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不知法律不免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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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在國外刑法理論中“不知法律不免責”是一條古老的規則,在社會發展節奏十分緩慢的歷史時代是完全正確的。但是,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複雜,這一規則面臨著一些爭論與問題。本文對國內外理論及實務界對這一規則的不同態度和理論依據進行了闡釋,並結合我國的實際對“不知法律不免責”規則提出了質疑。

關 鍵 詞:法律錯誤,犯罪故意,違法性認識,地方性認識

一、歷史沿革

“不知法律不免責”(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 )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個雖然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被普遍遵循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歷來的通說把刑法上的錯誤分為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兩類,並認為事實錯誤阻卻故意,法律錯誤不阻卻故意。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原則,起源於一概不允許認識錯誤的諾曼底時期的絕對責任。關於事實認識錯誤,在13世紀的布萊克頓的教科書中,已承認其為抗辨理由;與此相對,關於法律認識錯誤,判例卻一貫給予處罰。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nx案。該案判旨認為,即使不知英國法律,但由於認識到被起訴的事實,不知法律也不成其為抗辨理由。

任何一個法律原則的產生都同一定的歷史背景相聯絡。“不知法律不免責”這個原則在社會發展節奏十分緩慢的歷史時代是完全正確的。中世紀的法律認為“行為人主觀意圖與懲罰無關,因為法律懲罰的是行為本身”,那時的法律尚未發現蓄意殺人與偶然殺人有不同之處。儘管今天的普通法比其源頭安德魯——德國氏族法來說已有許多進步,但“法律錯誤或不知不可辯護”這一規則仍然沒有變化地流傳到今天……然而,工業革命加快了歷史前進的步伐,新的法律規範不斷大量湧現,其中不少規範同千百年來依據共同習慣形成的道德觀念聯絡不甚緊密。因此,在當今社會若不加區分地死守“不知法律不免責”這個原則,就可能導致與情理相悖離的現象。因而,在西方一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乃至於立法中出現了某些變通。在當代西方各國刑法之中,對法律錯誤可作辯護理由持最寬容政策的是德國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缺乏實行不法的認識,那麼,他就是無責任地行動的,如果他不能避免這種錯誤。如果行為人能夠避免錯誤,那麼,可以根據第49條第1款(該款為”特別的法律輕處根據“。——筆者注)輕處刑罰。”,在美國,一些例外的判例紛紛出現,特別是《模範刑法典》第204條第(3)項更是明文規定,“確信其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時,如有下列所規定的情形,可作為對基於其行為所生之罪的追溯的抗辯:(a)行為人不知規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規的存在,且在實行被追訴的行為時,其法令尚未公佈或處於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狀態時……”。

長期以來,我國刑法理論界普遍認同“不知法律不免責”的原則。而且,這一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也一再被引用。然而,近年以來,開始有不少學者對這一原則提出了質疑。在立法上,關於刑法中錯誤問題,始終是我國刑事立法的空白點。據介紹,在刑法典制定過程中,曾於第22稿第17條規定:“對於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責任;但是根據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在第33稿中卻刪掉了該條內容。1979年刑法典對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均未以法條的'形式明文規定。一些學者在起草刑法修改理論案時,建議對事實錯誤加以規定,但未能被1997年刑法典所採納。

二 相關的理論論述

“不知法律不免責”的原則之所以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中佔據主導地位,是因為許多理論在支援這個規則,該規則的存在維持著許多非常重要的社會利益。這些社會利益包括:協助司法活動、鼓勵知識、遵守法律、保持司法規則的一致性。不得不指出的是,所有這些理論都太過於實際和功利。如果從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一個人只有當有意地實施他明知是犯罪的行為時才構成犯罪。現在,許多人對“法律錯誤不可辯護”這一規則持批評態度,採用該規則的功利性原因已受廣泛的質疑。下面本文將對有關的論點作一下簡要的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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