說就是在民事訴訟法學界早已有人對“誰主張,誰舉證”這種論說的合理性提出了強有力的挑戰,單就民事案件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基礎上形成的特點和權力行政下產生的行政案件極其不同而言,完全地、不加區別地引用民事訴訟上的舉證規則似乎也是極不妥當的。

  舉證責任分配關係到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地位,在一定意義上主導著訴訟的進行,因而在應然的基礎上研究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標準及其法理依據實為必要。標準不是能憑空得來,它是考慮各種影響因素的基礎上的抽象。本文擬從行政執法程式入手,考察行政執法程式證明責任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內在關聯性,從中發現和歸納出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標準,並從行政訴訟屬性和利益考量角度作進一步的考證、彌補和完善,為解決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標準問題提供一種思路。

  二、從行政程式證明責任中發現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標準

  行政案件是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研究行政訴訟總離不開與之有著千絲萬縷聯絡的行政執法過程,舉證責任亦如此。行政執法是行政機關運用自己的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律做出行政決定的過程。這一過程實際上是由行政機關和相對人之間的互動關係推進的(有時甚至還加入了利害關係人,形成一種互動的三角關係),存在著資料資訊收集、證明、說服、反駁、抗辯和決定等環節,這是依法行政原理所要求的“先取證後裁決”規則的具體體現。行政程式中的證明活動,實際上又與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有著內在的關聯性,兩者之間的關係可以簡單地概括為一句話,即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是行政執法程式證明責任的延續和再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